民宿相關解釋函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8082號
主旨:有關「旅館業」、「民宿」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保險局95年11月7日保局二字第09502131970號書函辦理(影附原函)。
二、有關旨揭疑義,該局業於95年7月14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70630號函核定一般責任保險基本參考條款,並於第2條第1款第2目明定「體傷含死亡」,應能符合「旅館業管理規則」之保險項目及金額規定,且未影響投保業者及消費者應有權益。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5558號
主旨:有關溪南春休閒渡假漁村等休閒農場之住宿設施是否屬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民宿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10月17日府觀行字第0950222431號函。
二、旨揭休閒農場雖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9條、第19條規定得設置住宿設施,惟同辦法第24條亦載明,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合先敘明。
三、查旨揭住宿設施如係提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仍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5536號
主旨:有關民宿經營者未居住於該民宿建築中無法裁罰暨違反憲法第10條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0月17日府觀管字第09501553890號函。
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及同辦法第10條第2款,「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均說明民宿經營者本宜居住於民宿建築物中。復依上開辦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宜善盡安全管理之責,如民宿經營者有違反前揭規定,得依法裁處。另請 貴府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要求業者改善。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5938號
主旨:有關台灣鄉村民宿發展協會擬協助各縣級民宿協會籌組工會疑義乙案,請 惠予釋復。
說明:
一、依據台灣鄉村民宿發展協會95年10月16日民發字第0950027號函辦理。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宿,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同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所稱「實際使用人」,係指自然人而言,不含公司、法人及政府機關在內,合先敘明。
三、台灣鄉村民宿發展協會為協助各縣級民宿協會擬籌組工會,是否合乎「工會法」第13條(工會會員資格):「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等規定,得以申請工會?本案因事涉貴管相關規定,請釋疑。
四、檢附「民宿管理辦法」條文乙份。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5557號
主旨:有關農舍申請民宿設立,是否需土地使用機關許可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0月18日府觀管字第09501571760號函。
二、有關觀光主管機關接受農舍申請民宿設立時,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應會請使用地主管機關(地政單位)審查,並請貴府本於權責辦理。
交通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交路(一)字第0950010146號
主旨:有關「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所規定「偏遠地區」,得否依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釋示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9月29日高市府建五字第0950050486號函。
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惟查 貴市係屬直轄市,為一高度都市化之地區,應不符「偏遠地區」之立法旨意;復查中央各相關部會訂定之「偏遠地區」範圍,均未包括直轄市。鑑於 貴轄旗津地區觀光發展迅速,人口日益增加,觀光機能發達,如申請指定為「觀光地區」,較有利於民宿之設立。
三、另有關「特色民宿」之認定乙節,請參考本部觀光局91年5月2日觀賓91字第10981號函送研商「特色民宿項目之認定及審查作業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如附件)。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3454號
主旨:有關申請民宿設立時,總房間達20間,而以其中5間申請民宿,是否得以不符民宿管理辦法規定,駁回申請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9月22日府觀管字第09501464140號函。
二、本案總房間數達20間,已超出「民宿管理辦法」規定之經營規模,應即本於權責駁回申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智商字第09500094440號
主旨:關於合法民宿之名稱與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時,是否侵害商標權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據貴府95年9月22日府觀管字第09501438880號函辦理。
二、依照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的情形下,以該著名或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當作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導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信譽或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之人,得視其損害程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對於可能發生侵害的危險行為,亦得預先請求防止。
三、來函所詢之民宿,依照「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是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其交易型態係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具有地方特色之住宿服務。復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之規定,民宿之名稱為應登記之事項,並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因此,具有識別不同民宿來源之功能,應屬前揭商標法第62條所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以外,表彰營業主體擷寒源之標識。
四、承上所述,如民宿業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在未取得商標人同意的情形下,以該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當作自己民宿之名稱,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始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可能。
五、最後必須特別說明,商標侵權事件之管轄或認定皆屬法院職權範圍,本局僅就法規主管機關以及商標行政審查的觀點加以說明。又如欲查詢商標註冊資料,可利用本局網頁上商標資料檢索系統中之圖樣文字查詢功能(http://203.69.69.28/TIPO_DR/BasicIP0. html),鍵入相同之文字進行查詢比對,即可明瞭該字樣是否業經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3194號
主旨:關於「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及第9條所提之農舍申請經營民宿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9月19日基府海農二字第0950110968號函。
二、本案如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但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規定。位於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內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營署建管字第0952914733號
主旨:有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得否經營「民宿」使用疑義乙案,業經交通部觀光局95年9月13日觀賓字第0950020489號函復意見(如附件),請參酌辦理。
說明:復貴府95年8月1日府城計字第09501160460號函。
交通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交路(一)字第0950009029號
主旨:函詢民宿負責人是否應居住於該民宿建築物中,以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10條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8月31日府觀管字第09501332630號函。
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及第10條第2款:「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均說明民宿經營者(負責人)係使用自有住宅經營民宿,準此,民宿經營者為應居住於民宿建築物中,其申請核可登記後亦同。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1715號
主旨:有關同一基地內建物有4個門牌,如何申請民宿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9月4日府觀管字第09501678540號函。
二、旨揭農舍於同一基地,如非集合住宅,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僅得申請1張民宿登記證。又民宿「實際使用人」與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且以使用執照之全部建物申請,原則上,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本案門牌編訂及管理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上項民宿登記之門牌管理,宜由貴府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認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22540號
主旨:有關合法民宿經營者之名稱與台北某家已申請商標登記之公司相同時,是否牴觸商標法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9月8日府觀管字第09501370010號函。
二、本案商標登記係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權責,請貴府逕洽該局或至其網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商標資料檢索)。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0950146766號
主旨:有關僅具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休閒農場內已存在之合法農舍,是否得以申請設置民宿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8月16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50095925號函。
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至於有關「休閒農場內設置民宿,是以僅具體驗分區之休閒農場可設5間以下、達設置遊客休憩分區規模之休閒農場可設15間以下,或抑僅設置遊客休憩分區規模之休閒農場可設15間以下」疑義,事涉觀光主管機關主管「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請逕洽觀光主管機關釋疑。
三、至於貴府建議「僅具農業體驗分區之休閒農場在尚未登記前已取得合法農舍,得以申請設置客房數5間以下之民宿」一節,仍應依前揭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4條2項之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19581號
主旨:為輔導 貴縣烏來鄉旅館及民宿合法登記,貴府函請本局協調相關法令主管機關放寬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8月11日北府建技字第0950583511號函。
二、經查本案本局已於95年6月2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及貴府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民宿土地管制制度相關事宜」會議,獲致結論,建請參照(本局95年6月16日觀賓字第0950600197號函送紀錄,諒達)。
三、另有關水源特定區內設置旅館、民宿乙節,前開會議結論第6點已請貴府與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另案協商之。另放寬都市計畫保安保護區內住宅可申請作為民宿使用乙節,於前開會議紀錄中,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表已予說明。鑑於「民宿」非屬保安保護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正面列舉之項目,請貴府逕循變更臺北水源特地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為宜。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16197號
主旨:所詢數家合法民宿申請將其聯絡電話修改為同一支電話號碼
,是否違反民宿管理辦法或立法精神,得否准其申請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7月6日府觀管字第09550996500號函。
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
三、為提高民宿經營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民宿經營者宣傳之相關住宿資訊應明確完整,包括民宿名稱、民宿登記證編號,經營地址、服務項目、連絡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及連絡人等,如與他人或單位共用電話,則涉有共同經營之嫌,違反民宿經營之本質;再者,採公用電話方式所提供之資訊或服務如有消費爭議時,責任歸屬較難釐清,易衍生相關消費糾紛等情事,綜上,建請貴府本於權責審慎考量。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17743號
主旨:所詢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民宿登記是否有違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之意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7月21日府觀管字第09501112390號函。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屬民宿之定義,實不宜作為准駁民宿申請設置地區之依據。申請民宿登記之區位要件,請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
三、至地方政府得否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民宿相關審查標準乙節,依前項說明,該規定係屬民宿定義,而非授權規定,無法直接據以另訂審查標準。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16195號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非原住民依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興建自住房屋
,是否得辦理民宿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6月30日原民地字第0950018011號函。
二、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申請民宿登記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檢附符合「民宿管理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三、至非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之自住房屋,如辦理民宿登記,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旅客住宿、收取房價,是否有違該辦法相關規定,宜由該辦法主管機關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07025號
主旨:有關民眾申辦民宿登記,而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公司時,地方政府應作何處置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3月27日府觀管字第09500478530號函。
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所稱「實際使用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民宿登記之申請人,如非該土地或建物千所有權人,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土地、房屋使用權利等相關證明文件;至該申請人是否確實為該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請貴府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認定;餘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50003818號
主旨:貴府函詢一般旅館、民宿登記證之廢止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5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950003144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94年11月28日府交管字第09402369120號函。
二、貴府函詢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或「民宿管理辦法」申請旅館或民宿登記時,依規定應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倘於經營一段時間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繼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足以構成廢止其登記要件乙節,經法務部95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950003144號函(如附件)釋: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1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第2項)」。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6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第4款所定「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各該規定核准登記之法定要件,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使用權利之持續具備,應於作成核准處分時以「未具備土地使用證明文件」為解除條件,嗣土地使用權利消失,其如符合同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三、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旅館、民宿之繼續經營或其他有關土地事項提出異議,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筆土地,是否足以構成廢止乙節,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土地使用權利是否消失憑辦。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33493號
主旨:貴府為解決民宿登記問題,函送「請中央協助解決臺北縣民宿登記之法規問題」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1月29日北府建技字第0940821562號函。
二、有關建議於「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內增列「水源特定區」乙節,按現行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旨在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爰將上述地區列為得設置民宿區域,而「水源特定區」內之相關土地使用分區得否設置民宿,宜請 貴府本都市計畫、觀光主管機關之立場,綜合考量,並循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以解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問題。
三、有關協調內政部同意「保安保護區」內之住宅得設置民宿乙節,查「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及「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機關為 貴府,而前述計畫區內「保安保護區」之容許使用係採正面列舉,建請貴府於辦理上開2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時,視實際發展需要配合檢討修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32376號
主旨:有關國民住宅辦理民宿登記作業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11月15日府交管字第09402251390號函。
二、依內政部92年6月11日營署宅字第0920031981號函略以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係指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復按內政部68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25839號函略以:『按國民住宅為家庭住宅,以供國民家庭直接居住使用為限…,其兼營家庭副業或小本經營者,縱令不妨礙公共安全、衛生與安寧,亦不得變更其以國民住宅為目的及效能。』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貸款人自建國民住宅係供家庭居住使用,不得為經營民宿之用。」,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已明確規範國民住宅不得為經營民宿之用,爰請 貴府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31539號
主旨:貴府函詢民宿申請登記案件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府94年11月4日府觀產字第094000433號函辦理。
二、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民宿之經營場所為連棟建築或為分棟建築之合法建物,其所有權為不同地號(戶號)並屬同一人所有,可否申請民宿經營乙節,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且不得設於集合住宅,倘申請人以所有數棟(無論為連棟或分棟建築)不同戶號之建物申請民宿登記,則有可能違反「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惟本案宜就現場環境事實認定為要。
三、另有關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司所有,可否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同意他人申請民宿經營乙節,查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實際使用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民宿登記申請人可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土地同意使用、房屋使用權利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該申請人是否確實為該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請 貴府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具體認定。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25691號
主旨:有關民眾詢問有關休閒農場得否經營民宿等相關問題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8月30日府觀管字第09401247800號函。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民宿得設置於下列地區:「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
三、關於民宿申請人是否需設籍於民宿住址乙節,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四、至於民宿總房間數若為2間,申請客房數是否得為2間,或需扣除民宿經營者住宿之房間,而只能申請1間乙事,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24154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民眾潘先生申請民宿登記,是否有違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8月15日府觀管字第09401147850號函。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本條文旨在家庭利用自用以外之空閒房間,作為民宿使用;至於旨揭申請案之建築物,目前除1間房間自用外,尚有12間房間做為套房出租使用,爰未完全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對於民宿所訂之意旨。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15091號
主旨:檢送本局94年6月1日研商「申請民宿及旅館登記須否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及旅館登記須否檢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文件」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五、討論事項及結論:
有關申請民宿或旅館登記時,須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案。
結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特定目的事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具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其目的係為確認申請人對於該土地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並避免私經濟紛爭,在管理上有其必要。
台北縣政府94年3月16日訂定發布「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已解決合法建築物認定之問題、惟基於上述原因,仍請縣政府持續輔導旅館業者及民宿經營者取得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辦登記事宜。
有關申請旅館登記須否檢附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案。
結論:
業者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其相關權利具有絕對的公示性及對外效力,且費用不高,為行政管理之需及保障所有權人權益,請各縣市政府加強向旅館業者宣導。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館登記所須檢附文件包含建物登記(簿)謄本,得否以其他相關文件替代乙節,由本局敘明理由,循法令解釋程序辦理。
六、臨時動議:
有關位於都市計畫「出租旅館區」,其建築使用執照用途登「套房」,得否做為旅館使用與經營案(提案單位:台東縣政府)
結論:
台東縣政府所舉之知本溫泉區案例,請縣府協助查明是否為登載錯誤?若是,則建議以申請更正方式辦理。
建築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套房」,應否循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處理,方可作為旅館使用之問題,請查明原申請目的,並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或解釋。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11224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修訂「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6款條文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4月20日北府建技字第0940312757號函。
二、按公司登記之目的主要在確立商業主體之地位,與民宿及旅館登記著重於場所管理之目的不同,「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民宿登記時須檢附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辦理旅館登記時須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係為免無權佔用土地或建物者申請民宿或旅館登記,損害所有權人權益所設,該規範實有其管理上之必要性。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08949號
主旨:貴府函詢民宿建物登記審查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94年3月29日農輔字第0940114497號函暨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94年3月31日農輔字第0940114497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4年3月16日府交管字第09400540970號函。
二、按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所稱「實際使用人」係指自然人而言,不含公司、法人及政府機關在內。
三、來函所提「有限責任南投縣永隆合作農場」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經查該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暨「設置合作農場辦法」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復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因此,與上開民宿管理辦法規定不符。
四、本案請依前揭說明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07880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民眾潘先生以縣內其他現存非法民宿之名稱提出申請,是否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3月21日府觀管字第0940056438號函。
二、民宿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係指依法申請設立登記在案之民宿,其他民宿不得再申請使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已核准登記之民宿名稱。
三、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因此,該非法民宿並未經貴府核准設立登記,應請依上開規定查處取締。
四、本案請依前揭說明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36657號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作為民宿使用之條件限制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3年12月12日陳情書。
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暨第6款第1項但書規定,申請民宿登記之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原則,欲以農舍申請民宿登記,該農舍必須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或離島地區。
二、據台端所稱將興建之農舍係位於風景特定區,依前揭說明,尚不得申請民宿登記。至於興建農舍之受理及審查單位為鄉(鎮)公所,相關之規定及申請程序,請逕向當地鄉(鎮)公所洽詢。
三、檢附「民宿管理辦法」乙份供參。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4002464號
主旨:台端陳情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規定之解釋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4年1月12日陳情書。
二、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暨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民宿是以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故民宿設置地區,以具有農林漁牧生產活動體驗地區為要,因此民宿建築物使用用途亦以整棟住宅為宜。台端所述於商業行為發達地區或以住商混合建築物經營民宿,並未符合前揭法規所揭示民宿定義之要旨。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35337號
主旨:有關 貴會函請本局同意授權民宿專用標識,以設置「認證合法民宿燈箱廣告標誌」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3年11月29日投民觀源字第52號函。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1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是以民宿專用標識之使用對象應以合法民宿為限,並應依原型式(色彩及樣式不得任意更改)及縣府核發之登記證編號共同使用。本案請貴會補提書件說明使用資格限制及擬製作之燈箱樣稿後函報本局,俾憑研處。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35335號
主旨:貴府有關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規定認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3年11月25日府觀管字第09301664960號函。
二、按民宿係以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暨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參照),如以住商混合之建築物經營民宿,與民宿之定義不符,故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自應以整棟建物用途均為住宅者為限。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30471號
主旨:貴府函詢民宿申請人以其共有土地申請設立民宿,是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乙案,復查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3年10月15日府觀管字第09301450940號函。
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民宿登記申請人非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檢附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交通部公告之民宿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雖已增訂土地共有權人申請民宿登記之簡化機制,即規定:「其土地、建物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檢附有困難經有關機關認定屬實者,得由土地、建物實際使用人提出書面說明書及有關機關出具之相關文件,並切結保證其享有使用權利。」惟該修正內容,尚待完成法制作業程序,目前仍應依現行規定,提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文件據以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建之「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能否申請設置民宿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60141號函轉 貴府93年9月13日府建都字第09301723590號函辦理。
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將來供作公共設施之使用,在政府未取得前,保留地上建築物,僅具有供作臨時建築使用性質,且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不得供作民宿使用。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營署宅字第0930060027號
主旨:關於建議開放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得作為民宿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93年9月14日觀賓字第09300251971號函辦理。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係指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宅住宅;復按內政部68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函:「按國民住宅為家庭住宅以供家庭直接居住使用為限……,其兼營家庭副業或小本經營者,縱令不妨礙公共安全、衛生與安寧,亦不得變更其以國民住宅為目的及效能。」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所。」其與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供家庭居住使用之目的不符。本案仍請依本署92年6月11日營署宅字第0920031981號函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
發文字號:營建都字第0930055976號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之林業區建地得否申請設置民宿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8月19日府建都字第09301567350號函。
二、按「本辦法所稱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為民宿管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建地,其允許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能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可提供作民宿使用,本署92年6月12日營署都字第0920031114號函已有明釋。依上開函釋規定意旨,旨揭林業區建地如允許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能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始可提供作民宿使用。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22588號
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且為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前之房屋申請民宿登記,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3年7月30日內授中辨地字第930724458號函(影附,如附件一)辦理;暨復 貴府93年7月19日府觀光字第0930183123號函。
二、據內政部前開函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本案如經查明確於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前已興建之房屋有案,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前揭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認定方式,請參考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如附件二)辦理。
三、又林業用地容許興建農舍,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民宿」,故上開房屋如係位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指地區之農舍,即得依法提出申請;惟上開房屋是否屬於農舍,其認定之權責屬建管單位。
四、因此,上開房屋如符合前述一項之情形者,即屬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至於本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宜由 貴府依個案認定。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21968號
主旨:台端函詢民宿是否能開立發票或收據,供做報銷之會計作業乙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3年7月27日函。
二、按「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化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經營民宿不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須向各縣市政府申請民宿登記證及民宿專用標識。
三、合法民宿在符合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及未雇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惟經營者仍應將經營民宿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據現行「營利事業查核准則」規定,凡符合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之民宿,其經營者所出具之收據,營利事業取得其收據可作為費用憑證,惟有一定比率限制;至於未符合前述任一條件而應課徵營業稅之民宿,其經營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17684號
主旨:有關 貴會轉台灣休閒農業發展協會函,詢問經營民宿之農舍,其使用得否包括田園料理品嚐或自產農產品調理品嚐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8495號函辦理。(影附原函件)
二、按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參照)。合法民宿經營者,得將其自用住宅空間房間,提供旅客住宿,但不包含田園料理品嚐或自產農產品調理品嚐或其他營業。
三、至於以農舍建築物作為提供遊客地方田園料理品嚐或自產農品調理品嚐之場所,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示農舍許可使用細目:「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之適用範圍,經查 貴會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本於權責核處。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453022號
主旨:有關台端陳情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予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政風處轉送臺灣省菸酒公司南投酒廠93年4月30日政風工作訪查紀錄表辦理……。
二、依民宿輔導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財政部為配合交通部協助民宿業者發展之政策,依據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內容,於90年12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七一五二九號函規定:「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五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及未雇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依住宅用房屋稅稅率課徵房屋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依據現行稅法辦理。」準此,民宿如符合上述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經營,客房數及面積之限制,自營未雇用員工等要件,得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依住宅用房屋稅稅率課徵房屋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農舍亦屬房屋之一種,依上開規定仍應課徵房屋稅;至於農舍之基地,如其使用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收田賦。惟農舍如改作民宿使用,已非作農業用地使用,即無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13513號
主旨:有關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客房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府93年5月11日府觀憩字第0930900089號函辦理。
二、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不包括民宿之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在內,本局92年6月26日觀賓字第0920019537號函(諒達)業已釋明有案,至有關套房面積之認定,亦請依前揭說明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08688號
主旨:貴府辦理民宿登記申請案件有關民宿建築物之裝修設施是否須使用防火材料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縣93年3月25日北府建技字第0930167263號函。
二、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宿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另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規定:「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但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者。二、以其樓地板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範圍以通達樓板或屋頂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故有關民宿建築物之裝修須否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乙節,請貴府依前開說明就申請個案實際面積及相關設施配置情形本於權責。
三、檢附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相關規定供參,至於內政部營建署將民宿建築物為H2類組後其建築管理之規範標準,本局已納入民宿管理辦法檢討修正。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07435號
主旨:有關申請民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過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何申辦民宿登記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3月11日府觀管字第09300349230號函。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五、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本件民宿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過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於其繼承人依法辦妥繼承登記並依前揭規定提出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後,始得申請民宿登記。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01304號
主旨:貴府函詢「房屋繳款書」得否作為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房屋權利證明文件」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93年1月14日台稅三發字第0920415905號函(影如附件)辦理,暨復 貴府92年7月3日府觀旅字第0920028786號函。
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前開函釋略以:「房屋繳款書」係繳納稅款之憑證,尚非房屋權利之證明文件,故不得僅以「房屋繳款書」作為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至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以能證明申請人對該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者為限,如係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房屋,得以「稅籍證明」證明之;如建築物建造年代久遠,取得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有實際困難者,得提出當地鄉(鎮、市)公所查核屬實之文件證明之。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30001306號
主旨:有關可否鬆綁民宿法令(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能否開放或認定為民宿許可範圍)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3年3月12日府旅觀字第0930005198號函。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故凡位於 貴縣之: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之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建地上之合法住宅,均得依法申請設置民宿。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415905號
主旨:關於臺東縣政府函詢「房屋稅繳款書」得否作為房屋權利證明文件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2年11月4月觀賓字第0920035154號函。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符合上述規定之建築物,即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是以,就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建立房屋稅籍資料,係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尚非據以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又稅捐稽徵無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基此,「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房屋所有人外,亦可能為房屋管理人、現住人或承租人,並非即是房屋所有權人。故房屋稅繳款書僅係繳納稅款之憑證,尚非房屋權利之證明文件。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營屬建管字第0920068960號
主旨:關於函為申請民宿登記,得否以「房屋稅繳款書」作為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11月4日觀賓字第09200335154號函。
二、有關「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係為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民宿者申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其中所稱「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如何界定,查貴局前揭號函說明二已有說明,本署另無意見。至本案所詢依上開規定申請民宿登記,得否以「房屋稅繳款書」作為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乙節,因事涉核發「房屋稅繳款書」與貴管民宿管理辨法之相關規定,宜請逕向財政部查詢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30806號
主旨:有關偏遠地區民宿之建築物設施基準適用法規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9月18日府觀管字第09201038500號函。
二、有關民宿建築物設施基準,民宿管理辦法第七條訂有明文,該條第一項規定:「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1.2公尺以上;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240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依前款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民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前(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係指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而言;前開地區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第一)項之規定,至其適用標準,則應回歸建管法令有關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七條立法說明三參照)
四、另查內政部9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公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業將民宿與住宅、農舍均列歸屬為H2類組管理(本局編印民宿Q&A暨相關法規、解釋函彙編頁29參照)。
五、故本案有關偏遠地區民宿建築物設施基準,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暨內政部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
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89號
主旨:關於花蓮縣政府函詢農牧用地上房屋,領有鄉鎮市公所開立都市或區城計書實施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者,可否准予申請民宿登記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部地政司案陳貴局92年9月23日觀賓字第0920030000號函。
二、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得作民宿使用,並免經申請土地許可;農牧(工業區、河川區除外)、林業(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養殖及鹽業用地上之農舍亦得作民宿使用;惟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準此,本案依所附花蓮縣政府來函所敘,該農牧用地上房屋既無法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且非為農舍,自無上開管制規則有關許可作民宿使用相關規定之適用。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陳健治委員9月16日詢問民宿發展之瓶頸及
如何輔導合法化案。
說明:
壹、民宿目前申請及核准現況
「民宿管理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後,即通知地方政府儘速輔導民宿完成合法登記。目前各縣市提出申請家數計424家,截至目前為止各縣市政府共核准186家民宿合法登記。(包括台北縣2家、新竹縣4家、苗栗縣16家、台中縣3家、南投縣51家、雲林縣3家、嘉義縣4家、台南縣11家、高雄縣5家、屏東縣6家、宜蘭縣40家、花蓮縣15家、台東縣18家、澎湖縣6家、連江縣2家)
貳、「民宿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有關民宿發展遇到之現況?
主要是涉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建築物違規使用及其補照等問題,須民眾主動配合改善或逕行辦理補照。茲歸納如下:
一、內政部各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尚未完成將民宿納入允許使用項目作業。
二、土地主管機關於本(92)年3月26日完成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公告,容許農舍在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鹽業用地(工業用地及河川用地除外),可供作民宿使用之法令修正作業程序。
三、國有財產或林務局所有土地上租地造林原作工寮使用建築物民眾希能經營民宿,惟尚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四、山區原住民房舍多數無建築執照,須申請補照。
五、各縣市政府建管及消防主管機關對審核民宿業務作業標準尚有差異,觀光主管機關仍須會同溝通協調。
參、「民宿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觀光局有哪此具體作為?
一、協助輔導各縣市政府辦理民宿申請登記說明會、宣導民宿登記相關規定及解答相關問題。
二、將各縣市政府反映之相關法令疑義,函轉中央主管機關釋疑。
三、辦理各縣市政府民宿輔導登記作業講習(91.6.13),說明民宿法規政策及相關法規修正進度。
四、協調內政部已完成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公告程序(92.3.26)。
五、協調經濟部(礦業司)、內政部(地政司、營建者)協助研議金瓜石、九份地區礦業用地變更編定事宜,協助該地區觀光產業及民宿合法經營。
六、協調內政部加速各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修正事宜,明確規範民宿經營範圍。
七、協調內政部營建署將民宿申請案件審查之明確規定,行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導循,以落實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登記之政策。
八、協調內政部消防署加強對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人員宣導民宿申請案件審查之明確規範及協助落實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登記之政策。
九、為加強民宿之服務品質,南投縣、台中縣、雲林縣、新竹縣、苗栗縣、屏東縣政府已辦理民宿經營研習訓練,以提升服務品質並滿足旅客需求。
肆、「民宿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觀光局對民宿經營者之輔導措施有哪些?
一、研習訓練
為提升民宿經營者服務水準,本局於去(91)年11月25日至27日(3天),舉辦民宿入門基礎訓練,反應良好。
為輔導各縣市政府儘速辦理輔導民宿申請登記作業,觀光局於去(91)年6月13日針對各縣市政府負責民宿業務之主管及承辦人員,舉辦「民宿輔導登記作業講習」。
各縣市政府舉辦研習訓練時,觀光局均派員協助說明民宿管理法規、民宿登記申請流程及相關規定。已舉辦之縣市政府,計有南投縣、台中縣、雲林縣、新竹縣、苗栗縣、屏東縣等。
二、派員協助輔導各縣市政府辦理民宿申請合法登記說明會,各縣市政府均陸續辦理民宿申請合法登記說明會完竣(至少一次以上)。
三、編印「民宿Q&A暨相關法規及解釋函彙編」
為鼓勵民宿經營者者儘速提出申請,本(92)年7月編印「民宿Q&A暨相關法規及解釋函彙編」,業已分送各縣市政府及民宿經營者參考。
四、設計及徵選製作「民宿登記證」及「民宿專用標識」,提供地方政府使用。為保障旅客住宿權益,易於消費者辨識,已將「民宿登記證」及「民宿專用標識」樣式,及經各縣市政府已核准登記之民宿基本資料,置放於本局網站,以提供民眾參考選用。
伍、外界反映:民宿法規門檻過高,影響民宿正常發展甚大,觀光局如何因應這個問題?
一、「民宿管理辦法」研訂經過長達二年,均邀請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政、營建、警政、消防、財政、農業、衛生等)及民宿經營者(台灣鄉村民宿發展協會)開會共同研商研訂。
二、現民宿經營者可能誤認民宿申請過程繁複且限制嚴格,實際上經各主管機關研議修法後,日前房間數5間以下,位於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合法興建的「住宅」都可經營民宿。
三、「農舍」部分內政部土地主管機關甫於92.3.26完成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亂制規則」法令公告程序;允許農舍供作民宿之使用,可以申請房間數6至15間「特色民宿」,民宿登記規定範圍已更形寬鬆。
四、目前民宿普遍存在經營水準參差不齊問題,部份民宿經營因不符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位於山坡地、林班地、保育用地、都市計劃土地或違建(章),未取得「合法土地及建築執照登記的住宅或農舍」,不符合申請之規定,而認為民宿管理辦法過嚴。
五、經觀元局積極協調內政部營建署配合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將民宿歸屬住宅「H2」類管理,其管理係與住宅採同一標準,故以「住宅」或「農舍」申請民宿登記,免委託專業人士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免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六層樓以下「住宅」或「農舍」申請民宿登記,免經建築師審查建築物室內裝修;民宿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毋須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在建物與消防管理上,均已做大幅度之法令鬆綁,與旅館業必須負擔高額土地成本、設備投資、地價稅、房屋稅、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諸多規範相較,民宿申請之簡便與經營成本偏低,已屬空前,更超過國外管理模式。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營署建管字第0920049349號
主旨:關於合法木造建築物申請經營民宿,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免檢討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2年8月11日觀賓字第0920025397號函。
二、查民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宿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另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係規範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分間牆之構造及走廊構造等應如何改善之規定,既屬該辦法明文,應請依照辦理,貴局如有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請循序修正,以符法制。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21257號
主旨:有關民宿管理辦法第士二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7月3日觀旅字第0920028786號函。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係為表彰申請人對該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源,所稱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使用權源之文件。
三、關於 貴府來函所稱:金門地區傳統閩南建築物建造年代久遠,以致取得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有實際困難者乙節,同意得提出經當地鄉鎮公所查核屬實之證明文件申請。
四、至於因共有人遠赴海外、無法辦理產權繼承乙事,則請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共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9537號
主旨:貴府函轉民眾建議放寬民宿經營規模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6月11日府工觀字第0920054832號函。
二、「民宿管理辦法」會對民宿客房最大面積設定200平方公尺之上限,是在現行法令體制下所必須作的規定,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民宿若無經營規模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會被歸類到B4(旅館)類組,不得直接以住宅與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三、惟有特別針對國內、外民宿發展特性,強調民宿客房面積僅在一定規模,其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與一般旅館之商業場所不同,如此才能避免將民宿建築物歸類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才得以住宅及農舍經營民宿,並得以協調相關單位另行研議與旅館業管理強度有別之民宿輔導管理配套措施。
四、關於200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係以前述函示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為基礎,僅象徵性對民宿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扣除100平方公尺所得,已為民宿經營者爭取最大空間,民宿申請之簡便,已超過國外管理模式。
五、民宿特色之關鍵,並不在於客房面積之大小,而在於經營者的熱忱及能否提供旅客對當地人文、自然生態的認識或當地生活的體驗,民宿之發展,在於主人及其立地具有獨特的觀光休憩資源,才能吸引國內外遊客投宿。如欲經營大規模住宿服務,自宜辦理旅館登記,而關於各觀光旅遊路線旅館用地是否充足,或現行法令對於山坡地建築管理當否之問題,則應回歸相關土地與建築管理法令面作檢討。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8731號
主旨:台端陳請准予草嶺地區(古坑鄉)籌設民宿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2年6月13日陳情函。
二、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民宿得設置於下列地區:「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
三、所稱風景特定區,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區,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種等級,草嶺風景特定區屬縣市級風景特定區。
四、所稱偏遠地區,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地區,查雲林縣古坑鄉屬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91年適用地區之一,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偏遠地區之要件。有關民宿設立登記其他事項,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檢附「風景特定區一覽表」暨「偏遠地區一覽表」各乙份。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營署都字第0920031114號
主旨:關於貴局函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建地,能否申請民宿設置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2年5月26日觀賓字第0920016387號函。
二、按「本辦法所稱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為民宿管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建地,其允許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能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應可提供作民宿使用。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營署宅字第0920031981號
主旨:關於函詢得否以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申請經營民宿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2年5月28日觀賓字號0920016537號函。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係指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復按內政部68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25839號函略以:「按國民住宅為家庭住宅,以供家庭直接居住使用為限……其兼營家庭副業或小本經營者,縱令不妨礙公共安全、衛生與安寧,亦不得變更其以國民住宅為目的及效能。」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係供家庭居住使用,不得作為經營民宿之用。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6538號
主旨:有關 貴府於內政部「研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公會建請協處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投資議題會議」,建議專案放寬復興鄉巴陵、小烏來地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復興鄉旅館合法化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92年5月22日交路字第0920037373號函轉內政部92年5月16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814號函辦理。
二、按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不宜開放作「旅館」使用;至於民宿部分,現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並未禁止作「自用住宅」,該等自用住宅若能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自得供作「民宿」使用。
三、貴轄復興鄉因屬於民宿管理辦法所稱「偏遠地區」,該區內之合法「住宅」及「農舍」均得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民宿登記。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6326號
主旨:有關 貴府欲研議轄內偏遠地區乙案,本局提供相關規定供參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府92年5月20日北府建觀字第0920348138函辦理。
二、貴府擬依92年5月13日第2次民宿說明會紀錄結論5自行研議轄內偏遠地區,並請本局層報交通部轉經濟部備查。惟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授權訂定之「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偏遠地區須以二年前人口成長率、社會增加率...等十項指標予以評比,依序取八縣之鄉鎮。當年適用地區,由經濟部於每年7月1日以前公告。準此,認定偏遠地區之權責機關應屬經濟部。
三、檢附前項辦法相關條文(如附件)供參考。如仍有疑義,請逕洽該辦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查詢。
交通部觀光局 箋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6223號
一、為何台灣的民宿管理制度無法比照日本:
日本的旅館業包含「HOTEL營業」(採西式建築的旅館)、「旅館營業」(採日式建築的旅館)、「下宿營業」(類似寄宿家庭)與「簡易宿所營業」(即民宿)。誠如您所言,日本的民宿是屬於旅館的一種,所以沒有最大房間數及面積的限制,我國法令對於旅館亦無此一限制,故較大規模的住宿設施在國內係應登記為旅館業。
我國在國土規劃與土地利用上,針對地區特性及實際需要,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有鑑於現行法令規定,旅館建築物,必須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之商業區、住宅區(須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准)、旅館專區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若將民宿劃歸「旅館業」,則現行台灣地區很多農村及原住民地區,以「住宅」或「農舍」來經營民宿者,將會因為土地與建築物使用都不符合規定,而被排除在外,對於農業之轉型及原住民之輔導就業,則產生不利影響。為解決上述問題,觀光局在訂定「民宿管理辦法」時,特將民宿排除在「旅館業」管理範疇之外。
二、民宿為何要定位在「家庭副業」:
美國民宿(B&B)訂房服務網的數量約1萬5千家,近半數在人口少於一萬的小城鎮,房間數多在6、7間左右,房屋多屬自有,將經營民宿當作副業,美國南卡羅來納州民宿法案將民宿定義在一般家用住宅,不超過十個客房;法國中央法令對於民宿房間數規定限六間以下,均無礙其特色經營。在台灣,如將民宿視為一般商業營業,如前所述,則民宿所在地,須為可建築旅館用地、建築物用途必須是「旅館」,而不可以是「住宅」或「農舍」,民宿之建築技術、設施設備、室內裝修材料等等必須比照旅館興建標準、經營民宿必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民宿房屋稅、土地稅及日後土地移轉時課徵之增值稅稅率均有所不同。觀光局在本諸輔導民宿合法經營及減輕農民、原住民稅捐負擔考量下,乃參酌歐美立法例,針對我國國情需求,將民宿定位在「家庭副業」,並協調商業、土地、建築等相關單位另行研訂一套與旅館管理有別的法規。
「民宿管理辦法」會對民宿客房最大面積設定200平方公尺之上限,亦是在現行法令體制下所必須作的限制,因為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以惟有特別聲明民宿客房面積僅在一定規模,其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份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與一般商業之「旅館業」不同,如此才能避免將民宿建築物歸類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才得以「住宅」及「農舍」經營民宿,並得以協調相關單位另行研議與「旅館業」管理強度有別之民宿輔導管理配套措施。
關於200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係以前揭函示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為基礎,僅象徵性對民宿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扣除100平方公尺,事實上觀光局已盡力為民宿經營者爭取最大空間,況民宿特色之關鍵,並不在於客房面積之大小,而在於經營者的熱忱及能否提供旅客對當地人文、自然生態的認識或當地生活的體驗,民宿之發展,在於主人及當地具有獨特的觀光休憩資源,才能吸引國內外遊客投宿。如欲經營大規模住宿服務,如前所述,需辦理旅館登記,關於各觀光旅遊路線旅館用地是否充足,以及現行法令對於山坡地建築管理之當否,則應回歸土地與建築管理法令檢討。
三、民宿之法令是否過於嚴苛:
有關您認為法令對民宿之建築物及設備管理嚴苛部分,根據本局積極協調內政部營建署配合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將民宿歸屬住宅「H2」類管理,其管理係與住宅採同一標準,故以「住宅」或「農舍」申請民宿登記,免委託專業人士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免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六層樓以下「住宅」或「農舍」申請民宿登記,免經建築師審查建築物室內裝修;民宿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毋須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在建物與消防管理上,均已做大幅度之法令鬆綁,與旅館業之須負擔高額土地成本、設備投資、地價稅、房屋稅、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諸多規範相較,民宿申請之簡便,已超過國外管理模式。
四、本局網站民宿資料之充實:
本局網站刊登的民宿必須是經合法登記民宿,目前各縣市政府正積極輔導民宿登記,合法民宿家數已持續增加(目前已有104家),本局會隨時增補最新完整資料,提供國內外民眾查詢。除輔導民宿經營者辦理合法登記外,本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行政院客家事務委員會、經濟部等各機關,均已投入經費,辦理民宿經營研習訓練,以提昇民宿經營品質、強化相關組織功能及行銷推廣,共同輔導民宿健全永續發展。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4861號
主旨:有關民宿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其所有權人為兩人以上,民宿經營者為其中一人時,可否為民宿申請登記者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5月5日府觀營字第09200814940號函。
二、民宿登記申請人如非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意旨,提具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餘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秘書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5月2日
發文字號:院臺交字第0920084674號
主旨:函送92年4月25日本院林政務委員盛豐主持「研商國內民宿及休閒農業相關問題會議」之結論,請查照。
民宿部分結論:
為檢討放寬「民宿管理辦法」中「特色民宿」相關規定,請交通部觀光局擇期邀集相關權責單位召開會議研商(請林政務委員主持)。
請觀光局先邀集地政、建管、消防、區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民宿申請遭遇之問題深入探討,研擬民宿法規及相關解釋令彙編(含Q&A),提供地方政府第一線執行人員及民宿經營者參考;並研商與民宿協會及大學相關科系,共同建立民宿輔導機制,設立單一窗口;另請民宿協會選派10位「種子教師」,由觀光局施以適切之訓練,俾「種子教師」能向民宿經營者解說民宿相關法令規定。此案請觀光局與民宿協會及相關大學觀光系協商後,向林政務委員提報結果。
金瓜石、九份地區民宿問題,牽涉地權地用問題,請民宿經營者先確認承租權,再依實際用途檢討土地使用相關課題。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5月2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3835號
主旨:有關 貴委員就民宿管理辦法及民宿設置地區與民宿建築物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92年4月30日立龍字第03043012號函。
二、按得設置民宿之地區包括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非都市土地等九大地區(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參照)。都市計畫風景區、保護區如係位於上述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得依法提出申請。
三、另民宿建築物以「自用住宅」為原則,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並發給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及偏遠地區之民宿,並得以「農舍」提出申請(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參照),申請人應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六款參照)。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得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規定,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說明二參照)。
四、檢附「民宿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乙份,敬供參考。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2189號
主旨:為落實 貴轄民宿輔導與管理業務,請儘速輔導轄內尚未合法登記之民宿完成合法登記,凡規模過大且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者,請依法執行查處及取締,請 查照。
說明:
一、本局91年10月2日觀賓字第0910026431號函暨92年4月3日觀賓字第0910010309號函轉內政部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365號函諒達。
二、「民宿管理辦法」已於前(90)年12月12日奉 交通部發布施行,請 貴府除須持續加強旅館業之管理輔導工作外,民宿管理及輔導雖屬新增之業務,為提供民眾選擇安全、舒適優質之休閒住宿空間,亦請 貴府將本項業務列為重點業務,加強查察及儘速辦理輔導民宿經營者合法登記,並定期於每月10日前將「民宿基本資料彙整表」及「民宿提出申請及已核准設立情形表」填送本局備查。
三、內政部於92年3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365號令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已允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之農舍供作「民宿」使用,其附帶條件限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特色民宿規定辦理。請儘速針對轄內符合條件者,辦理相關輔導合法登記作業,凡違反上述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房間數超過十五間以上者)、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查無合法可能者,應請依法嚴加取締、輔導其轉業或勒令其歇業,以落實公權力之執行。
四、本項業務列入交通部辦理92年度定期督導考核地方政府執行旅館業及民宿管與輔導工作重要考評項目,希請儘速配合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1818號
主旨:有關修正「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建議乙案,本局將彙整各界反映意見併案檢討修正,復請 查照。
說明:復 貴署92年4月15日營署園字第0922905933號函。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0254號
主旨:有關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民宿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其所稱「實際使用人」定義疑義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4月2日府觀營字第09200595140號函。
二、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所稱「實際使用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民宿登記之申請人,如非該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土地同意使用、房屋使用權利等相關證明文件;至該申請人是否確實為該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請 貴府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具體認定。餘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10309號
主旨:內政部業於92年3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365號令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開放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之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365號令辦理。
二、前揭用地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附帶條件為: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農舍。餘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摘錄內政部修正有關農舍容許作民宿使用規定如附件,其餘修正條文請上網查閱,網址為:http://www.moiland.gov.tw/law
chhtml/newlawdetail.aspnid=451。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營署都字第0920014646號
主旨:關於貴局函為民眾申請「玉山樓」民宿登記遭南投縣政府退件理由是否充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2年3月11日觀賓字第0920006971號函。
二、查卷附東埔風景特定區計畫案都市計畫書規定,甲種旅館區係為供國際觀光級標準之溫泉休養中心使用而副設,本案南投縣政府否准張進南先生於上開分區申請作為民宿使用之理由,與上開都市計畫書規定相符;至本部於本(92)年3月5日召開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會議中,針對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台灣省都市計畫區內之風景區得供住宅使用,因民宿管理辦法第三條業將民宿定義為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之住宿處所,故民宿得於風景區內之住宅申請使用乙節所作說明應與本案無涉。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都字第0920085483號
主旨:檢送本部本(92)年3月5日召開之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部92年2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84391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會議結論:
草案第二十五條: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風景區得供住宅使用,復查民宿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其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準此,臺灣省都市計畫範圍內風景區之住宅可供民宿申請使用,並無疑義,本條並無修正之必要。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08311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可否受理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民宿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3月14日府觀旅字第0920015572號函。
二、按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二條參照)。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所稱「實際使用人」,係指自然人而言,不含公司、法人及政府機關在內;但書所稱「當地政府」,係指該民宿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言。
三、本案請依前揭說明辦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原民經字第0920009420號
主旨:為交通部觀光局函轉貴府有關仁愛鄉公所提原住民經營民宿及申請瓶頸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92年3月7日觀賓字第0920006712號函辦理。
二、關於原住民地區建地不足部份,請該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請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查明各山地鄉原住民保留地上,確實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前農漁牧用地已興建房屋部分者,依據內政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說明2規定,得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合法證明文件(即(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文件之一),輔導申請人辦理申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如屬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興建房屋,請鄉公所依據「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輔導原住民擬具興建住宅計畫,送鄉公所初審後轉縣政府審查後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
如經查明山地鄉建地確實不足,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暨本會訂頒之「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開發統一規劃作業須知」規定,由鄉公所視實際需要,勘選適宜興建房屋之土地,辦理整體規劃,經核准後依計畫內容之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適當為使用地。
三、至建物登記部分,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業務權責,惟基於照顧原住民生活前提,本會刻正調查台灣省原住民民宿戶申請合法登記之困境,俾以統籌規劃邀集原住民業者及相關單位,舉辦綜合研討,以有效協助原住民合法登記。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中企輔字第0920001919號
主旨:檢送研商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第一次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請 查照。
結論:
一、登記設立之基準日:貸款要點第三點規定貸款對象為所創或所營微型企業登記設立未超過一年之認定,為自本(92)年1月22日開辦日往前推算一年,即其基準日為91年1月23日,故該(含)日之後辦理登記或設立之企業均可申請本貸款,建議以補充規定方式辦理。
二、證明文件及日期之審核依據:申貸者所創事業登記設立之日期,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登記日期為貸款審核依據。
三、所營企業變更登記事宜:所營微型企業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日期距申貸日期未超過一年者,可申請本貸款;惟所營微型企業若屬變更企業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資本額者不適用。
四、依法不需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業:申貸者所創或所營事業,若依法不需辦理商業登記,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取得證明文件者,視同微型企業可申請本貸款。
五、停業及復業:申貸者所創微型企業登記設立後因故停業嗣後復業,雖未滿一年,但其原始設立登記日期已超過一年,並不適用本貸款。
六、專業技師之適用問題:有專業技能而無一定僱主,雖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無其他任職情事者,可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申貸者限制之規定出具切結書,並提供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可申請本貸款。
七、擔任董監事者適用問題:申貸者投資其他事業並擔任董監事者,不適用本貸款。
八、信用查詢問題: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信用保證要點規定,僅針對申請人及保證人信用查證,並不針對其配偶。
九、信用保證作業查詢方式: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與經理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協商。
十、資料建檔事宜:為利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之後續輔導工作及資料檔案之建立,請本貸款之經理銀行負責將申貸成功之企業基本資料,予以彙整成資料庫形式;已受理申請但未能核貸之基本資料,請銀行公會協助資料彙整,交由經理銀行建檔,便於統計追蹤、後續之創業訓練及經營管理輔導。
十一、前述結論涉及法規解釋及執行部分,請陳報本部核定後再以補充規定方式函知各相關單位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06119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觀光地區」及第五款「偏遠地區」之定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92年2月26日交路字第0920023184號函轉 貴府92年2月19日屏府建觀字第0920026768號函辦理。
二、有關「觀光地區」指定之作業程序,本局91年12月9日觀賓第0910032807號函暨92年1月3日觀賓字第0920000433號函「研討旅館業及民宿管理與輔導工作第17次會議紀錄」提案一結論(諒達)均已說明在案。請依交通部91年6月10日交路字第0910005664號函示,由 貴府協商確定轄內「觀光地區」之範圍,併範圍內之觀光資源資料,擬妥後函報交通部,由本局依其環境特性,個案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實地勘查,並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報請交通部公告指定。
三、有關「偏遠地區」之定義,依「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條文說明四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地區。
四、檢附交通部前揭函暨「民宿管理辦理」第五條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
發文字號:營署建管字第0920004205號
主旨:有關民宿登記申請案件,是否應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產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澎湖縣政府92年1月15日府觀憩字第
0910072790號函辦理及併復貴局92年1月24日觀賓字第0920002511號函。
二、按本署91年9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476號函(諒達)略以:民宿申請案件,如為6層樓以上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惟貴局所訂民宿管理辦理第七條第一款明定:「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有關法規競合問題,依貴局前揭號函所示:「...得否依『後法(規)優於前法(規)』之原則,函請地方政府建管單位就民宿申請登記之建築物,依H2類組標準審查之。」仍建請貴局配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修正上開規定,以符法制。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2月17日
發文字號:營署都字第0920006816號
主旨:關於貴局函轉台北縣政府建議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加列農業區、保護區之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以輔導該縣原住民地區農舍經營民宿合法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2年1月27日觀賓字第0920002473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保護區或農業區申請興建之農舍,係指供於各該保護區、農業區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使用之自用住宅;復查民宿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其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準此,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之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並無疑義;惟本案癥結,似在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但書僅規定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始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而非屬上開地區之農舍則無法供民宿申請設置,致產生問題,建請適切檢討修正上開辦法規定,以符實際。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2月1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04249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民眾申請設立民宿登記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2月7日府觀營字第092002755210號函。
二、按設置民宿地點,應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本案依提供資料顥示,申請設立民宿登記之建築物,係座落於 貴轄埔里都市計畫農業區,請依權貴查明是否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三、按餘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02242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觀光地區」劃設條件及是否得另訂「特色民宿標識」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1月17日北市交四字第09230251200號函。
二、有關「觀光地區」指定之程序及方式,依交通部91年6月10日交路字第0910005664號函示,係由貴府協商確定轄內「觀光地區」之範圍,併範圍內之觀光資源資料,擬妥後函報交通部依其環境特性,個案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實地勘查,並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指定。本局91年12月9日觀賓字第0910032807號函暨92年1月3日觀賓字第0920000433號函檢送「研討旅館業及民宿管理與輔導工作第17次會議紀錄」提案一結論(諒達)均已說明在案。
三、「民宿專用標識」係為彰顯合法民宿,使民眾易於辨識;關於是否另訂「特色民宿標識」,請考量貴轄民宿數量、區分之必要性及五間以下民宿亦可能為特色民宿等情形,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02120號
主旨:貴府建議修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加列農業區、保護區之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以輔導 貴縣原住民地區農舍經營民宿合法登記,並創造就業機會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2年1月17日北府建觀字第0920028447號函。
二、有關修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加列農業區、保護區之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以輔導 貴縣原住民地區農舍經營民宿合法登記,屬內政部營建署權責,已轉請該署參採。
三、目前可設置民宿地區廣泛,民宿設置條件寬鬆,有關修正「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但書,擴大容許設置民宿及可申請6至15間民宿地區範圍部分,涉及有內政部地政司容許農舍使用範圍與經濟部對水源特定區管理權責,須與相關單位再行研議。
四、「民宿管理辦法」發布施行迄今一年有餘,請加速輔導民宿合法登記作業。貴轄深坑鄉、石碇鄉、坪林鄉等地區民宿之輔導, 貴府可考量依本局91年12月9日觀賓字第0910032807號函(諒達)有關「觀光地區」指定之程序及方式說明,研議函報交通部同意指定公告為觀光地區之可行性;關於金瓜石、九份地區民宿合法登記所遭遇問題,請 貴府先就該地區民宿區位、地權、地用、建築物使用(有無違建或違規使用)等情形,詳加清查,並就面臨之問題研擬方案,函送本局轉請有關單位研處。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00760號
主旨:有關得否以經法院查封在案之建築物申請民宿登記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2年1月6日桃交觀字第0920000178號函。
二、關於以法院查封在案之建築物申請民宿登記,民宿管理辦法並無禁止登記之明文;至有關申請民宿登記,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查封之效果部分,非屬本局解釋權責範圍,請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認定,或逕洽權責單位釋疑。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20000761號
主旨:有關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法令依據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2年1月6日桃交觀字第092000182號函。
二、內政部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草案,容許農舍供作民宿使用案,業完成預告程序,預計於92年3月底完成修法作業,內政部地政司91年12月4日地司(10)發字第0910003897號函業說明其修法進度,本局前於91年12月11日以觀賓字第0910033572號函轉 貴府在案。
三、目前有關以農舍建築物申請民宿登記案件,貴府得本於權責先行受理、審查,俟內政部完成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後,核發登記證;或俟前開法令修正完成後再行受理。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發文字號:營署都字第0910077215號
主旨:關於貴局函請本署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放寬風景區得供「民宿」申請設置,並研提上開施行細則修正作業時程乙案,查本署已錄案作為研修上開施行細則時參考,並預計於92年3月底前完成,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局9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0910032013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營署園字第0912919200號
主旨:檢送審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修正草案」相關事宜第七次、第八次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署91年10月29日營署園字第09129171643號函開會通知單、91年10月31日營署園字第0912917352號書函辦理。
91年11月12日第七次會議結論:
休閒農場之休閒體驗區移至第二條依農業法規定義。
管三附件允許使用條件,關於臨道路寬度6公尺用語應統一。
第十二條教育設施附條件允許使用條件「其範圍內不得有道路、河渠」,修改為「不得有計畫道路加以分隔」。
關於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設施建築面積以65平方公尺為限,第十二條規定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200平方公尺乙節,原則同意,惟建議應以實際資料加以說明。
關於公用服務部份之規定原則同意,但社會社利設施涉私人營利,建議應就未來可能發展之量體,審慎評估。
第十四條:社區整體改造發展計畫一詞再修正,另計畫內容應包括:許可機制、分期管理、輔導方式、配套措施等。
關於第二十二條:
民宿申請必須會審相關主管機關,且建照核發、建築技術規則均有規範,本署則針對建管法令審查,惟應注意原先劃定一般管制區是否有地質敏感等不能做民宿使用應予公告者外,其餘部份均依相關法規辦理,關於第二十二條保留於下次討論,並請陽管處蒐集相關環境敏感及相關資料。
大尺度用計畫控制,小尺度以工程技術審查,俟本原則通過後,應規定審查作業流程。
保留本條至下次會議討論。
91年11月18日第八次會議決議:
請陽管處於下次會議時,準備一般管制區各類使用地之圖層資料,俾配合本管制原則討論,另外說明欄應敘明條文研訂(修)相關事宜。
關於第十四點:
細部計畫方式呈現,內容包括基本內容書、圖(包括比例尺)等,另第款之居民同意人數應予規範,並研擬改善期、輔導期等之規範。
管三範圍廣大,對於管三聚落社區環境改造可以個案審查,但對於基本要求資料及程序應明列。
各分項寫法用語應一致,建議第一款為輔導改善程序、第二款為改善計畫容許項目、第三款為改善計畫項目、第四款管理處應配合事項。
關於社區改善計畫之審查程序,如係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辦理,應於說明欄中敘明。
關於社區改善計畫應獲當地居民半數以上同意乙節,請陽管處就社區人數、規模及比例等再予斟酌修正;另本原則不能再授權訂定輔導辦法,建議文字修正為「其輔導方式另為規範」。
對於社區之輔導期及輔導方式,建議於說明欄敘明。
關於第十五點保留第款休閒農場之農業經營體驗區,請陽管處再洽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後修正。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水臺建字第09150050250號
主旨:有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烏來地區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對本局審查權限範圍及所提意見所產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0日經水事字第09150582440號函辦理並復貴局91年11月27日觀賓字第0910032165號函。
二、「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是依據內政部87年9月25日(87)內營字第8772865號函辦理。污水設施審查因涉及其他機關為求審查依據及條件一致,建議貴局邀集各相關單位開會討論。
三、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所擬定之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經內政部89年11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8911968號函及90年3月22日台90內營字第9004730號函釋示台北水源特定區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在地方政府為臺北縣政府。
四、內政部依建築法指定本局(前為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為台北水源特定區(新店、坪林、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區除外)主管建築機關。故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之民宿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管由本局審查。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營署園字第0912919646號
主旨: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18日研商如何加速民眾申請設立「休閒農場」及「民宿」案件之審查及法規鬆綁會議紀錄本署國家公園組部分,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0910032013號函。
二、案由五「建請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儘速完成該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法規修正事宜,確定允許民宿經營之區域範圍」乙案,墾丁國家公園為92年12月底,其餘各國家公園之完成期限為92年6月底。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營署建管字第0910075967號
主旨:本部91年10月22日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業將「民宿」建築物例舉在H2類組項下,有關「民宿」申請案應請依該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確認並加註於使用執照辦理,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22日農輔字第0910051093號函檢送91年11月18日研商如何加速民眾申請設立「休閒農場」及「民宿」案件之審查及法規鬆綁會議紀錄(詳附件)案由七結論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10032807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辦理特色民宿登記作業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1年12月2日北府建觀字第0910692669號函。
二、有關「觀光地區」指定之程序及方式,依交通部91年6月10日交路字第0910005664號函示(如附件)意旨,係由貴府協商確定轄內「觀光地區」之範圍,併範圍內之觀光資源資料,擬妥後函報交通部依其環境特性,個案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實地勘查,並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指定。請依前揭函示辦理。
三、內政部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將民宿與住宅、農舍均列歸屬為H2類組後,以住宅、農舍申請供作民宿使用時,無須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其建築物之管理(如室內裝修管理、公共安全檢修申報等事宜)依H2類組有關規定辦理,至有關民宿(5間以下及6至15間)之建築物設施基準部分,仍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消防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
發文字號:消署預字第0910019855號
主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18日研商如何加速民眾申請設立「休閒農場」及「民宿」案件之審查及法規鬆綁會議紀錄涉本署業管部分辦理情形,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0910032013號函。
二、有關旨揭會議紀錄涉本署業管部分,業分別以91年10月7日消署預字第0910016226號及91年9月9日消署預字第0910013674號函覆貴局,並副知各縣市消防局在案,惟為落實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登記之政策,本案將於本部91年12月份「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中,邀集各縣市消防局業務承辦科(課)長,再加強宣導有關民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審查應依上開相關函示規定辦理。
內政部地政司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
發文字號:地司(十)發字第0910003897號
主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18日研商如何加速民眾申請設立「休閒農場」及「民宿」案件之審查及法規鬆綁會議紀錄,涉及本司業務部分,研提辦理期程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0910032013號函。
二、查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開發利用,應確保其安全,除具有公共
、公用、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性質者,得不受十公頃之限制外,宜透過整體規劃開發利用,以確保山坡地開發之安全。本部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已將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草案中規範,並經本部部務會報決定修正通過,惟需配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通過後,再同時發布施行(目前該辦法修正草案刻由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審查中)。
三、按休閒農場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設置民宿提供住宿使用,如於山坡地範圍內設置住宿、餐飲、自產農(乳)產品加工廠、農產品及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涉及土地變更者,宜維持「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利整體規劃。
四、又農舍得申請作民宿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修正事宜,上開修正草案,已完成預告程序,正循序簽辦中,預計92年3月底完成修法作業。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水臺建字第09101005140號
主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18日研商如何加速民眾申請設立「休閒農場」及「民宿」案件之審查及法規鬆綁會議紀錄研提辦理期程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0910032013號函。
二、臺北縣烏來鄉大部分土地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小部分土地位於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擬定經由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並發布實施。故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等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相關規定使用。
三、內政部、臺北縣政府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故有關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予以民宿合法申請案,請逕洽內政部、臺北縣政府辦理。
內政部警政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警署刑紀字第0910193864號
主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加速辦理民宿申請人消極資格查核一事,請依說明二協助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22日農輔字第0910051093號函辦理。
二、依據民宿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有關申請人之消極資格查證,警察機關權限範圍,只限該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
三、復依本署訂頒「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本案由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協助配合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10031743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民宿經營規模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1年11月18日府觀營字號09102013040號函。
二、來函所提「有關民宿經營者申請民宿登記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與實際房間之總樓地板面積不成比例,是否要規範在一定比例範圍內才准予申請登記,以避免將來超過範圍非法營業之現象。」之建議,本局將列入民宿管理辦法修正時參考。
三、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管理辦法第二條參照),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參照)。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超出申請登記之客房數過多者,應對其餘房間之使用,提具供自用之合理說明(如家中人口數與其餘房間數相當等)。貴府得本於權責,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九款規定,要求申請人提具相關證明文件。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營署園字第0912918227號
主旨:檢送本署91年11月11日召開之「研商金門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相關事宜第三次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署91年10月17日營署園字第0912916525號開會通知單暨本署91年10月21日營署園字第0912916812號書函辦理。
結論:
一、第二點第六款:「整修傳統建築物供活化使用」乙節,因交通部觀光局顧慮是否包含民宿乙節,請金管處於說明欄補充說明。
二、第四點第二款修正為:「區內原有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修建或改建,經營理處之許可,得依原土地使用強度建築;區內除因資源保育、展示、國防及重要經濟發展需要外,非經管理處許可,不得新建或增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及其他工程設施。」
三、第五點第二款修正為:「遊憩區以擬定細部計畫,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為原則;如採個別開發則需經管理處審查同意。」第三款修正為:「遊憩區內容許之各種使用設施及投資建設管理計畫,依該細部計畫所定內容或專案審查所同意內容為準,其土地使用強度等應經管理處許可。」;第四款後段修正為:「……但未經許可,不得引入外來物種而影響當地之生態環境」,並請金管處補充說明設置民宿之必要性。
四、第六點第三款第二項修正為:「區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或農民……」;第三款第四項有關農舍集村興建戶數採上限而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採下限之規定,請金管處於說明欄妥適說明離島之特殊情形;第四款修正為:「其他為一般資源保育、展示、國防及配合中央或地方重要之公共建設等設施……」,並於說明欄妥為說明;第七款後段修正為:「……但未經許可,不得引入外來物種而影響當地之生態環境」。
五、請金管處儘速修正並研提本案總說明後函送本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0910051093號
主旨:檢送91年11月18日研商如何加速民眾申請設立「休閒農場」及「民宿」案件之審查及法規鬆綁會議紀錄,請查照辦理。
案由:為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暨增訂第六條之一、附表五」案,提請討論。
決 議:請內政部加速審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暨增訂第六條之一、附表五」作業,並將作業時程函告交通部觀光局。
由交通部觀光局洽請經濟部(礦業司)、內政部(地政司、營建署)協助研議金瓜石、九份地區礦業用地變更編定或容許使用之可行性事宜,協助該地區觀光產業及民宿合法經營。
案由:建請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儘速完成該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法規修正事宜,確定允許民宿經營之區域範圍。
決 議:請內政部加速各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修正事宜,明確規範民宿經營範圍,並將作業時程函告交通部觀光局。
案由:建請內政部營建署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開放風景區允許設置民宿。
決 議:「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正由營建署納入通盤檢討中,台灣省都市計畫風景區內之合法住宅,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修正前,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民宿登記。
請營建署將修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作業時程函告交通部觀光局。
案由:為齊一地方政府建管單位對民宿管理標準案,提請討論。
決 議:請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於一週內將民宿申請案件審查之明確規範,行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遵循並協助落實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登記政策。
案由:為齊一地方消防局對民宿管理標準案,提請討論。
決 議:請內政部消防署加強對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人員宣導民宿申請案件審查之明確規範,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設立之民宿,其消防安全設施之設置係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故申請人辦理民宿登記申請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得依自行設置完成之圖說送消防機關審查,免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以協助落實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登記之政策。
請消防署將辦理情形函知交通部觀光局。
案由:建請內政部營建署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簡化住宅及農舍補照程序及審查作業程序,協助山區(如:霧台地區)、農村(如鹿谷、溪頭地區)民宿申請登記。
決 議:由觀光局調查有關輔導住宅或農舍補照困難具體事實,再協調營建署建管組協助解決。
案由:建請內政部警政署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政單位,協助認定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有關申請人行為能力及犯罪紀錄等規範。
決 議:請內政部警政署行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政單位,協助審查民宿申請人是否有涉及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犯罪紀錄。
請警政署將辦理情形函知觀光局。
案由:建請經濟部水資局檢討烏來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建築規範,輔導當地民宿合法經營。
決 議:請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協助解決烏來地區民宿申請登記遭遇之共通性問題。
案由:建請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同意其所管理之土地、林班地上合法房舍使用人依法申請民宿,俾協助花蓮赤科山、六十石山、嘉義大阿里山、南投清境、鹿谷、溪頭地區民宿合法經營。
決 議:請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協助研議花蓮赤科山、六十石山、嘉義大阿里山、南投清境、鹿谷、溪頭地區民宿土地使用遭遇問題。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10031055號
主旨:有關風景特定區可否設置特色民宿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1年11月12日府觀管字第09101977970號函。
二、按日月潭國家風景區,屬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風景特定區,區內民宿在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前提下,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申請民宿登記。
三、貴縣日月潭國家風景區內,如有屬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且經 貴縣審查認定為特色民宿者,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四、餘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10029615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民宿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規定,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1年11月1日府旅管字第0910116859號函。
二、按民宿登記之申請人,如非該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房屋使用權利證明等文件;至該申請人是否為該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部分,請貴府本於權責就個案具體認定。
三、餘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10029391號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民宿申請登記之建築物申請要件等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1年10月29日府觀營字第09101889970號函。
二、關於民宿之設置,應位於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地區,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每棟獨立合法建築物之所有人,得依法申請民宿登記;申請民宿登記之建築物為連棟合法建築物,如非屬集合住宅者,得依法提出申請;一人分別以不同民宿名稱申請民宿登記,與民宿客房數以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參照)及民宿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參照)之規定意旨難謂相符;合法建築物其部分違規使用部分,屬建築物管理事宜,如申請人能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件(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參照),得就是否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三、餘請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10027766號
主旨:關於 貴府函請本局釋示民宿申請人所申請之民宿名稱是否可用外國語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1年10月16日府觀管字第09101046520號函。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僅對民宿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訂有規範;至使用外國語部分,並無限制。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10027265號
主旨:有關 貴縣富里鄉六十石山民宿輔導登記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1年10月14日府觀管字第09101036540號函。
二、按民宿建築物以合法住宅為限,但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訂有明文。有關 貴轄富里鄉六十石山建築物申請民宿登記所涉問題及需本局協助事項,請研提詳細資料,俾提供必要之協助。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營署都字第0910064143號
主旨:關於貴局函轉臺北縣政府函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風景區及保護區得否申請設置民宿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1年10月2日觀賓字第0910026424號函。
二、按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風景區及保護區申請設置民宿之規定如次:
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民宿非屬經列舉禁止於住宅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縣(市)政府依同條項第十五款規定公告限制,或於都市計畫書中禁止使用,得於住宅區申請設置。
商業區: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民宿非屬經列舉禁止於商業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縣(市)政府依同條文第九款規定公告限制,或於都市計畫書中禁止使用,得於商業區申請設置。
風景區:依前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得於風景區使用之項目,並無民宿乙項,是以,目前風景區尚不得供民宿設置。至貴局前曾建議放寬風景區供民宿使用乙節,已納入本部刻正辦理之上開施行細則檢討修正案中考量。
保護區:依前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於保護區設置之使用項目,並無民宿乙項,是以,保護區不得單獨申請設置民宿;惟其使用性質如屬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申請於保護區設置之休閒農場之住宿及餐飲設施,應可併予設置。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896號
主旨:貴部函為農舍可否受理申請民宿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1年9月20日交授觀賓字第0910024332號函。
二、查為因應貴部90年12月12日發布實施「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但書開放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農舍得供作民宿使用之規定,有關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應予配合增列。本部(地政司)業於日前召開之研商「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暨增訂第六條之一、附表五事宜」會議中經有關機關討論通過,同意於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工業區除外)、林業用地(工業區除外)、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農舍」增列「民宿」為許可使用細目之一(限於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等地區),又上開會議涉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細目之檢討作業,本部地政司已召開會議討論完竣正循法規發布程序辦理中。至法規修正發布前得否先行受理農舍申請民宿案件,請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本於權責逕處。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營署園字第0912915991號
主旨:檢送本署91年10月4日召開之「研商金門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結論:
一、有關「金門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修正條文」(草案)業經與會機關討論完竣,其結論如附表,請金管處依結論儘速修正。
二、由於部分條文尚需瞭解現場實際狀況再行討論,下次會議請金管處安排至金門召開。
修 正 條 文 |
現行條文 |
修 正 說 明 |
二、國家公園區域內,經營理處許可,為資源維護、遊客安全與教育研究需要,得從事下列行為或設施: |
六、整修傳統閩南式古厝供為民宿 |
六、為傳統聚落內古厝之再利用增列使用項目,使能配合觀光遊憩需要且增加當地住民就業機會。 |
四、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及具有重要歷史紀念價值之特殊景觀為主,其資源、土地利用及建築物,應依照下列規定: 區內原有合法自用住宅或農舍,經改善污水處理設施及擬具污水滲漏防制計畫經管理處審查許可者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民宿 |
|
六、配合「民宿管理辦法」之實施,新增原有合法自用住宅或農舍可申請為民宿之條文。 |
五、遊憩區之土地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區內合法自用住宅或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經營民宿。另原有農業用地如無礙當地細部計畫或開發許可審議規範,經管理處同意者得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為休閒農場之農業經營體驗區,但不得任意引入外來物種而影響當地之生態環境。 |
|
四、配合「民宿管理辦法」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實施,新增可申請為民宿或休閒農場之農業體驗區條文。 |
六、一般管制區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原則下,准許原有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區內合法自用住宅或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經營民宿,其屬傳統建築物整修者得依該辦法第六條特色民宿規定申請。 |
|
六、配合「民宿管理辦法」之實施,新增一般管制區內之自用住宅、農舍可申請為民宿之條文。 |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169號
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整幢住宅建築物,1、2樓經營餐飲業,3、4樓住家空餘房間可否申請民宿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地政司案陳貴局91年10月2日觀賓字第0910026425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附件一規定辦理。...前項附件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該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容許鄉村住宅,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鄉村住宅得作民宿使用,準上,有關非都市土地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上之合法住宅建築物,自得申請民宿使用,至一、二樓經營餐飲業,三、四樓住家空餘房間可否申請民宿登記,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查認定。
內政部消防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消署預字第00910016226號
主旨:有關南投縣政府受理民宿登記申請案件,所生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91年9月27日觀賓字第0910024979號函轉南投縣政府91年9月20日府觀營字第09101651930號函辦理。
二、按「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民宿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既屬住宅用途始得申請設立民宿,則其附屬之餐廳、商店、視廳歌唱等場所,是否屬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所提供資料不足,無法判斷。
三、另「民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惟民宿經營之規模(面積、客房數)如逾越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具旅(賓)館之使用性質時,則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有關旅(賓)館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檢修申報、防火管理及防焰等事項」內政部91年8月21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330號令頒之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業有明定,故民宿實際經營之規模,逾申請核准登記面積、客房數、用途,如具旅(賓)館之使用性質時,則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有關旅(賓)館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9月17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476號
主旨:有關民宿登記申請案件,是否應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1年8月15日觀賓字第0910021243號函。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條明定:「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又上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本部64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附件一)業有明定,應依規定辦理。本案參酌本署91年8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3095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附件二)案由三決議明示:有關民宿(及6間至15間之特區民宿)均列歸屬為H2類組,其建築物設施依H2類組有關規定辦理。又查H2類組係屬住宅、集合住宅等,其為6層樓以上者,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是本案所受理之民宿申請案件,如為6層樓以上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自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內政部消防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9月9日
發文字號:消署預字第0910013674號
主旨:有關台東縣政府受理民宿登記申請案件,所生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91年8月15日觀賓字第0910021035號函轉台東縣政府91年8月8日府旅管字第0910089010號函辦理。
二、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置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第七條訂有明文,惟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設立之民宿,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係依同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故申請人辦理民宿登記申請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自行設置完成之圖說送消防機關審查,免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
發文字號: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128號
主旨:為加速輔導農民、原住民地區民宿合法登記,函請本部於研商「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暨增訂第六條之一、附表五事宜」作業階段,同意得由各縣市政府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受理、核准農舍申請民宿登記案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貴局91年8月8日觀賓字第0910020931號函辦理。
二、查為因應交通部90年12月12日發布實施「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但書開放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農舍得供作民宿使用之規定,本部(地政司)刻已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訂中,且經有關機關於旨揭會議討論通過,同意於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工業區除外)、林業用地(工業區除外)、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農舍」增列「民宿」為許可使用細目之一,又上開會議涉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細目之檢討作業,本部當儘速召開後續會議及辦理法規修正發布事宜,俾農舍核准作為民宿使用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營署建管字第0912913095號
主旨:檢送本署91年8月15日研商「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結論:
第一案:有關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草案第十點,得否簡化相關作業規定,以簡政便民。
決 議:在建築法修正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發佈前,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涉跨類跨組變更及其他未達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皆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案維持原修正條文。
第二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修正草案」,業已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所列之D1類組,惟該行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名稱、定義業已修訂,擬依修訂內容修正上開要點草案。
決 議:據經濟部代表報告,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草案」尚未審議通過,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代碼名稱及定義尚未定案。本案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案:研商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草案增訂民宿之使用類組,及修正草案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H1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欄內之「2...、休閒農業住宿設施」名稱。
決 議:一、有關民宿(及六間至十五間之特區民宿)均列歸屬為H2類組,其建築物設施依H2類組有關規定辦理(如其原先已歸為H2類組者免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
二、本部營建署前揭90年9月25日函送會議紀錄所完成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修正草案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修正對照表之表二:H1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欄之「2...、休閒農業住宿設施」部分文字刪除(詳附表)。表三:H2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欄內增列「4、民宿」(詳附表)。表四:B4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欄內「3.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下列場所:休閒農業住宿設施。」部分文字刪除。(詳附表)。
附表二: 使用項目舉例表修正對照表 (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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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組 |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原草案 內 容 |
H1 |
學校宿舍。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m2之下列場所:寄宿舍、招待所、休閒農業住宿設施。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m2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做月子中心。 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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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H1 |
學校宿舍。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m2之下列場所:寄宿舍、招待所。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2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做月子中心。 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
附表二: 使用項目舉例表修正對照表 (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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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組 |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原草案 內 容 |
H2 |
住宅、集合住宅。 非供公眾使用H1類組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場所(樓梯寬度在1.2m以上且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農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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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H2 |
住宅、集合住宅。 非供公眾使用H1類組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場所(樓梯寬度在1.2m以上且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農舍。 民宿。 |
附表二: 使用項目舉例表修正對照表 (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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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組 |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原草案 內 容 |
B4 |
觀光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旅社、旅館、賓館等。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m2之下列場所:休閒農業住宿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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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B4 |
觀光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旅社、旅館、賓館等。 |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8月8日
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10020931號
主旨:為加速輔導農民、原住民地區民宿合法登記,請 貴司同意於研商「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暨增訂第六條之一、附表五事宜」作業階段,得由各縣市政府依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開始受理、核准以農舍申請
民宿登記案件,請 查照。
說明:
一、為配合經發會共識,發展農村及原住民地區經濟,交通部於90年12月12日發布「民宿管理辦法」,明定特定地區之農舍得供作民宿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依經發會共識於91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訂休閒農場屬非山坡地涉及遊客休憩區者之土地面積放寬至3公頃,對於休閒農業區設置面積上限亦予以規定,以確立休閒農業區之疆界,利於其範圍內之農舍得申請民宿。惟據各縣市政府反映,「民宿管理辦法」發布實施迄今已8月,轄內農民及原住民仍無法以居住之農舍合法申請民宿登記。
二、案查 貴司已3次邀集有關機關召開研商「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暨增訂第六條之一、附表五事宜」會議,並已通過於「農舍」增列「民宿」為免經申請許可細目乙案之決議。按「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因屬行政規則性質,現行「民宿管理辦法」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已針對農舍供作民宿使用有所規範,為落實經發會共識,輔導農民、原住民經營民宿,以利推廣民宿之合法化,謹請加速修法作業。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63號
主旨:檢送本(91)年6月4日研商「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暨增訂第六條之一、附表五事宜」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其需 貴單位配合者,請惠予儘速提供意見,不另行文,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部91年5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32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決議: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修正如後:
甲種建築用地
修正第1次會議決議第一款「住宅」許可使用細目
「民宿」列於「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欄。
乙種建築用地
第一款「住宅」許可使用細目修正為「同甲種建築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
第一款「鄉村住宅」修正為「住宅」,其許可使用細目修正為「同甲種建築用地」。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55號
主旨: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就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均無容許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法令足供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貴局91年5月30日觀賓91字第13973號函辦理。
二、查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鄉村住宅」項下許可作為「民宿」使用,但農舍尚不得受理民宿申請使用,惟為配合交通部90年12月12日發布實施「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但書開放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農舍得供作民宿使用之規定,以活絡農村、山村地區之經濟,並落實政府重點輔導農民及原住民民宿合法經營之政策需要,對於上揭地區農舍提供民宿使用之相關規定,本部已邀集有關機關於91年6月4日召開「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暨增訂第六條之一、附表五事宜」第二次會議,有關農舍供作民宿之容許使用等相關規定,已列入該會議之研商項目中,俟修正公布實施後,即可據以辦理。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觀賓91字第12077號
主旨:有關經營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民宿,依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是否應申報及其歸類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署91年5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21294號函辦理。
二、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有關客房數為五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小規模民宿,基於輔導民宿政策考量,「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88年10月28日第3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請 貴署研提免辦變更使用要件,俾本局明訂於條文(民宿管理辦法第七條參照)中。
三、查行政院農委會為利農舍得申請民宿,已依經發會共識於91.1.11修正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內政部地政司亦已修正「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增列民宿為「鄉村住宅」之容許使用細項,該司並刻正修正上開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於「農舍」項下增列許可使用細目-「民宿」,建請 貴署就建築管理上一併比照。
四、民宿,該空間平常係供住家之用,通常僅於假日之時,部分提供少數人經主人同意後住入,猶如好友到家中拜訪過夜之性質,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有別。如上說明,民宿既屬「鄉村住宅」及「農舍」之容許使用項目,以住宅或農舍供作民宿使用,應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稱變更使用之問題,倘要求辦理變更使用,將因與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不符(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農舍,但不得作為旅館或民宿)而無法辦理,使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經營之美意落空。為此,在輔導民宿政策及簡政便民原則下,建議將依法登記之民宿(含6間至15間之特色民宿)均列屬「住宅」範疇,免辦理變更使用。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5月2日
發文字號:觀賓91字第10981號
主旨:檢送本局91年4月24日研商「特色民宿項目之認定及審查作業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本次會議資料僅供各地方政府參考,如有其他建議事項,請於文到一周內傳真主辦單位,俾轉各地方政府參辦。
結論:
特色民宿之認定宜朝簡化方式進行,得將申請者所須提供之特色民宿說明資料,列為「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九款所稱指定文件,並得與申請登記案件一併審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特色民宿之認定,得設置小組或委員會審查,其成員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酌情邀請府內相關單位、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相關社團組織(如旅館公會、觀光協會)機構或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
特色民宿之評審方式、項目及標準,得授權審查小組或委員會訂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特色民宿認定申請案件,如有須補正資料,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為宜,以簡政便民。
特色民宿之認定如以區域整體性評定,得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報,經依程序評定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輔導特色民宿之申請,得設置輔導小組協助之。
有關特色民宿之審查作業,係屬地方政府權責,仍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認定之,本局謹提供參考資料如後附。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
發文字號:營署園字第0912906354號
主旨:檢送本署本(91)年4月22日召開「研商國家公園區內申請民宿及休閒農場」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結論:
一、請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設置宗旨、分區管制之精神、對資源保育之影響等因素,考量國家公園區內民宿及休閒農場應設置之分區(含用地別)、設置條件、及是否應予總量管制後,納入各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
二、有關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如何配合民眾申請民宿及休閒農場乙節,應俟民眾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後,由當地縣市政府會請各國家公園管理處表示意見或辦理會勘。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觀賓91字第07489號
主旨:檢送本局91年3月7日研商「民宿登記專案輔導實施計畫」暨「違反民宿管理事件統一量罰標準表」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會議紀錄:
五、各主管機關說明民宿輔導管理相關事宜:
行政院農委會代表:
本會已依經發會共識於91.1.11修正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其中修訂休閒農場屬非山坡地涉及遊客休憩區者之土地面積放寬至3公頃,對於休閒農業區設置面積上限亦予以規定,以確立休閒農業區之疆界,利於其範圍內之農舍得申請民宿。
2.本會91.1.23召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與「民宿管理辦法」說明會,並修訂休閒農場申請審核表,利於各縣(市)政府審查簡易型休閒農場之作業。
本會為確保農村民宿經營之品質,將委任大專院校舉辦民宿經營種子訓練班,提昇其經營服務水準。
內政部地政司代表: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目前容許作民宿使用之土地包括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惟為配合「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開放位於觀光地區、偏遠地區…之農舍得供民宿使用,本司當儘速修正上開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於「農舍」項下增列許可使用細目-「民宿」(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俾利執行。
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組代表:
有關國家公園區內可供民宿使用乙節,依「民宿管理辦法」第三條之精神,國家公園區內可供民宿使用之地區包括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或管一用地,及遊憩區現有住宅遷建用地,因涉各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規定,爰業由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併入刻正辦理之各該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作業中辦理修正。
內政部營建署都計組代表:
有關都市計畫部分,係涉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依現行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並無禁止民宿不得於住宅區、商業區內申請設置;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附屬於休閒農場之民宿,並得於農業區及保護區內使用。至民宿如擬於農業區、保護區內單獨設置,尚須配合修正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已錄案納入本署刻正委託辦理之上開施行細則檢討修正案中通盤考量。
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代表:
現行建築物之使用管理概分為三個範疇,分別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建築物變更使用管理及違章建築物之拆除。關於民宿建築物之管理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如由住宅用途變更為民宿自應辦理變更使用,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即應依所納入建築物類組之組別規定管理,部分民宿建築物雖其設置之設施較一般旅館建築簡單,惟鑒於案涉公共安全,尚難准其無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有涉及擅自建造者(即違建),亦應予以限期補辦程序或拆除。
內政部消防署代表:
民宿之消防設備標準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至有關民宿之防火管理、檢修申報、防焰物品並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賦稅署代表:
關於農舍供民宿使用之土地增值稅問題:農業用地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農舍供作民宿使用,其用地已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時恐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應無上開條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2.有關符合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之民宿經營者,其所出具之收據可否作為費用憑證乙節,依據現行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收據可作為費用憑證,惟有一定比率限制,至於政府機關可否列支部分,應係屬審計法規規範範疇。
內政部警政署代表:警政單位將配合辦理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民宿經營者消極資格審查及第二十五條旅客登記備查管理事宜。
主席裁示:
民宿之經營特質已定位為家庭副業,在經營規模上已有限制,因此有關辦理變更使用、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室內裝修、建管、消防歸類管理及相關課稅標準,請相關單位考量民宿之特性,於研修配套管理時採從寬解釋,作特別考量,俾與一般旅館有所區隔,落實經發會輔導民宿合法經營政策。
為使相關單位瞭解民宿特色與經營現況,由觀光局安排行程,邀請相關主管機關進行民宿實地查勘。
民宿經營管理涉及法令眾多,為協助執行單位及民宿業者瞭解,由觀光局編印民宿輔導管理相關法令彙編,請各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資料。
六、討論事項結論:
「民宿登記專案輔導實施計畫」部分:
本計畫目的刪除現有民宿之輔導,「現有」兩個字。
配合民宿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具體措施五增列第五階段-辦理輔導訓練事宜。
原名稱配合內容之調整,修正為「民宿輔導管理實施計畫」。
計畫修正如附件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民宿登記申請書」(含民宿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二、「委託書」如附件三。
「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部分:
土地主管機關乙欄,分列為國家公園、地政、都計主管機關,審查內容配合調整。
國家公園範圍內設置民宿之建築審查,由現行各該區域內建築主管機關負責。
為簡化申請流程,有關環保、衛生、旅客登記簿之備置、房間價格標示、旅客須知、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設置等事項之審查歸屬登記後管理事項,由縣市政府於審查核准登記後,通知經營者配合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列為定期不定期檢查項目。
審查表修正如附件四。
增訂表格部分:
配合民宿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三十條規定,增訂「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五)「暫停經營、展延暫停經營、復業申請書」(如附表六)、「民宿登記證補(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七)及「民宿營運報告表」(如附件八)。
「旅客登記表」(如附件九)、「民宿登記證」(如附件十)、「民宿登記流程參考圖」(修正如附件十一)、「民宿輔導管理應辦事項暨業務職掌分工參考表」(修正如附件十二)。
為協助民眾瞭解申請民宿登記應具備條件以及經營時應遵守之事項,增訂「民宿登記申請須知」(如附件十三)及「民宿經營須知」(如附件十四)。
「違反民宿管理事件統一量罰標準表(草案)」部分:
該標準(草案)應以法規命令格式訂定。
各違反民宿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應考量其情節輕重,彈性訂定裁罰標準。
該裁罰標準(草案)修正如附件十五。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752號
主旨:關於農舍得否受理民宿申請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地政司案陳貴局91年2月7日觀賓91字第03263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是有關案附本部營建署來函請釋,擬開放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受理民宿申請,因該農業用地僅得興建農舍,衍生農舍得否受理民宿申請疑義乙節,宜由該署依國家公園法及貴管「民宿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尚無涉本部(地政司)主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業務權責。至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農舍尚不得受理民宿申請使用,惟為因應交通部90年12月12日發布實施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但書開放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農舍得供作民宿使用之規定,以活絡農村、山村地區之經濟,並落實政府重點輔導農民及原住民民宿合法經營之政策需要,對於開放上揭地區農舍提供民宿使用乙節,本部(地政司)刻已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法令修法研議中,併此說明。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
發文字號:觀賓91字第01653號
主旨:台端致 葉部長函,對於「民宿管理辦法」之可行性評估建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91年1月15日路台觀字第0910403220號函轉交通部秘書室91年1月4日秘研字第91000051號人民陳情案件移辦單辦理。
二、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之場所原屬旅館業之範疇,應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然而現行法令對於旅館(大規模住宿設備營業場所)有關容許興建之分區或用地、樓梯數、走廊寬度、窗簾、地毯、室內裝修材料等種種較嚴格之規範,均不利於民宿之一體適用,鑑此,本局經與財政部、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消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法務部等相關單位多次研商「民宿管理辦法」時,乃針對民宿之特性,將民宿定位在以自用住宅空閒房間提供旅客鄉野生活體驗之處所,從而根據一般民宿經營現況,訂定民宿客房數及總面積之規定,此不僅符合民宿之定位,亦係所以相關單位同意民宿免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免辦建築物變更使用之關鍵,誠為政府為突破法令、輔導民宿合法經營之便民措施。
三、台端如欲於農地上進行開發「民宿」,可朝休閒農場方向規劃,有關休閒農場設置事宜,請逕向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洽詢,若有「民宿管理辦法」其他疑義,可逕向縣(市)政府觀光主管機關或電本局(02)23491530洽詢。
四、檢附91年1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最新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條文乙份供參。
交通部觀光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月7日
發文字號:觀賓90字第33274號
主旨:貴署為配合「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民宿設置地區之規定,函囑本局就修正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容許特定地區民宿之設置,研提具體建議修正條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0年12月27日90營署都字第090741號函。
二、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住宅。宗祠及宗教建築。招待所。旅館。俱樂部。遊樂設施。農業及農業建築。紀念性建築物。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設委員會審查。第一項第九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市)政府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準此,都市計畫風景區之使用管制因採正面表列,未容許民宿之設置。
三、鑑於風景區多位於環境優美之處,為配合觀光之發展及對交通、生態、環境產生較低之衝擊,建請考量修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增列民宿為使用項目,俾利觀光產業推廣及輔導民宿合法經營。
四、檢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建議修正新舊條文對照表乙份,請參考。
財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
主旨:檢送交通部90年12月12日交路發90字第00094號令訂定發布之「民宿管理辦法」條文、總說明暨對照表各一份,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90年12月12日交路發90字第00094-1號函副本辦理。(附上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
二、有關民宿稅捐之核課,前經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34次會議決議:「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五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依住宅用房屋稅稅率課徵房屋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依據現行稅法辦理。」請依上揭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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