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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摘錄)

(中華民國95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三 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摘錄)

(中華民國901017日行政院台90財字第055663號令修正公布)

 

   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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