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案件裁量基準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案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成本,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局處理前點案件之裁量基準如附表。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後,依前項基準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處理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案件裁量基準表
項次 |
法條依據 |
違法事實 |
裁處內容 |
裁處對象 |
裁量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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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
旅行業 |
一、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二、第二次以上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 接待業務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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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
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達五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
旅行業 |
一、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二、第二次以上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 接待業務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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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
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
旅行業 |
按次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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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 |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
旅行業 |
一、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三個月。 二、第二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六個月。 三、第三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九個月。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或情節重大者,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年。 五、本次違規距前次停業處分執行完畢時間 逾一年者,視同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 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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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後段 |
優質行程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
旅行業 |
一、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二、第二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三個月。 三、第三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六個月。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或情節重大者,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年。 五、本次違規距前次停業處分執行完畢時間 逾一年者,視同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 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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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一款 |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禁止任意變更行程、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超速之規定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 |
一、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二、第二次違規或因而肇事者,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三個月。 三、第三次違規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六個月。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年。 五、本次違規距前次停業處分執行完畢時間 逾一年者,視同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 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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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二款 |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禁止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規定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 |
一、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二、第二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三個月。 三、第三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六個月。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或情節重大者,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年。 五、本次違規距前次停業處分執行完畢時間逾一年者,視同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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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三款 |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限制購物商店總數之規定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 |
一、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二、第二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三個月。 三、第三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六個月。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或情節重大者,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年。 五、本次違規距前次停業處分執行完畢時間逾一年者,視同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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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三款 |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限制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 |
按次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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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三款 |
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行為 |
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 |
一、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三個月。 二、第二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六個月。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或情節重大者,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年。 四、本次違規距前次停業處分執行完畢時間逾一年者,視同第一次違規,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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