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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處說,92年12月1日公告實施「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但隨建材日益精進,法令不斷更新,要點已不足也不符民情,才針對危害公眾利益較輕微或無危害性違建訂新規則。

過去既存違建要「修繕」須依原規模、原材料進行,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不能過半,但年代已久,若找不到原材質無法修繕,恐讓違建有安全疑慮。
但新規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其他非永久性建材都可用來修繕既存違建。
既存違建圍牆過去無法改做鐵捲門,新規定可一處改做鐵捲門,但高度不得超過2.8公尺;另允許增設屋頂綠化設施。
過去新違建的雨遮位於防火間隔(巷),不能超過50公分,但因民間雨遮習慣用「台尺」為標準,多是60公分(約兩台尺),增加民間修改與市府查報兩難,這次放寬,只要不超過60公分即可。
另新違建的假山水或魚池須經下層住戶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才可設置;防盜窗則規定不能凸出外牆面10公分。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第52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2時0分二、開會地點:巿政大樓九樓西北區本會(902)審議室三、主席:葉慶元 記錄:林菱四、出席人員:如簽到簿五、列席人員:如簽到簿一、報告事項:本會第 524次會議紀錄,各委員如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
二、審議事項:
(一)為本會第二組簽為都市發展局函請修正「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草案乙案,業經審查完竣,謹提請 審議。(列席機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
決議: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第四條修正為:「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開始二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 申請書。
二 委託書。
三 建築師簽證表。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 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廠商相關資料。
六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七 由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圖。
八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2.第六條修正為:「搭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應於竣工三日前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消防設備圖及施工過程建築師或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勘驗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現場會勘,經主管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取得會勘紀錄副本,始得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開始使用:
一 舞臺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自舞臺面起算之舞臺背景及頂蓋在六公尺以下。
二 臨時攤棚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二)為本會第二組簽為都市發展局函請訂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草案乙案,業經審查完竣,謹提請 審議。(列席機關:都發局、建管處、更新處、消防局、交通局 、文化局、產發局、商業處、衛生局、警察局、工務局、衛工處、地政處、稅捐處、民政局、自來水處、社會局、教育局)

決議: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第四條修正為:「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 老舊房屋: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六 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
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九 拍照存證:指違建完成時間之現場狀況或現有資料無法立即判定,而予以拍照建檔者。
十 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留設之防火空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標示防火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十一 非永久性
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 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 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十二小尺寸之 H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2.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二 設置於露臺,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三 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
3.第十八條修正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未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而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守望相助崗亭設置於 臨接路口十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樓者或 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而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檢具相關圖說及本府警察局核准文件報都發局列管,違反者應查報拆除。」
4.第二十條修正為:「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應查報拆除:
一 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5.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儲水器容量、高度超過前項規定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6.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查報拆除:一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列管。二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認定無礙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者。」
7.第二十三條修正為:「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規則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即時強制拆除。」
8.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 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屋頂避難平臺規定。
(三)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四)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二 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或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 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 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
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文化局、衛生局及環保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動者。」
9.第二十七條修正為:「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二 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三 增設屋頂綠化設施之行為。」
10.第二十八條修正為:「既存違建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11.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修正為:「二 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四 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12.第三十條修正為:「違建經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得由違建所有人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辦法補辦建築執照。」
13.第三十二條修正為:「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
14.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 房屋稅籍證明。」
15.第三十四條修正為:「本規則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規定如下:
一 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三平方公尺。
二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超過三十公分,且未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
三 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
三、臨時提案:無。
四、散會:16時25分。
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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