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經營相關規定(摘要)
發展觀光條例摘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籾義字第九○○○二二三五二○號修正)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六十一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民宿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路發九十字第○○○九四號令發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 四 條
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
第 五 條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 六 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 七 條
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依前款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八 條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 九 條
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
二、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
三、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十 條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第 十二 條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第 十三 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十四 條
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民宿名稱。
二、民宿地址。
三、經營者姓名。
四、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證編號。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第 十五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
第 十六 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十七 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八 條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 十九 條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第 二十 條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三 章 民宿之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第二十三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
第二十四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第二十五條
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備查,並傳送該管派出所。
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一項旅客登記簿格式,由主管機關規定,民宿經營者自行印製。
第二十六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現旅客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第二十七條
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二、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五、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第二十八條
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二、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三、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四、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三十 條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 計等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三十一條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
第三十二條
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三、推動觀光產業有卓越表現者。
四、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區域性文化、生活及觀光產業之推廣有特殊貢獻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時實施。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民宿之管理輔導績效,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 期督導考核。
第三十五條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 四 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換發或補發登記證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證照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建築管理法規
(內政部營建署92.6.5營署建管字第0920027499號函)
一、民宿輔導與管理部分:
(一)使用類組與變更使用
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業將住宅、農舍、民宿劃歸為同一H2類組,有關住宅或農舍擬變更為民宿使用,屬建築法同組之使用項目更動免委請建築師,逕依該執行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得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並檢附該條各款所列之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使用執照上登載之。
(二)變更使用與違建之劃分
依同執行要點第十五條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之違建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原則下,其違建可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另行續處。
(三)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審查許可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惟民宿如係以自用住宅或農舍申請登記,非屬上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四)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規定
1. 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定之。
2. 建築法第十九條規定: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目前內政部訂有住宅標準圖(農舍)可供選用。
二、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一)樓梯構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
(二)停車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
(三)採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四)防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六條
(五)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六)分界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七)走廊淨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
(八)直通樓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
(九)防空避難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十)污水處理設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
(十一)機械通風設備之風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九十二條
(十二)機械通風設備之風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九十五條
(十三)機械通風設備之通風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二條
(十四)最低活載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
建 築 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義一字第○九二○○一○一二○○號令)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十九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制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七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三四七號令)
一、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欄,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及附表二之使用項目舉例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使用執照。
四、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一)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甲種防火門窗區劃者。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甲種防火門窗區劃者。
五、建築物除使用分類B類外,其他使用分類同類跨組變更,且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如下:
(一)防火區劃。
(二)分間牆。
(三)內部裝修材料。
(四)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五)緊急進口設置。
六、建築物跨類變更及使用分類B類跨組變更,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含第五點所列項目及下列項目:
(一)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二)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之限制。
(三)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四)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五)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六)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七)走廊淨寬度。
(八)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
(九)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十)最低活載重。
(十一)停車空間。
七、建築物變更使用,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全部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含第五點、第六點所列項目及下列項目:
(一)通風。
(二)屋頂避難平台。
(三)防空避難設備。
(四)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八、第六點第一款之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之檢討,其設置二座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同條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九、第六點第十一款之停車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檢討:
(一)建築物使用項目變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係屬同一附設標準者。
(二)建築物使用項目變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設置標準,係由附設標準高者變更為附設標準低者。
十、各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十一、建築物變更使用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行為而有下列情形者,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項目免檢討:
(一)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B類第3組、D類第5組、E類、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
(二)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類第5組、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十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應由開業建築師辦理,並載明建築師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十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應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建築物同組之使用項目更動,得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附表五),並檢附下列各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使用執照上登載之: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二)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項目更動表。
(四)更動範圍圖說。
十五、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之違建在不妨害公共安全原則下,其違建可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另行續處。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
附表四:B︱4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附表四:H︱2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八九五號令修正)
第三十三條 (樓梯之構造)建築物樓梯及平臺扶手之淨寬、梯級之尺寸,應依左列規定:
說明: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台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台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室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寬度,得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四、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五、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 四十 條 (日照)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第四十一條 (採光面積)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列規定:
一、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第四十六條 (防音)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
一、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
二、前款防音構造,不得低於左列標準: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重質水泥空心磚,無筋混凝土造,磚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與粉刷厚度合併在十公分以上者。
(三)泡沫(氣泡)混凝土(厚十公分以上)兩面為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四)輕質水泥空心磚(其厚度為十四公分以上者)兩面為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五)鋼筋混凝土版(厚四公分以上,重量一一○公斤∕平方公尺以上)兩面以木質板片(五公斤∕平方公尺)裝訂者。
(六)以牆筋架構為底,兩面以左列材料裝修,其總厚度在十三公分以上者。
鐵絲網上加水泥砂漿粉刷或在板條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二公分以上。粉水泥砂漿後貼面磚或水泥板、其厚度在二‧五公分以上。
在木絲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漿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者。
(七)牆筋架構為底,牆內填以厚度二‧五公分以上比重○‧○二以上之玻璃棉,或比重在○‧○四以上之礦棉,其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八)牆筋架構為底之分界牆兩面以左列規定材料裝修者:
1.使用石膏板時厚度應在一‧二公分以上,礦棉保溫板時厚度應在二‧五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一‧八公分以上之木絲水泥板,但其表面應另加釘厚度○‧○九公分以上之白鐵板或厚度○‧四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2.雙層石棉板之每層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或雙層石膏板之每層厚度在一‧二公分以上。
第六十九條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應依左表規定。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第五類規定外,凡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說明:
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按防火建築物建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按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造。
第八十六條
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二、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第九十二條
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依其規定:
二、供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用途之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建築物,並無礙於避難者,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之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第九十三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及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及無窗戶之居室不得超過三十公尺:供第五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十五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本款(一)(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之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第一百四十一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商場、餐廳、兒童樂園等遊藝場所使用部分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三)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十七 條
(最低活載重)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樓地版用途或使用情形與表列不同,應按實計算,並須詳列於結構計算書中: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九十二條
(風管)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防火閘門。
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石綿繩、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三層以下建築物,其管道間之防火時效不得小於一小時,四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二小時。
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左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一)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一公尺以上者。
(二)回風口裝有一‧八公厘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者。
(三)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者。
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石棉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第九十五條
(風口)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空氣中存有易燃氣體、棉絮、塵埃、煤煙及惡臭之處所,不得裝設新鮮空氣進風口及回風口。
二、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來源。但集合住宅內廚房、浴、廁或其他有燃燒設備之空間而設有排風機者,該走廊得作為該等空間補充空氣之來源。
三、送風口、排風口及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但戲院、集會堂等觀眾席座位下設有保護裝置之送風口,不在此限。
四、送風口及排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分時,該等風口應裝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櫚柵或金屬網保護。
五、新鮮空氣進風口應裝設在不致吸入易燒物質及不易著火之位置,並應裝有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不銹金屬網罩。
六、風口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一百零二條
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四七一四號修正)
第 十四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特種工業區。
(二)甲種工業區。
(三)乙種工業區。
(四)零星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風景區。
七、保存區。
八、保護區。
九、農業區。
十、其他使用區。
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第 十五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四、旅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設委員會審查。
第一項第九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市)政府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十一、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十三、休閒農場相關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規定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三十 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第三十二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六、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七、保護區:百分之二十。
八、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八、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廿二、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二、旅館區:(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六、風景區:百分之六十。
七、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發布實施。
前項第一款所稱居住密度,於計畫書中已有規定者,以計畫書為準;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所稱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係指鄰里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鄰里性公園、中小學用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停車場、綠地、廣場及市場等用地)與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之比值。
前項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係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非都市發展用地(包括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以計畫書為準)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
第三十五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等事項。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一八號令修正)
第 二 條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第 三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不准建築。
第 四 條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平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第 十三 條
建築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第 十六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五九號令修正)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第 三 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 六 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圖書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一、現耕農身份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証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
第 七 條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 十五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揼內消字第八八七五九二五號令修正)
第 十二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甲類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第 十四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
第 十五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公尺以上;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十七 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第 十九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苽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二十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第 二十一 條
左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二十二 條
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第 二十三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第 二十四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四、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第 二十五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六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二十七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二十八 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二十九 條
左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第 三十 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三六五號令修正發布)
第 六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備註:使用地位屬河川區者,本附表中許可使用細目之使用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麄內警字第八九八九七九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三 條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會)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停)留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第 四 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農輔字第○九一○○五○○三四號令發布修正實施)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二、休閒農業區:指經依本辦法劃定是為供休閒農業使用之地區。
三、休閒農場:指經主管機關輔導設置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四、休閒農業設施:指在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供經營休閒農業之設施。
五、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山坡地。
第 二 章 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
第 四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豐富之農業生產及農村文化資源。
二、豐富之田園及自然景觀。
三、交通便利。
四、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以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之面積上限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 五 條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劃定;跨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區域者,經當地主管機關協調其中一主管機關依前述程序辦理。規劃書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劃,得由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業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擬具規劃書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輔導辦理。
第一項規劃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第 三 章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第 七 條
休閒農場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區及遊客休憩區。
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生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業設施之用。
前項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作為生態教育之用時,其設施項目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為限。
第 八 條
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完整,並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0‧五公頃。
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未滿三公頃之非山坡地,或面積未滿十公頃之山坡地者,以作為農
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為限。
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三公頃以上之非山坡地,或面積十公頃以上之山坡地,除得為農業
經營體驗區之使用外,並得為遊客休憩區使用,但遊客休憩區面積以占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
之十為限。
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者,以山坡地論;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者,以非都市土地論;土地範圍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其國家公園範圍之土地僅得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 九 條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跨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休閒農場籌設申請,經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就所定申請書件審查符合規定,其不涉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其餘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第 十二 條 依前條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著色標明申請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都市土地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併用土地證明文件。
(五)共同籌設經營者,應附具合夥人名冊。
前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需辦理土地開發及建築者,應依土地及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土地開發及建築事項。
第 十四 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之許可籌設期間,以四年為限,未依限完成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為二年。
第 十五 條
同一休閒農場用地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經營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經廢止後,不得再以同一範圍內之土地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計算變更編定之面積。
休閒農場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洽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使用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應繳交回饋金,回饋金之撥繳與利用,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休閒農場之設施
第 十六 條 位於都市土地之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項目: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四、門票收費設施。
五、警衛設施。
六、安全防護設施。
七、平面停車場。
八、涼亭設施。
九、眺望設施。
十、生態教育及標示解說設施。
十一、公廁設施。
十二、登山及健行步道。
十三、水土保持設施。
十四、環境保護設施。
十五、農路。
十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區,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二公頃為限。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六款之休閒農業設施,除農路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十,並不得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以坐落於農業區或保護區內為限。
第 十七 條 位於非都市土地之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項目: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安全防護設施。
八、平面停車場。
九、涼亭設施。
十、眺望設施。
十一、生態教育及標示解說設施。
十二、露營設施。
十三、公廁設施。
十四、登山及健行步道。
十五、水土保持設施。
十六、環境保護設施。
十七、農路。
十八、其他經縣(市)政府自行訂定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區,除現況土地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 使用者外,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二公頃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除農路
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十。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十八 條
休閒農場內所有休閒農業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其建築物高度除應符合現行法令外,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最高以三層樓為限。休閒農場建築物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之樓地板面積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住宿設施之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可建築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第 五 章 休閒農場管理及監督
第 十九 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應於領得各項休閒農業設施之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其涉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者,應另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核准文件。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休閒農場,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 二十 條
休閒農場涉及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停業或復業情形者,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備。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者,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之面積範圍變更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核准。
第二十一條 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閒農場之各項設施及經營項目,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並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並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申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註冊 之休閒農場標章。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導。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二十六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存續且經營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休閒農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後,認定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無公共安全之虞,且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者,得列入專案輔導;於該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分期分類輔導;其涉及遊客休憩區土地變更使用者,應以其現況範圍折算,符合第十六條至十八條之面積規定,始得依本辦法提出籌設及經營申請。
第 二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四二二 號令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九一○○五一二五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買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 四 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 五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六 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 七 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 九 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 十 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財產營字第○九一○○○八四三五號函訂定發布)
一、為配合申請開發案件範圍內國有土地之處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申請開發山坡地。
(二)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
(三)申請籌設發電業或申請設置相關電力設施。
(四)申請擴展工業使用範圍。
(五)申請開發海埔地。
(六)申請籌設休閒農場。
(七)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處理場。
(八)申請設置加油站。
(九)申請籌設倉儲物流設施。
(十)申請開發遊憩設施。
(十一)其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行為。
四、申請開發案件所需繳付之捐地、回饋金及各項費用,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五、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有處分計畫或特定用途者。
(二)開發案無法提高國有土地整體之使用效能與價值者。
(三)位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土地,得配合開發之需要,另依規定處理。
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開發時,其同意申請開發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定之開發者。
(二)對所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已因委託經營、租賃或地上權等關係而取得使用權者。
(三)先申請開發者。收件日期相同時,以協議或抽籤方式定之。
六、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開發國有土地時,應繳納作業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計畫書。
(二)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三)開發範圍地籍圖說三份。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已有他人取得合法使用權者,申請人應附具合法使用人同意書,或自行切結承諾於得依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前,取具合法使用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
(六)第八點第一項第粆款之切結書(無他人占用者免附)。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需補附之文件。
前項作業費不予退還,其收取標準按申請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千分之一計收,無公告現值者,按毗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計算。但公告現值總額未逾二百萬元者,以每一申請案二千元計收。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經審核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及應給付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於繳清後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發給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保證金按申請開發當時該國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收,並得以現金繳納,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之。但符合第五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申請者免予計收。
七、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文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同意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應繳保證金數額及用途。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得解除契約之情形。
(七)其他與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之用,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自使用國有土地。
八、提供開發之國有土地經查明有占用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受理申請開發時,申請人已占用者,應由申請人繳清至簽訂契約前一月底之歷年使用補償金。
(二)非申請人占用者,應由申請人附具切結書,承諾於國有土地獲准出售或依其他方式提供使用後,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前項占用界址有疑義而需辦理鑑界時,由執行機關出具複丈申請書,交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九、依本要點規定核發之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二年,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同意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年為限。
申請展期案件,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為申請人使用時,應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展延。
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約者,其後如有繼續開發意願,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同意開發,並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
十、依本要點申請開發案件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開發人應於獲得許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專案讓售;無法辦理專案讓售者,由執行機關另依規定提供使用。
因具有合法使用權而同意申請開發者,開發人於獲准許可後,如原租約性質與獲准許可之使用用途無法相容時,應另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並終止原使用關係。
十一、申請人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後,新占用、繼續占用或擴大占用行為者,除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外,並按發現違約時之當期國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收取違約金;同一範圍之違約金僅收取一次。
(二)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逾期申請或未申請專案讓售者,應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申請日或契約屆滿日止,按月依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一收取違約金;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前項違約金屬處罰性質,經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清時,自申請人所繳之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者,依約求償;契約存續期限尚未屆滿者,並應通知申請人解除契約、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
已有使用關係之使用人申請開發案件,在另依規定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前,擅自變更原約定之用途使用者,準用第一項第籾款及第二項規定收取違約金。
獲准開發人依第十點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經依規定核准,或經執行機關核准以其他方式提供使用後,未依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繳價等後續事宜者,再次申請時,應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解除「同意申請開發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
(一)未於訂約一年內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者。
(二)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而不得進行開發者。
(三)獲准開發案經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作廢原發給之相關許可證明者。
(四)未依執行機關通知繳清應給付之違約金或辦理繳價者。
解除「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或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案件,於扣除違約金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保證金。
十三、本要點之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另定之。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財產改第○九○○○○六五九七號函修正)
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並避免閒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機關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委託機關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三、依本要點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為主辦機關;以國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分處為委託機關。
四、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
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由委託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報經主辦機關專案核准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一)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或各級政府公共建設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獲准整體開發者。
(三)與相鄰地合併使用有利於整體規劃,提升利用價值者。
前項以外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辦理專案委託經營。
六、委託經營之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之,最長以十年為限。
七、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應由主辦機關擬訂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供委託機關使用。
委託機關得依委託經營財產個案需要,酌予修正前項範本,並於標脫後與受託人訂立書面契約。
八、申請專案核准委託經營者,應檢具第四點規定受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及經營計畫,向土地所在地之委託機關申請。經委託機關審查符合第五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要件者,應擬具委託經營契約,陳報專案核准委託經營。
前項經營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委託經營財產(含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及分區使用證明)。
(二)委託經營期間。
(三)委託經營項目。
(四)投資改良利用方案。
(五)資金來源。
(六)營收標準。
(七)收益評估。
(八)申請專案核准之理由。
(九)其他。
九、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委託經營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委託經營之財產。
(三)委託經營期間。
(四)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五)使用限制。
(六)投資增加設施及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之處理方式。
(七)地上林木及珍貴作物之處理方式。
(八)委託經營財產或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九)違約之處理。
(十)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一)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土地及地上物之收回處理。
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事項,得於前項契約中約定之。
十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收取之權利金,分為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訂約權利金之數額,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 公開招標者,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一乘以委託經營年數,加計委託經營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作為訂約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收取之。
(二) 專案核准者,以前款底價計算標準之一‧三倍收取之。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屬未登記者,其訂約權利金底價依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之標準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按下列方式計算:
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現值×年折舊率×委託經營年數。但委託經營年數大於剩餘耐用年數時,以剩餘耐用年數計算之。
前項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計算折舊總額之現值,為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課稅現值、帳面淨值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
經公開招標二次而未能標脫之案件,得將訂約權利金底價逕行減一成計算,再予招標。
第一項訂約權利金得分期繳交,應於簽約前繳交四成以上,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平均攤繳,於簽約後每第六個月最後一日前向委託機關繳交;受託人逾期未繳交,經委託機關限期催繳仍不繳交時,委託機關得再限期受託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繳交。
十三、經營權利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按訂約當時之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收;其餘土地按訂約當時公告地價百分之一計收;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依照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公告地價最高者之標準計收。
(二)建築物按訂約當時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訂約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百分之十計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前項經營權利金每年度收取一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應由受託人於訂約時一併繳交外,其餘各年度,委託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限期受託人繳交。
委託經營土地原屬非建築用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原屬未建築使用之非建築用地,新提供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應自變更或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日起,改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收經營權利金;其原屬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或非建築用地原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經拆除地上物者,應自受託人通知委託機關勘查確定,地上無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日起,改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一計收經營權利金。
十四、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公開招標委託經營開標時,應先審查投標資格及押標金,有一人以上符合時,即可開標,並以訂約權利金之金額競標,其投標金額最高且超過底價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者有二標以上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者有二人以上時,亦同。
有二人以上投標,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委託機關得通知次得標人依照最高金額取得得標資格。
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一)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有退票紀錄者。
(二)最近五年內被委託機關依本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者。
(三)最近二年內參加委託經營投標,得標後不訂約者。
決標後,委託機關發現得標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於訂約前,應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第一項押標金之金額,定為訂約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
十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得標人或專案核准者,應於決標日或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二點第六項規定繳交四成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公營或民營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設定質權充之。
委託機關於受託人繳清第一項之款項後,應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後限期將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予受託人。
十六、受託人經營事業範圍內新接管或新發現之國有土地,得由委託機關一併委託受託人經營。
前項增加之土地經受託人同意併同經營者,委託機關應按委託經營範圍內公告現值相同之土地訂約權利金標準乘以委託經營 契約剩餘之日數與契約日數之比例計收訂約權利金,限期受託人繳交。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係指契約變更之日起計算至契約終止之日止;與契約日數之比例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七、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期間,因新增、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標示或面積,其面積有增減者,應自契約變更或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
前項經營權利金,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年度增加之金額或將其當年度溢繳之部分退還之。
十八、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時,委託機關應按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付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付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
十九、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委託機關同意。但申請增加之設施為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或將委託經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者,不得同意。
受託人未經委託機關同意擅自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受託人為經營事業需要或申請投資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委託機關審查核發,其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會同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辦理第一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其價格,限期受託人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一.三倍計算,限期受託人賠償之。
二十、委託經營期間,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或土地重劃,有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必要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財產。
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致受託人發生損失時,委託機關應予補償;其最高補償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公開招標者:
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最高補償金額=
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 剩餘經營日數
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總額 委託經營日數
(二)專案核准者:
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最高補償金額=
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 剩餘經營日數
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 委託經營日數
廿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月,經委託機關限期催收仍不繳納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
(三)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四)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宣告破產者。
(五)委託經營之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經核准撥用者。
(六)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七)委託經營財產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八)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九)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無法達到原用途,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委託機關應給予補償;其最高補償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最高補償金額=(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補償金額)×
剩餘經營日數 剩 餘 經 營 日 數
-------+增收之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日數 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廿二、委託機關依前二點規定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其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
前項應收取之款項,委託機關得於補償受託人之補償金及履約保證金扣除。但依第二十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 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廿三、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逾期未完成修繕時,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委託機關得僱工拆除,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前二項應由受託人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價額,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依第二十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受託人。
廿四、委託機關對於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廿五、其他公有財產,有一併委託必要者,委託機關得於公開招標或專案核准前洽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按委託機關所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條件一併辦理委託經營,並將委託經營所收取之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按比例分算撥付其他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其計算式如下:
(一)公開招標者:
撥付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數額=
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
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總額
(二)專案核准者:
撥付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數額=
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
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
前項所稱其他公有財產,係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管理之土地、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
廿六、委託機關得於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前半年內重新辦理招標,於原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後再將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予受託人。
重新辦理招標經標脫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原受託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受委託經營之權。原受託人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不為優先受委託經營之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權。委託機關應即通知得標人限期繳款及辦理簽約。
原受託人表示願優先受委託經營或因原受託人放棄優先受委託經營權,經委託機關通知得標人者,原受託人或得標人應於表示優先受委託經營或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五點規定之繳款方式,辦理繳款及簽約事宜。
原受託人之優先受委託經營權,應於投標須知中載明。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四六九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第 四 條
未登記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依規定編定為非農牧用地者,不予放領。
第 五 條 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面積上限。
第 八 條
放領地價以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部分土地無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所屬地價區段 或參照鄰近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放領地價之計算標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計,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繳。但承領人得提前繳清地價。
前項每期應攤繳地價,承領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第 九 條
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國有耕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財政部核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耕地放領程序如左:
一、接收國有耕地放領清冊。
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
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
六、編造國有耕地承領農戶清冊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
八、發給承領證書。
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 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五、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
第 十三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 指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
第 十四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十五 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 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十六 條
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賦。
第 十七 條
承領之耕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
第 十八 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第 十九 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 二十 條
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左列規定按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得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其已繳地價一次無息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悉數解繳國庫,循預算程序撥充平均地權 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
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由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支應。
第二十二條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用。
第二十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工作要點,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在縣(市),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領,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領,得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四二二○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
第 三 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變更為非屬前條之國有耕地者,亦同: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第 四 條
國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總登記前,不得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第 六 條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其他農民。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同一筆耕地,有第一項第一款之現耕者,未依本辦法申請承租,而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 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者。
第 七 條
國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面積標準者,其面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三、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四、勘查現況。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二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九 條
國有耕地應依現狀辦理放租。
第 十 條
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補償、水土保持與維護,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國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逾期繳納者,應按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五。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所欠租額。
第 十二 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實施期間致無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經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機關證明一部或全部無收益者,承租人得申請減免其地租。
第 十三 條
放租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場或流失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放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第 十四 條
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事項,應於耕地租約中定明之。
前項耕地租約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有關實施事項,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十六 條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租,得比照本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九二○○一五三九一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 七 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第 八 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 九 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第 十 條
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
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十一 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第 十二 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 十三 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 十五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十六 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第 十八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
第 十九 條
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第二十八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原民中字第八九二六四○六號函修正發布)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 本須知。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
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五、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六、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本會同意撥用或核定租用或價購;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用地計畫及地籍位置圖,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或核定租用或價購。
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 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
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項條文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八、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九、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十、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書狀補發、土地分割、合併、增減及消滅、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更編定等申請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十一、 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十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改配、權利拋棄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十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鄉(鎮、市、區)公所保管運用。
十四、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核發,由縣(市)政府核定。
十五、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地權及土地利用之異動整理,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月列印異動表及磁片於次月五日前層轉本會備查並據以釐定電腦檔資料。
十六、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內容格式如附件一。
十七、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十八、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如附件三。
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原民中字第九○三七八六二號函發布實施)
一、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地區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住宅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之住宅興建計畫審查主管機關,初審為鄉(鎮、市、區)公所,複審為縣(市)政府。
三、個案申請自用住宅變更編定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為住宅興建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一份存鄉(鎮、市、區)公所,四份轉報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一個月內,函復申請人逕向地政機關依規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一)住宅興建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將申請範圍著色)。
(三)現戶戶籍謄本(含配偶、未成年子女)。
(四)無自用住宅證明文件(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該鄉(鎮、市、區)均無住宅者)。
(五)其他有關文件。
五、申請用地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變更編定:
(一)位於農委會公布土石流潛在危險區者。
(二)位於水庫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者。
(三)屬禁建者。
(四)基地未臨接巷道者(經協調鄰地提供通行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土地者。
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所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於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專案輔導合法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七、 依本要點申請變更編定者,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八、本審查作業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商業登記法 (修正草案)
第 四 條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
五、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土地稅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五○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三 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 九 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十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 十六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十七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六八七○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二 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三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一萬八千元,加超過三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課徵八萬三千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徵二十五萬一千元,加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 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房屋稅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六九八○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 三 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 四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 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五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六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四八七○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二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 三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 十 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三 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五五六六三號令修正公布)
第 九 條 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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