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財政部9148台財產營字第0910008435號函訂定發布)

 

一、為配合申請開發案件範圍內國有土地之處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申請開發山坡地。

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

申請籌設發電業或申請設置相關電力設施。

申請擴展工業使用範圍。

申請開發海埔地。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

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處理場。

申請設置加油站。

申請籌設倉儲物流設施。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

其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行為。

四、申請開發案件所需繳付之捐地、回饋金及各項費用,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五、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有處分計畫或特定用途者。

開發案無法提高國有土地整體之使用效能與價值者。

位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款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土地,得配合開發之需要,另依規定處理。

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開發時,其同意申請開發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定之開發者。

對所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已因委託經營、租賃或地上權等關係而取得使用權者。

先申請開發者。收件日期相同時,以協議或抽籤方式定之。

六、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開發國有土地時,應繳納作業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申請開發計畫書。

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開發範圍地籍圖說三份。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已有他人取得合法使用權者,申請人應附具合法使用人同意書,或自行切結承諾於得依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前,取具合法使用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

第八點第一項第款之切結書(無他人占用者免附)。

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需補附之文件。

前項作業費不予退還,其收取標準按申請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千分之一計收,無公告現值者,按毗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計算。但公告現值總額未逾二百萬元者,以每一申請案二千元計收。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經審核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及應給付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於繳清後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發給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保證金按申請開發當時該國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收,並得以現金繳納,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之。但符合第五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申請者免予計收。

七、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文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雙方當事人。

同意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標示及面積。

契約存續期間。

應繳保證金數額及用途。

土地使用限制。

得解除契約之情形。

其他與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之用,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自使用國有土地。

八、提供開發之國有土地經查明有占用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受理申請開發時,申請人已占用者,應由申請人繳清至簽訂契約前一月底之歷年使用補償金。

非申請人占用者,應由申請人附具切結書,承諾於國有土地獲准出售或依其他方式提供使用後,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前項占用界址有疑義而需辦理鑑界時,由執行機關出具複丈申請書,交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九、依本要點規定核發之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二年,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同意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年為限。

申請展期案件,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為申請人使用時,應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展延。

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約者,其後如有繼續開發意願,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同意開發,並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

十、依本要點申請開發案件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開發人應於獲得許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專案讓售;無法辦理專案讓售者,由執行機關另依規定提供使用。

因具有合法使用權而同意申請開發者,開發人於獲准許可後,如原租約性質與獲准許可之使用用途無法相容時,應另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並終止原使用關係。

十一、申請人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後,新占用、繼續占用或擴大占用行為者,除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外,並按發現違約時之當期國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收取違約金;同一範圍之違約金僅收取一次。

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逾期申請或未申請專案讓售者,應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申請日或契約屆滿日止,按月依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一收取違約金;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前項違約金屬處罰性質,經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清時,自申請人所繳之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者,依約求償;契約存續期限尚未屆滿者,並應通知申請人解除契約、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

已有使用關係之使用人申請開發案件,在另依規定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前,擅自變更原約定之用途使用者,準用第一項第款及第二項規定收取違約金。

獲准開發人依第十點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經依規定核准,或經執行機關核准以其他方式提供使用後,未依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繳價等後續事宜者,再次申請時,應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解除「同意申請開發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

未於訂約一年內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者。

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而不得進行開發者。

獲准開發案經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作廢原發給之相關許可證明者。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繳清應給付之違約金或辦理繳價者。

解除「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或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案件,於扣除違約金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保證金。

十三、本要點之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另定之。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財政部中華民國95731日台財產改字第0950022761號令修正)

 

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並避免閒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機關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委託機關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三、依本要點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為主辦機關;以國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分處為委託機關。

四、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

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但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

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由委託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專案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或各級政府建設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委託主管機關核定之對象經營。

獲准整體開發者,得委託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

與相鄰非國有地合併使用有利於整體規劃,提升利用價值者,得委託毗鄰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經營。

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

前項以外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得由委託機關報經主辦機關核准辦理專案委託經營。

六、委託經營之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之,最長以十年為限。

七、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應由主辦機關擬訂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供委託機關使用。

委託機關得依委託經營財產個案需要,酌予修正前項範本,並於標脫後與受託人訂立書面契約。

八、申請專案核准委託經營者,應檢具第四點規定受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及經營計畫,向土地所在地之委託機關申請。

前項經營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委託經營財產標的或文件。

委託經營期間。

委託經營用途。

申請專案核准之理由及文件。

其他。

九、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訂定書面契約。

委託經營契約應於受託人繳納訂約權利金後,再行簽約,並於契約中載明訂約日期,且不得以追溯訂約方式辦理。

十、委託經營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雙方當事人。

委託經營之財產。

委託經營期間。

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使用限制。

投資增加設施及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之處理方式。

地上林木及珍貴作物之處理方式。

委託經營財產或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違約之處理。

終止契約之事由。

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土地及地上物之收回處理。

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事項,得於前項契約中約定之。

十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收取之權利金,分為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訂約權利金之數額,按下列標準計收:

公開招標者,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一乘以委託經營年數,加計委託經營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作為訂約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收取之。

專案核准者,以前款底價計算標準之一‧三倍收取之。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屬未登記者,其訂約權利金底價依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之標準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按下列方式計算:

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現值×年折舊率×委託經營年數。但委託經營年數大於剩餘耐用年數時,以剩餘耐用年數計算之。

前項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計算折舊總額之現值,為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課稅現值、帳面淨值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

經公開招標而未能標脫之案件,得將訂約權利金底價逕行減一至二成計算,再予招標。

委託經營期間超過四年者,其訂約權利金得分期繳交,應於簽約前繳交四成以上,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平均攤繳,以契約始期之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委託機關繳交;受託人屆期未繳交,經委託機關限期催繳仍不繳交時,委託機關得再限期受託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繳交。

十三、經營權利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按訂約當時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收;其餘土地按訂約當時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收;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依照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申報地價最高者之標準計收。

建築物按訂約當時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雜項工作物、設備按訂約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百分之十計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前項所稱建築用地,包括下列土地:

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中,屬加油站、市場或醫療衛生用地者。

都市土地劃定為特定專用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容許供建築使用者。

委託經營財產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其基地面積以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垂直投影面積計算。

第一項經營權利金每年度收取一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應由受託人於訂約時一併繳交外,其餘各年度,委託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限期受託人繳交。

委託經營土地原屬非建築用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原屬未建築使用之非建築用地,新提供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應自變更或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日起,改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收經營權利金;其原屬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或非建築用地原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經拆除地上物者,應自受託人通知委託機關勘查確定,地上無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日起,改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收經營權利金。

十四、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公開招標委託經營開標時,應先審查投標資格及押標金,有一人以上符合時,即可開標,並以訂約權利金之金額競標,其投標金額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者有二標以上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者有二人以上時,亦同。

有二人以上投標,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委託機關得通知次得標人依照最高金額取得得標資格。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最近五年內被委託機關依本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者。

最近二年內參加委託經營投標,得標後不訂約者。

決標後,委託機關發現得標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於訂約前,應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第一項押標金之金額,定為訂約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計至千位),最低為新台幣1萬元整。

十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得標人或專案核准者,應於決標日或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二點第六項規定繳交四成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但委託經營財產係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其履約保證金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計收。

前項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算。

第一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繳納,或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之。

委託機關於受託人繳清第一項之款項後,應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後限期將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予受託人。

十六、受託人經營範圍內新接管或新發現之國有土地,得由委託機關一併委託受託人經營。

前項增加之土地經受託人同意併同經營者,委託機關應按契約變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計收訂約權利金,並依第十五點計收履約保證金,限期受託人繳交。其新增土地之訂約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公開招標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之訂約權利金金額=公告現值×土地面積×0.01×(剩餘經營日數÷365日)×(原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得標金額÷原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

專案核准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之訂約權利金金額= 公告現值×土地面積×0.01×(剩餘經營日數÷365日)× 1.3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係指契約變更之日起計算至契約終止之日止。

十七、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期間,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標示或面積,其面積有增減者,應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重新計算之時點:

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其他原因,致面積有增減者,自契約變更之日起重新起算。

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致面積有增減者,自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起重新起算。

因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面積減少者,自契約變更之次年1月起重新起算。

重新計算應適用新舊土地申報地價之標準:

因新接管、新發現、土地重劃,致面積有增減者,以契約變更後之土地面積及契約變更當期之申報地價計算。

因委託機關收回、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合併、重測、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致面積有增減者,以契約變更後之土地面積及原訂契約當期之申報地價計算。

前項經營權利金,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年度增加之金額或將其當年度溢繳之部分退還之。

十八、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時,委託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十九、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委託機關同意,其未經同意擅自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同意受託人作下列設施使用:

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或法定空地。

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掩埋等)。

殯葬相關設施。

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土石採取場。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但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為經營事業需要或申請投資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委託機關審查核發,其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會同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受託人擬將委託經營財產供作第二項各款之使用。

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但申請雜項執照之案件,不在此限。

委託經營財產供申請設置風力發電相關設施者,委託機關得發給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辦理第一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其價格,限期受託人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一.三倍計算,限期受託人賠償之。

二十、委託經營期間,委託經營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並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

政府舉辦公共事業。

實施國家政策。

都市更新。

土地重劃。

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經核准撥用。

另有處分、利用計畫。

因其他不可歸責受託人之原因,致不堪為原來之使用。

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公開招標者: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

訂約權利金×(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總額)×(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

=收回財產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當年度剩餘經營日數÷365日)

專案核准者: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

=訂約權利金×(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

=收回財產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 × (當年度剩餘經營日數÷365日)

二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月,經委託機關限期催收仍不繳納者。

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

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者。

委託經營之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經核准撥用者。

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委託經營財產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無法達到原用途,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堪為原來之使用者。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

(訂約權利金 -收回部分委託財產退還金額) ×(剩餘經營日數÷託經營日數)+增收之訂約權利金×(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

=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當年度剩餘經營日數÷365日)

二二、委託機關依前二點規定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其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

前項應收取之款項,委託機關得於退還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扣除。但依第二十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二三、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屆期未完成修繕時,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時,委託機關得僱工拆除,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前二項應由受託人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價額,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依第二十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受託人。

二四、委託機關對於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二五、其他公有財產,有一併委託必要者,委託機關得於公開招標或專案核准前洽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按委託機關所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條件一併辦理委託經營,並將委託經營所收取之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按比例分算撥付其他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其計算式如下:

公開招標者:

撥付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數額=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總額)

專案核准者:

撥付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數額=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

前項所稱其他公有財產,係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管理之土地、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

二六、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之受託人,得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半年前申請續約。

委託機關得報經主辦機關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但續約以一次為限,並重新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訂約權利金應以續約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之現值乘以原得標金額與原訂約權利金底價之比例計算。經營權利金應以續約當時之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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