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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為政府對觀光遊樂業之管理輔導重要機制之一。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四次修正,前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並即日生效。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就交通部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除於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就觀光遊樂業相關管理事項,以屬重大投資案件或非屬重大投資案件,為其辦理權責之原則區分規定外,依辦理事項性質,於本條例及本規則仍多有例外規定。為更明確權責劃分,爰修正相關條文敘述文字並增列以附表方式呈現,俾免管轄爭議。

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具高度危險因子之特定活動,因使用項目及安全管理,非當初興辦事業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所能涵括,如主辦單位未事先綢繆,發生事故時,又不熟悉事故現場處理程序,可能進一步導致災害擴大。惟本規則現行規定,就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並無相關規範,實有必要課予觀光遊樂業於舉辦此類具高度危險因子之活動前,預為安全管理規劃之責;此外,為使現行規定管轄權責更加明確,爰為本次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一、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修正移列於總則章,相關條文內容配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現行條文第八條)

二、現行條文權責劃分規定合併為同項;為避免管轄爭議,增列附表,俾期更加明確;配合現行實務刪除有關委任公告規定「或新聞紙」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規定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地方主管機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特定活動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四、修正提高現行應投保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增訂觀光遊樂業應就特定活動期間,另投保活動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增訂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並配合本條例最新修正條文,修正處罰所依據之本條例條次。(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基於前揭條例授權規定,有於法規命令中規定重大投資案件定義之必要。

三、現行條文有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者,係於屬本規則分則性質之第二章第八條規定「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且,惟除該條所稱前條即第七條規定同屬第二章外,第一章總則之第五條、第五章之第四十條規定,皆有使用「重大投資案件」之名詞,為避免定義適用爭議,爰將現行第八條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內容,合併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移列於第一章總則章中規定,俾一體適用,並符體例。

四、考量本規則中首次出現「重大投資案件」名詞,係現行條文第五條,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內容,係屬本規則之名詞定義,爰依名詞定義體例,增列第四條之一,就該名詞定義,予以規定。

第五條  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為縣 () 政府。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辦理;其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但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觀光遊樂業管理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五條  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並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執行事項,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權責劃分規定,合併為同項,並新增權責劃分表;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相關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現行實務係將委任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爰刪除「或新聞紙」之文字。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另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現行條文為明確交通部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除就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規定外,第二項、第三項爰再就觀光遊樂業相關管理事項,以屬重大投資案件或非屬重大投資案件,為其辦理權責之區分規定。

三、鑒於本條例及本規則於重大投資案件之區別原則外,依辦理事項性質,仍多有例外規定,除修正條文第二項以但書規定「但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為避免管轄爭議,爰參考現行實務上另定有之權責劃分表,增列附表規定,俾期更加明確。

第七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第七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前款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一、鑒於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已增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定義,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規定文字,爰予配合修正,直接引用該名詞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區別規定。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觀光遊樂業重大投資案件之受理、核准、發照,原則上應屬交通部之法定管轄權限。交通部觀光局則係經交通部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委任執行時,方有辦理權限,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權責機關為交通部。

三、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標點符號,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修正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於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合併規定。

第十九條之一  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於三十日前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一項規定所稱特定活動類型、安全管理計畫內容,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第一項規定計畫時,得視計畫內容,會商當地警政、消防、建築管理、衛生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按觀光遊樂業依其興辦事業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對於園區遊樂設施容留人數及安全檢查,設置之初及開放使用前,即依相關建管、消防法規審核通過,且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投保責任保險,故就園區內例行不具特殊危險因子之各項活動,應無另為申請許可必要。惟倘係針對具備高度危險因子之特定活動,因其使用項目及安全管理,均非當初興辦事業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所能涵括。對此,即應另規劃安全計畫以為因應,爰修法增訂課予觀光遊樂業者,於舉辦特定活動一定期間前,應擬具活動安全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舉辦。

三、此外,觀光遊樂業者辦理活動,實際上活動之企劃、執行可能係委由第三人辦理,甚至係第三人向觀光遊樂業租賃或借貸設施或場地舉辦,為避免事故發生時,因觀光遊樂業與該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定性歧異,造成責任認定困難,亦為防止不肖業者為規避賠償責任,故意以出租、出借方式諉稱無資力之第三人為活動舉辦人,爰訂定不論業者自行或出租、出借設施或場地予第三人於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均應由觀光遊業者依本條規定辦理。本規則各種法定義務係以觀光遊樂業者為規範課責對象,至實際義務履行,則得由業者本於私法契約自為調整,自不待言。例如,第三項各款文件得約由第三人擬具;又如活動係觀光遊樂業者出租、出借設施或場地予第三人舉辦,關於活動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應係該第三人,得由該第三人向保險人要保後,提供予觀光遊樂業者相關保險文件,俾憑申辦,併此說明。

四、鑑於地方政府多定有各類活動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辦理各項活動現場活動安全須知、搭建臨時建築管理作業要點等自治規則,規範其轄內機關、學校辦理活動應遵守規定,就此類活動審查流程,已臻嫺熟,且此類審查涉及建管、消防、交通等多面向專業領域,亦與地方政府組織分工可相對應,爰本條審查權限允宜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行使。此外,就觀光遊樂業管理,中央與地方均為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為活動之核准,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五、關於具有高度危險因子之特定活動類型、安全管理計畫內容細項,其內容及概念內涵具備流動性,允宜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公告補充,俾實際規範內容與時俱進。另前開公告內容事項,涉及各相關機關權責,爰規定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六、此外,基於各類公告活動類型樣態歧異,所須具備専業審查亦有不同考量,第四項所示會商機關僅為例示,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時,得依計畫內容會所涉,會商相關機關辦理。

第二十條  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千四百萬元。

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另就該活動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除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外,準用第一項規定。但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一、修正條文第四項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強制投保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相較於目前各直轄市、()市政府針對消費營業場所規定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險之最低保險金額,例如臺中市事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等,顯然偏低,爰參酌修正提高其金額。

二、現行條文係針對一般事故所為規定,鑒於舉辦特定活動者可能聚集較平時更大量人潮,或因活動性質增加事故發生之危險,考量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模可能擴大及事故發生風險增加,於第一項規定之責任保險外,應就該等特定活動相對增加責任保險保障,以充分保障遊客於發生事故時獲得賠償,亦可使業者避免因事故面臨鉅額賠償導致財務困窘,分散其經營風險。爰增訂舉辦特定活動者,另應投保活動責任保險,俾期符合分擔事故發生時之賠償責任需求。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之活動責任保險,與第一項例行投保之責任保險,係針對園區內發生意外所致遊客人身或財產損害,而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危險事故,如被保險人亦屬同一,則就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倘發生意外時,其責任保險總保險金額即此二保險之保險金額加總。

三、另依據特定活動屬性,例如參與人數、類型有不同危險因子,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容有不同需求,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已有規定者,為避免法規競合適用,允宜從其規定;其他法規未規定者,則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另投保活動責任保險。

第四十條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四十條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一、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時,業將違反本規則之處罰依據,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本條各項中引用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項次規定,爰予配合修正。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業新增規定「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於三十日前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觀光遊樂業違反該規定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修正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爰配合修正增列「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同項後段規定文字,除配合本條例修正後之處罰依據修正外,並依其條次順序,修正引用之順序。

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觀光遊樂業重大投資案件涉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者,原則上應屬交通部之法定管轄權限。交通部觀光局則係經交通部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委任執行時,方有辦理權限,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責機關為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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