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摘錄)
(內政部95年7月21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50804204號修正)
第 十四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特種工業區。
甲種工業區。
乙種工業區。
零星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風景區。
七、保存區。
八、保護區。
九、農業區。
十、其他使用區。
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第 十五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四、旅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設委員會審查。
第一項第九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市)政府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十三、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十五、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第二十九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除畜牧廢棄物處理場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外,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並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再行申請建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畜牧廢棄物處理場除外)時,其建蔽率(含農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第三十二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六、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七、保護區:百分之二十。
八、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八、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廿二、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居住密度(人/公頃) |
分區別 |
判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比值未逾百分之十五 |
判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比值超過百分之十五 |
未達200 |
住宅區 |
百分之一百二十 |
百分之一百五十 |
商業區 |
百分之一百八十 |
百分之二百一十 |
|
200以上未達300 |
住宅區 |
百分之一百五十 |
百分之一百八十 |
商業區 |
百分之二百一十 |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300以上未達400 |
住宅區 |
百分之一百八十 |
百分之二百 |
商業區 |
百分之二百四十 |
百分之二百八十 |
|
400以上 |
住宅區 |
百分之二百 |
百分之二百四十 |
商業區 |
百分之二百八十 |
百分之三百二十 |
二、旅館區:
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六、風景區:百分之六十。
七、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並提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後發布實施。
前項第一款所稱居住密度,於計畫書中已有規定者,以計畫書為準;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所稱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係指鄰里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鄰里性公園、中小學用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停車場、綠地、廣場及市場等用地)與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之比值。
前項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係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非都市發展用地(包括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以計畫書為準)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
第三十五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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