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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摘錄)

(內政部93年4月6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30090559號令修正)

 

第 十二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甲類場所:

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第 十四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

第 十五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十七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第 十九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二十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第二十一條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第二十三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

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二十七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二十八條    下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二十九條    下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第三十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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