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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摘錄)
(中華民國88年12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878459號令修正)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第 三 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 六 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下列圖書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一、現耕農身份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証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
第 七 條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 十五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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