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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登記辦法(摘錄)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內政部內警字第8989792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三 條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會)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停)留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第 四 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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