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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發布日期: 2014-10-27
 
  詳細內容:  

交通部102.8.1交路(一)字第10282004115號公告(自102.10.1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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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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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民宿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
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 4 條  
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
第 5 條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
    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 6 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
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
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 7 條  
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
    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
    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該樓層之
    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
    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依前款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 條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
    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 9 條  
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
二、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
三、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
    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10 條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
    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
    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
    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
    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第 12 條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第 13 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
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 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
五、建物登記 (簿) 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4 條  
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民宿名稱。
二、民宿地址。
三、經營者姓名。
四、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證編號。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第 15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
責單位實地勘查。
第 16 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
第 17 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 18 條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觀
光局陳報。
第 19 條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
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第 20 條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三 章 民宿之管理監督
第 21 條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 22 條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第 23 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
房明顯光亮之處。
第 24 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
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第 25 條  
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備查,
並傳送該管派出所。
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一項旅客登記簿格式,由主管機關規定,民宿經營者自行印製。
第 26 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
現旅客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第 27 條  
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二、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五、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第 28 條  
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二、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三、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四、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
    公共安全。
第 29 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30 條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
人數、經營收入統計等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 31 條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
。
第 32 條  
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
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三、推動觀光產業有卓越表現者。
四、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區域性文化、生活及觀光產業之推廣有特殊貢獻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時實施。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民宿之管理輔導績效,得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第 35 條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處
罰。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6 條  
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換發或補
發登記證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證照費
。
第 37 條  
本辦法所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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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菸害防制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
    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
    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 4 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
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
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
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
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
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
、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第 6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
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
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
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
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
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
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
    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 10 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
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
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 三 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 12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 13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
品。
   第 四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15 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
    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
    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
      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
      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
      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
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
    處。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
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第 18 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
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
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 五 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 20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 21 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
象。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
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
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
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2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
其違法情形。
第 33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4 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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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951116交路字第0950010849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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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

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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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10286日觀業字第1020027390號函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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