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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摘錄)

(中華民國92416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1539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 七 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第 八 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 九 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第 十 條   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

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十一 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第 十二 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 十三 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十五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十六 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第 十八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

第 十九 條    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第二十八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

及申請作業要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7月12日台(91)原民地字第9150725號函修正發布)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

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五、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六、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本會同意撥用,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用地計畫書圖,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

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
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項條文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八、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九、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十、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書狀補發、土地分割、合併、增減及消滅、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更編定等申請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十一、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十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改配、權利拋棄、權利混同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十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鄉(鎮、市、區)公所保管運用。

十四、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核發,由縣(市)政府核定。

十五、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地權及土地利用之異動整理,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月異動電腦檔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於次月五日上傳至本會並據以釐正。

 

十六、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內容格式如附件一。

十七、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十八、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如附件三。

 

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      作業要點

(91年8月12日台(91)原民地字第9151776號函發布實施)

 

一、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地區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住宅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之住宅興建計畫審查主管機關,初審為鄉(鎮、市、區)公所,複審為縣(市)政府。

三、個案申請自用住宅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林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為住宅興建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一份存鄉(鎮、市、區)公所,四份轉報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一個月內,函復申請人逕向地政機關依規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住宅興建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件一)。

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將申請範圍著色)。

現戶戶籍謄本(含配偶、未成年子女)。

無自用住宅證明文件(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該鄉(鎮、市、區)均無住宅者)。

其他有關文件。

五、申請用地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變更編定:

位於農委會公布土石流潛在危險區者。

位於水庫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者。

屬禁建者。

基地未臨接巷道者(經協調鄰地提供通行者不在此限)。

位於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土地者。

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所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於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專案輔導合法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七、依本要點申請變更編定者,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八、本審查作業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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