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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摘錄)

(內政部91319臺內中地字第0910083469號令修正發布)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未登記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依規定編定為非農牧用地者,不予放領。

     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下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面積上限。

     放領地價以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部分土地無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所屬地價區段或參照鄰近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放領地價之計算標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計,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繳。但承領人得提前繳清地價。

前項每期應攤繳地價,承領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前,應先依下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國有耕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財政部核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耕地放領程序如左:

一、接收國有耕地放領清冊。

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

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

六、編造國有耕地承領農戶清冊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

八、發給承領證書。

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下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五、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

第 十三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

第 十四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十五 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十六 條    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賦。

第 十七 條    承領之耕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

第十八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第 十九 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 二十 條    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下列規定按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得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其已繳地價一次無息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悉數解繳國庫,循預算程序撥充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

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由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支應。

第二十二條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用。

第二十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工作要點,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在縣(市),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領,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領,得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內政部91122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220號令修正)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變更為非屬前條之國有耕地者,亦同: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國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總登記前,不得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

     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其他農民。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同一筆耕地,有第一項第一款之現耕者,未依本辦法申請承租,而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者。

  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面積標準者,其面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三、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四、勘查現況。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二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國有耕地應依現狀辦理放租。

     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補償、水土保持與維護,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國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逾期繳納者,應按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五。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所欠租額。

第 十二 條    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實施期間致無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經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機關證明一部或全部無收益者,承租人得申請減免其地租。

第 十三 條    放租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場或流失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放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第十四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事項,應於耕地租約中定明之。

前項耕地租約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有關實施事項,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十六 條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租
,得比照本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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