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摘錄)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號令)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十九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制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七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內政部9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
一、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欄,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及附表二之使用項目舉例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使用執照。
四、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甲種防火門窗區劃者。
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甲種防火門窗區劃者。
五、建築物除使用分類B類外,其他使用分類同類跨組變更,且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如下:
防火區劃。
分間牆。
內部裝修材料。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緊急進口設置。
六、建築物跨類變更及使用分類B類跨組變更,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含第五點所列項目及下列項目: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之限制。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走廊淨寬度。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最低活載重。
停車空間。
七、建築物變更使用,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全部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含第五點、第六點所列項目及下列項目:
通風。
屋頂避難平台。
防空避難設備。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八、第六點第一款之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之檢討,其設置二座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同條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九、第六點第十一款之停車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檢討:
建築物使用項目變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係屬同一附設標準者。
建築物使用項目變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設置標準,係由附設標準高者變更為附設標準低者。
十、各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十一、建築物變更使用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行為而有下列情形者,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項目免檢討:
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B類第3組、D類第5組、E類、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
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類第5組、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十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應由開業建築師辦理,並載明建築師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十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應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建築物同組之使用項目更動,得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附表五),並檢附下列各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使用執照上登載之: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使用項目更動表。
更動範圍圖說。
十五、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之違建在不妨害公共安全原則下,其違建可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另行續處。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類 別 |
類別定義 |
組 別 |
組別定義 |
|
B類 |
商業類 |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B-1娛樂場所 |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B-2商場百貨 |
供商品批發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
B-3餐飲場所 |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B-4旅館 |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
|||
H類 |
住宿類 |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H-1宿舍安養 |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
H-2住宿 |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
類 組 |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B4 |
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旅社、旅館、賓館等。 樓地板面積在500m2以上之招待所。 |
H2 |
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非供公眾使用之小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且面積在500m2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且面積在300m2以下,且樓梯寬度在1.2m以上且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農舍(包括民宿)。 |
附表四:B-4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
規定項目 |
檢 討 標 準 |
1 |
防火區劃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 |
2 |
分間牆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
3 |
內部裝修材料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第(2)欄。 |
4 |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 |
5 |
緊急進口設置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 |
6 |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 |
7 |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限制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第二類。 |
8 |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一款。 |
9 |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
無限制規定。 |
10 |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 |
11 |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
無限制規定。 |
12 |
走廊淨寬度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欄。 |
13 |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
14 |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 |
15 |
最低活載重 |
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一欄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16 |
停車空間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三類。 |
17 |
通風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 |
18 |
屋頂避難平臺 |
無限制規定。 |
19 |
防空避難設備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 |
20 |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第十二欄。 |
附表四:H-2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
規定項目 |
檢 討 標 準 |
1 |
防火區劃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 |
2 |
分間牆 |
無限制規定。 |
3 |
內部裝修材料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第(7)、(8)欄。 |
4 |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 |
5 |
緊急進口設置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 |
6 |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 |
7 |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限制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第二類。 |
8 |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一款,其他無限制規定。 |
9 |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
無限制規定。 |
10 |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 |
11 |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
無限制規定。 |
12 |
走廊淨寬度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欄。 |
13 |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
14 |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
無限制規定。 |
15 |
最低活載重 |
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一欄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16 |
停車空間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二類。 |
17 |
通風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 |
18 |
屋頂避難平臺 |
無限制規定。 |
19 |
防空避難設備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目。 |
20 |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第十五欄。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0261號令修正)
第三十三條 (樓梯之構造)建築物樓梯及平臺扶手之淨寬、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用途類別 |
樓梯及 平台淨寬 |
級高尺寸 |
級深尺寸 |
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梯 |
1.30公尺以上 |
16公分以下 |
26公分以上 |
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 |
1.40公尺以上 |
18公分以下 |
26公分以上 |
地面曾以上每層之居室樓梯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
1.20公尺以上 |
20公分以下 |
24公分以上 |
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樓梯。 |
75公分以上 |
20公分以下 |
21公分以上 |
說明: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台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台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室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寬度,得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四、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五、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類別 |
建築物用途 |
都市計畫內區域 |
都市計畫外區域 |
||
樓地板 面積 |
設置標準 |
樓地板 面積 |
設置標準 |
||
第一類 |
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館、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3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3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超過3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150平方公尺設置1輛。 |
超過3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250平方公尺設置1輛。 |
||
第二類 |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150平方公尺設置1輛。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300平方公尺設置1輛。 |
||
第三類 |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200平方公尺設置1輛。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350平方公尺設置1輛。 |
||
第四類 |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250平方公尺設置1輛。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350平方公尺設置1輛。 |
||
第五類 |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 四十 條 (日照)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第四十一條 (採光面積)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第四十六條 (防音)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
一、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
,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
二、前款防音構造,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重質水泥空心磚,無筋混凝土造,磚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與粉刷厚度合併在十公分以上者。
泡沫(氣泡)混凝土(厚十公分以上)兩面為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輕質水泥空心磚(其厚度為十四公分以上者)兩面為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鋼筋混凝土版(厚四公分以上,重量一一○公斤∕平方公尺以上)兩面以木質板片(五公斤∕平方公尺)裝訂者。
以牆筋架構為底,兩面以下列材料裝修,其總厚度在十三公分以上者。
鐵絲網上加水泥砂漿粉刷或在板條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二公分以上。粉水泥砂漿後貼面磚或水泥板、其厚度在二‧五公分以上。
在木絲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漿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者。
牆筋架構為底,牆內填以厚度二‧五公分以上比重○‧○二以上之玻璃棉,或比重在○‧○四以上之礦棉,其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牆筋架構為底之分界牆兩面以下列規定材料裝修者:
使用石膏板時厚度應在一‧二公分以上,礦棉保溫板時厚度應在二‧五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一‧八公分以上之木絲水泥板,但其表面應另加釘厚度○‧○九公分以上之白鐵板或厚度○‧四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雙層石棉板之每層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或雙層石膏板之每層厚度在一‧二公分以上。
第六十九條 左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 |
應為防火構造者 |
||||
|
類 別 |
組 別 |
樓 層 |
總樓地板面積 |
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 |
A類 |
公共集會類 |
全部 |
全部 |
- |
- |
B類 |
商業類 |
全部 |
3層以上之樓層 |
3000平方公尺以上 |
2層部分之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
C類 |
工業、 倉諸類 |
C-1 |
3層以上之樓層 |
- |
150平方公尺以上 |
C-2 |
工廠;3層以上之樓層 |
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 |
3層以上部分之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 |
||
D類 |
休閒、 文教類 |
全部 |
3層以上 |
2000平方公尺以上 |
- |
E類 |
宗教、 殯葬類 |
全部 |
|||
F類 |
衛生、福生、更生類 |
全部 |
3層以上之樓層 |
- |
2層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醫院限於有病房者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全部 |
3層以上之樓層 |
2000平方公尺以上 |
- |
H類 |
住宿類 |
全部 |
3層之樓層以上 |
|
2層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 |
I類 |
危險物品類 |
全部 |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第八十六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 –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 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九十二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下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走廊配置用途 |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
其他 走廊 |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3、D-4、D-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 |
2.40公尺以上 |
1.80公尺以上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1組 |
1.60公尺以上 |
1.20公尺以上 |
三、其他建築物: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同一樓層內之居一‧二○公尺以上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
1.60公尺以上 |
1.20公尺以上 |
1.20公尺以上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第九十三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第一百四十一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供商場、餐廳、兒童樂園等遊藝場所使用部分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十七 條 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樓地版用途或使用情形與表列不同,應按實計算,並須詳列於結構計算書中:
樓地版用途類別 |
載重(公斤/平方公尺) |
一、住宅、旅館客房、病房 |
200 |
二、教室 |
250 |
三、辦公室、商店、餐廳、圖書閱覽室、醫院手術室及固定座位之集會堂、電影院、戲院、歌廳與演藝場等 |
300 |
四、博物館、健身房、保齡球館、太平間、市場及無固定座位之集會堂、電影院、戲院歌廳與演藝場等 |
400 |
五、百貨商場、拍賣商場、舞廳、夜總會、運動場及看臺、操練場、工作場、車庫、臨街看臺、太平樓梯與公共走廊 |
500 |
六、倉庫、書庫 |
600 |
七、走廊、樓梯之活載重應與室載重相同,但供公眾使用人數眾多者如教室、集會堂等之公共走廊、樓梯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400公斤 |
|
八、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室載重每平方公尺減少50公所,但供公眾使用人數眾多者,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300公斤。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九十二條 (風管)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防火閘門。
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石綿繩、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三層以下建築物,其管道間之防火時效不得小於一小時,四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二小時。
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一公尺以上者。
回風口裝有一‧八公厘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者。
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者。
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石棉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第九十五條 (風口)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及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空氣中存有易燃氣體、棉絮、塵埃、煤煙及惡臭之處所,不得裝設新鮮空氣進風口及回風口。
二、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來源。但集合住宅內廚房、浴、廁或其他有燃燒設備之空間而設有排風機者,該走廊得作為該等空間補充空氣之來源。
三、送風口、排風口及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但戲院、集會堂等觀眾席座位下設有保護裝置之送風口,不在此限。
四、送風口及排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分時,該等風口應裝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櫚柵或金屬網保護。
五、新鮮空氣進風口應裝設在不致吸入易燒物質及不易著火之位置,並應裝有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不銹金屬網罩。
六、風口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一百零二條 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房 間 用 途 |
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所需通風量(立方公尺/小時) |
||
臥室、起居室、私人辦公室等容納人數不多者 |
8 |
8 |
|
辦公室、會客室 |
10 |
10 |
|
工友室、警衛室、收發室、詢問室 |
12 |
12 |
|
會議室、候車室、候診室等容納人數較多者 |
15 |
15 |
|
展覽陳列室、理髮美容院 |
12 |
12 |
|
百貨商場、舞蹈、棋室、球戲等康樂活動室、灰塵較少之工作室、印刷工場、打包工場 |
15 |
15 |
|
吸煙室、學校及其他指定人數使用之餐廳 |
20 |
20 |
|
營業用餐廳營業用餐廳、酒吧、咖啡館 |
25 |
25 |
|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之觀眾席 |
75 |
75 |
|
廚房 |
營業用 |
60 |
60 |
|
非營業用 |
35 |
35 |
配膳室 |
營業用 |
25 |
25 |
|
非營業用 |
15 |
15 |
衣帽間、更衣室、盥水室、樓地板面積大於15平方公尺之發電或配電室 |
- |
10 |
|
茶水間 |
- |
15 |
|
住宅內浴室或廁所、照相暗室、電影放映機室 |
- |
20 |
|
公共浴室或廁所,可能散發毒氣可燃氣體之作業工場 |
- |
30 |
|
蓄電池間 |
-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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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庫 |
-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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