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23138383 號公發布
類別 名稱 |
組別 名稱 |
次序 |
項目名稱 |
說 明 |
A |
優 先 拆 除 |
1 |
施工中或新建造或 |
一、施工中:指工程結構尚未完成或現場有工人、 |
機具、施工材料、廢料、現場有施工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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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指本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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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重建者之違章 |
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以後擅自建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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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 |
三、於本表修正施行日前,業經認定屬施工中或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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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之違章建築者。 四、拆除重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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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實質違規廣告物(樹 |
廣告物設置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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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無法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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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廣告物及招牌廣 |
辦執照或無法申請設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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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物) |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八條之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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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主要部分未使用不燃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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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政 策 性 案 件 |
1 |
政策性案件 |
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配合優先拆除之專案。 |
二、配合整頓市容專案:如違規競選廣告物、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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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廣告物(樹立廣告物及招牌廣告物)拆除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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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騎樓打通專案、順平專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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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大公共設施拆除專案:配合國家及地方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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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用地取得之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地上物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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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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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
1 |
山坡地違章建築 |
山坡地興建違章建築者。 |
2 |
違章建築經營八種行業、電玩業、工廠等 |
建築物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而擅自建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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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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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節防火間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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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應留設防火間隔而在防火間隔擅自搭蓋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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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防火間隔違章建 |
章建築物(原核准圖說有登載防火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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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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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特定屋頂違建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九十九條規定須設屋頂避難平臺者,擅自於屋頂避難平臺上建造之建築物。 |
類別 名稱 |
組別 名稱 |
次序 |
項目名稱 |
說 明 |
D |
一 般 性 案 件 |
1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防火間隔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節防火間隔 之規定,應留設防火間隔而在防火間隔擅自搭蓋違 章建築物。 |
2 |
占用道路、騎樓及無 遮簷人行道之違章 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三節第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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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條規定寬度及構造,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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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本府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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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下列標準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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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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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小於三.五二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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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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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礙於市容觀瞻者,本府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 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舖裝應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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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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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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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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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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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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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在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擅自加木板、鐵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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牆壁等,即騎樓違章建築或無遮簷人行道違章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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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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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開放空間違章建築 |
(一)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九 條規定留置之空地稱之開放空間,擅自於上開 空地增設建築物,即為開放空違章建築。 (二)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第二百八 十九條規定,擅自於開放空間搭蓋棚架、建築 物或為其他使用,亦為開放空間違章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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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法定空地及一般空地違章建築 |
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房屋應留設的空地。依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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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十一條規定,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不得重複使用者稱之。在法定空地擅自搭蓋建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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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為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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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露台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二十款 前段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之為露 台。在露台擅搭蓋違建物者,即為露台違章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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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
除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一節第九十九條 規定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外之屋頂平臺上,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
類別 名稱 |
組別 名稱 |
次序 |
項目名稱 |
說 明 |
D |
一 般 性 案 件 |
8 |
天井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設置採光面積者稱之。擅自增設樓板封閉天井者,即為天井違章建築。 |
9 |
夾層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稱為夾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倘夾層設置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復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執照而擅自建造者,即為夾層違章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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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陽台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二十款後段規定,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台稱之為陽台。在陽台擅自拆除外牆並加窗封閉以增加室內樓地板面積者,即為陽台違章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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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屋頂平臺平改斜違章建築 |
建築物在七樓以下且建造逾二十年以上之屋頂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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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擅自搭蓋無壁體之斜屋頂。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一節第九十九條規定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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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類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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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B 類組(政策性案件)之違章建築物若提年度拆除計劃應以分區、分期、分道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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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執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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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權力執行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故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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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土地上他人之違建,其目的在於收回私人土地,純屬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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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範圍,應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惟如該違建有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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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37 號判例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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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合重大工程地上物拆遷,應待需地機關徵收補償及拆遷公告程序完成後,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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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執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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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以下簡稱本表)應以每一個年度為執行時間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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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其拆除資源(人力、機具、經費)以A、B兩類為最優先,剩餘資源以四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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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三用於執行 C 類組(影響公共安全)、另四分之一用於執行 D 類組(一般性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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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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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建同時屬二類(組)別以上者,按較前之類(組)別處理方式辦理,除 D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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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組因現況事實確有需求,經派員調查屬實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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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惟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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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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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