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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摘錄)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873718號令修正)
第 二 條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第 三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不准建築。
第 四 條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平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第 十三 條 建築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第 十六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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