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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

一、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如下:
(一)材料為鐵板、石綿瓦、文化瓦等之屋頂全部拆除。
(二)鋼筋混凝土造屋頂及樓板,於樑保留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不含樑寬在五十公分以下),其餘全部拆除,鋼筋鋸斷。
(三)牆壁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
(四)樑柱全部拆除,但鋼筋混凝土造樑柱,得予免拆。
(五)圍牆全部拆除。
二、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第一點範圍,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
三、除屋頂、樓板、樓梯、圍牆外,如經勘查認定其現場實際情況考量拆除技術及安全,確實無法徹底拆除者(如會傷及鄰房與損及合法共同壁等,已達無法使用)得予免拆。
四、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公共衛生及拆後重建之違建,除本標準第三點之情形外,應全部拆除。
五、騎樓違建(含鐵捲門)應全部拆除,以恢復騎樓原有功能。
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舊違章建築係指五十七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第 四 條 左列之舊違章建築,不得申請修繕:
一、拆除或整理計畫業經核定公布不在此限。
二、全倒或全毀者,但天然災害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第 六 條 申請修繕時,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舊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一份。
二、違建位置及擬修繕部份簡圖各三份。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
四、申請人切結書一份。
前項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修繕部份簡圖用紙,由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訂定格式印供申請人領用收任何費用。
第 七 條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受理由請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十日內應派員赴現場勘查核對相符核發修繕證,並於核發修繕證之次日起動工,限於五個月內修繕完畢,逾期無效不得申請展期。
第 八 條 修繕證僅為修繕之許可不得作為其他憑證使用,並不得作為拆除時要求補償或賠之依據。
第 九 條 經核發修繕證,准予修繕之舊違章建築,如發生土地或房屋產權糾紛時,應由申人依所具切結自行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 十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
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
二、不按核准圖樣施工及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者。
三、利用逾期失效之修繕證繼續施工者。
四、擅自變更原形,原構造及增口面積、高度者。
五、違反所具切結及有關法令規定者。
第 十一 條 依前修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卸材料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負責。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節 違章建築認定業務相關函示

 

利用車體居住如合處理
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60 年6 月2 日
台60 內字第4973 號令
該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八三三六號呈為據台灣省建設廳呈,為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經邀同有關機關研議作成結論如下:「(一)查現在建築技術日新月異,違建方法千萬萬化,建築材料繁多,以有限之條文規定無限之事實,事實上為不可能,故解釋法條不宜過分拘泥於文字,必須衡量實際情形,參考立法之本旨,在不違背法理之情況下為適當之解釋。(二)本案若使用人確有將該車體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并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車體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等語。

 

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衍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3 年7 月10 日
台內營字第592552 號
磚窯修復疑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5 年9 月13 日
台內營字第688650 號
查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磚窯為屬於建築法第七條所指之雜項工作物,亦即同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其建造行為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未經請照擅自建造者,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取締。

 

關於新違建可否受理編訂門牌,辦理產權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6 年4 月19 日
台內營字第725720 號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應附具建築物使用執照,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台五十七內四四二三號令有明文規定。至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門牌之編訂應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訂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上之合法地位。

為進口活動式房屋有無法令限制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7 年9 月19 日
台內營字第818116 號
關於進口活動房屋如係作為研究或加工外銷者在本部主管法令範圍內尚無限制,但如卜仕口作為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者,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活動式房至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其設計、施工、構造、設備除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其專業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關於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否應申請建築許可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92 年4 月10 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5541 號
主旨:關於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否應申請建築許可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二○○二九六四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消防署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如后:
(一)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復查雜項工作物之範圍,建築法第七條已有列舉規定。本案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若僅具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置管理規則第五條所稱之基本設施者,應非屬前開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即無庸申請建築許可;若具設施除基本設施外,尚有設施涉及首揭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者,自應依法申請建築許可。
(二)依據前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申請建築許可之認定原則及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儲油設備之規定,本部六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一六六九號函、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五八五六四二號函及八十年四月十五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二一二號函有關天然氣(瓦斯或液化石油氣)儲氣槽一律均須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應予以停止適用,以回歸前揭之規定辦理。
三、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釋復建築法第九條疑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8 年2 月20 日
台內營字第827656 號
建築物非屬承重壁之外牆,將該牆壁拆除重建及原有合法之廠房,其四周原無牆壁,加設鐵門及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因不構成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行為,免予申領建造執照。但變更後之外牆仍應合於有建築法令之規定,否則應以違建論,其因而妨礙他人或肇致危險,並應依法負其責任以維公益。

 

核釋既成巷路上空可否加建一公尺寬之陽台疑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8 年4 月12 日
台內營字第002612 號
按既成巷路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一,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為維護公益自不得於其上空加建陽台以妨害交通。

 

有關非供公眾使用四(五)樓之集合住宅其樓梯間如係各樓層所有權人公用共有,其四(五)樓住戶在其樓梯間口建造鐵門,妨一、二、三樓住戶對屋面之通行一案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中華民國68 年6 月2 日
68 建四字第78898 號
主旨:有關非供公眾使用四(五)樓之集合住宅其樓梯間如係各樓層所有權人公用共有,其四(五)樓住戶在其樓梯間口建造鐵門,妨一、二、三樓住戶對屋面之通行一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
說明:
一、本件依據內政部68.5.21台內營字第一七八七五號致臺北巿政府工務局函副本辦理。
二、內政部核示如次:「按鐵門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是鐵門之裝設除有違反建築法令應依法論處外係屬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8 年5 月21 日
台內營字第017675 號
按鐵門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是鐵門之裝設除有違反建築法令應依法論處外係屬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書可否適用本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合法房屋之證明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9 年1 月25 日
台內營字第055693 號
本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所示四種文件為(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是本案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書應不能作為合法房屋之證明。

 

關於合法房屋靠巷道之一樓窗戶裝設防盜鐵窗超出牆外四十公分,影響交通,應如何處理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1 年5 月7 日
台內營字第083058 號
按建築物不得突出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此為建築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十,本案系爭突出物,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加以勘查,若有違上開規定足以妨害公共交通者,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請釋示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計施工編第一一一條業已修正刪除,建築基地原留設之防火巷或現設置之防火間隔,如任意擺放物品如花盆、木料或設置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應否予以限制及取締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1 年8 月27 日
台內營字第093904 號
在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七十一年七月十五前,建築基地原規定留設之防火巷,不得設置圍牆、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現仍應予以維持,用維公益。
至於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條規定設置之防火間隔,應否予以限制堆放物品或設置化糞池一節,請依立法意旨,在不妨礙其原設置功能之原則下,就實際情形,由主管單位勘明,逕行核處。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宅,其屋頂可否搭建棚架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3 年11 月24 日
台內營字第267517 號
一、基於左列理由,國宅社區地面及屋面空間不得搭蓋任何型式之棚架、圍牆或其他雜項工
作物。
(一)政府興建國宅,除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之居住問題外,同時應以國宅社區為示範,提高居住環境之品質,不容許有破壞社區景觀整潔及妨礙公共安全之行為。
(二)國宅社區屋面及地面空間均屬社區住戶所共有,不許任意侵佔。
二、國宅出售前主辦機關應將上列規定,以口頭及書面向承購戶說明並列入買賣契約,如有違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切實執行,不適用省市所頒「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建築單位亦應密切配合執行。

 

關於都市計畫內騎樓地擅自加高地板,造成騎樓高低不平,可否以違章建築處理一案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中華民國73 年11 月29 日
73 建四字第299316 號
主旨:關於都巿計畫內騎樓地擅自加高地板,造成騎樓高低不平,可否以違章建築處理一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廿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九九七號函辦理,並復貴府七十三年十月四日七三嘉巿建局管字第二一八○號函。
二、內政部核示:「按擅自於都巿計畫內騎樓地加高地板,造成騎樓高低不平,妨礙公眾通行,雖非違章建築,但已違反巿區道路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理。」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3 年11 月20 日
台內營字第266997 號
按擅自於都市計畫內騎樓地加高地板,造成騎樓高低不平,妨礙公眾通行,雖非違章建築,但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關於違章建築經法院拍賣公告,是否仍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查報處理一案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中華民國73 年12 月21 日
73 建四第302379 號
主旨:關於違章建築經法院拍賣公告,是否仍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查報處理一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
說明:
一、本案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五九號函辦理,并復 貴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七三府建管字第一七一七五九號函。
二、內政部核示:﹁按違章建築之處理,係屬公法上行為,違章建築,縱經法院公告拍賣,亦不能排斥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就該違章建築所為之行政處分﹂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3 年12 月7 日
台內營字第276059 號
按違章建築之處理,係屬公法上行為,違章建築,從經法院公告拍賣,亦不能排斥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就該違章建築所為之行政處分。

 

建築物設置鍋爐應否請領雜項執照列入建築法管理疑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4 年6 月25 日
台內營字第323557 號
按建築法第七條所稱「營業爐」其本身為建築物體之一或為附著於建築物體上之設備,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單純之「鍋爐」有別;「鍋爐」無建築法之適用。

 

違章建築物內存放之家禽畜類,於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視同廢棄處理時,如具相當價值可估價拍賣,其拍賣由何單位辦理乙案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中華民國74 年7 月13 日
74 建四字第179604 號
主旨:貴府請釋為違章建築內存放之家禽畜類,於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時,如具相當價值可估價拍賣其拍賣由何單位辦理乙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
說明:
一、本件係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一九四七號函辦理,並復貴府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七四府建管字第五七一七三號函。
二、內政部核示:「本部74.5.10.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六二四號函之所謂估價拍賣,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應由縣巿政府為之,或由縣巿政府授權違章建築拆除隊或工程隊執行之」。

 

裝有輪子之鐵板房屋可比照「違章築處理辦法」處理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中華民國74 年8 月9 日
建四字第183672 號
主旨:有關裝有輪子之鐵皮房屋應如何管制乙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廿九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五三號函辦理。
二、內政部核示:「本案若使用人確有將該『鐵皮房屋』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且有避風雨之功能而適於人類居住,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裝有輪子之鐵皮房屋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4 年7 月29 日
台內營字第322253 號
本案若使用人確有將該「鐵板房屋」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且有避風雨之功能,而適於人類居住,又居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裝有輪子之鐵板房屋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關於堆放於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物品或阻礙物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時應如何處理一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6 年1 月14 日
台內營字第471746 號
查「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是堆放之物品有礙通行者,均應依法取締,至有關熱水鍋爐裝置於防火間隔內,可否視為違建一節,應依本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九○四號函規定辦理。

 

有關建築物領取使用執照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設開口,是否屬違建查報之範圍一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6 年9 月14 日
台內營字第534207 號
主旨:有關建築物領取使用執照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擅建設開口,是否屬違建查報之範圍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76.8.17.七六建四字第○三三六七七號函。
二、查建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本案建物領得使用執照後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設開口,不屬上開法條之範圍,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其修改,並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者,即依同法條規定處罰之。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6 年9 月14 日
台內營字第534207 號
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本案建物領得使用執照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四十五條定擅設開口,不屬上開法條之範圍,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其修改,並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者,即依同法條規定處罰之。

 

關於擅自以千斤頂遷移房屋,應如何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7 年1 月18 日
台內營字第561942 號
本案建築法以千斤頂遷移,如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者,即符合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認為合法行為,否則即屬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第三款規定處罰。又本案建築物如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拆除、遷移、使用,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仍應符合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七四八四八九號函之規定。

 

貴府請釋都市計畫住宅土地自挖掘釣蝦池,是否構成違章建築及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臺灣省政府函
中華民國77 年6 月2 日
77 建四字第8344 號
查都市畫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同法本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復訂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規定,本案應請貴府本於職權逕行依上開規定,並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八十條內容核處。

 

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9 年10 月26 日
台(79)內營字第842559 號
主旨: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79.10.11.北巿建字第六八○九三號函。
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台六十內四九七三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如附件)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9 年10 月26 日
台內營字第842559 號
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日台六十內四九七三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該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關於依法設置之私設通路可否於出入口處,設置大門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0 年12 月30 日
台(80)內營字第8003440 號
主旨:關於依法設置之私設通路可否於出入口處,設置大門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0.11.21.八十府工建字第八○○六九九二三號函。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本案依法設置之私設通路於出入口處設置大門,雖非違築法令所不許,但應維持該通路之通行目的;若該私設通路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應以有無妨礙公眾通行之目的,為考量之準據。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0 年12 月30 日
台內營字第8003440 號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本案依法設置之私設通路於出入口處設置大門,雖非建築法令所不許,但應維持該通路之通行目的;若該私設通路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應以有無妨礙公眾通行之目的,為考量之準據。

 

為協調有關單位對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在未執行拆除,可由各縣市政府列冊送交電力、自來水事業單位查核,如屬非合法申請用水、用電者,由該事業單位予以斷水、斷電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4 年11 月7 日
台(84)內營字第8406930 號
主旨:函為協調有關單位對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在未執行拆除前,可由各縣市政府列冊送交電力、自來水事業單位查核,如屬非合法申請用水、用電者,由該事業單位予以斷水、斷電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八四府建四字第六七一六○號函。
二、本案經轉准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經(84)國營八四五四○二九○號函復略以:「按臺電公司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不具行政公權力,僅能基於配合立場,會同主管機關派員到斷電現場會同協助執行切離電源。」
三、按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所明定。是本案於執行違章建築拆除時,得會同該事業單位一併執行斷水斷電;另有違反自來水法或電業法規定者,得移請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4 年11 月7 日
台內營字第8406930 號
一、本案經轉准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八四)國營八四五四○二九○號函復略以:「按台電公司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不具行政公權力,僅能基於配合立場,會同主管機關派員到斷電現場會同協助執行切離電源。」。
二、按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所明定。是本案於執行違章建築拆除時,得會同該事業單位一併執行斷水斷電;另有違反自來水法或電業法規定者,得移請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建築物外牆加裝伸縮式帆布棚架是否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1 月15 日
台內營字第8408896 號
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本案建築物外牆加裝伸縮式帆布棚架應非屬本法稱之建築物,惟其設置方式倘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市容觀瞻,應分別依有關法規處理。

 

空地上搭蓋洗車機,是否構成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6 月8 日
台(85)內營字第8572798 號
主旨:空地上搭蓋洗車機,是否構成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建四字第○二五八○八號函、貴局八十五年四月卅日(85)北巿工建字第一○四二○六號函及高雄巿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八五高巿工務建字第七二九二號函辦理,並復貴局八十五年二月廿三日(85)北巿工建字第一○二一六○號函。
二、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業有明文。本案所稱

 

「洗車機」為機械設備,如無另搭蓋構造物應不屬前開建築物之適用範圍。惟如有影響都巿景觀或妨交通者,請依有關規定取締。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6 月8 日
台(85)內營字第8572798 號
按建築物為定著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業有明文。本案所稱「洗車機」為機械設備,如無另搭蓋構造物應不屬前開建築物之適用範圍。惟如有影響都市景觀或妨礙交通者,請依有關規定取締。

 

法定空地上搭建售票亭是否構成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8 月6 日
台內營字第8584274 號
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本案售票亭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倘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若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

 

關於兩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得否設置圍牆疑義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8 月15 日
台內營字第8587492 號
按建築基地留設之防火間隔具有阻火災及便利避難救災之功能;是本案三幢建築物倘以一宗土地申請建築,為建築基地之整體性及兼顧避難救災之功能,各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自不得設置圍牆;至本案若以分宗土地分別申請建築者,建築基地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得否緊鄰地界線建築圍牆乙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及同編圖一一○-(4)定已有文及圖示,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建築物頂樓或法定空地搭蓋家禽、家畜棚舍及鴿舍是否應請領建築執照疑義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9 月12 日
台(85)內營字第8584862 號
主旨:建築物頂樓或法定空地搭蓋家禽、家畜棚舍及鴿舍是否應請領建築執照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85)北巿工建字第一○七九○七號函。
二、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巿、縣(巿)(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為建築法第四條及第廿五條所明定,本案應依前揭規定,依事實認定。另按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本案於頂樓搭蓋鴿舍,若有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另因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佈,本部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台(84)內營字第八四八○一六七號函有關建築物頂樓搭蓋鴿舍(未固定)之規定,應予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9 月12 日
台(85)內營字第8584862 號
一、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為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案應依前揭規定,依事實認定。另按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本案於頂樓搭蓋鴿舍,若有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另因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一六七號函有關建築物頂樓搭蓋鴿舍(未固定)之規定,應予停止適用。

 

關法定空地或空地上搭建活動車棚是否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構造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85 年9 月19 日
營署建字第18458 號
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本案「活動車棚」如其構造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事實,即難謂屬前揭規定之構造物。惟涉事實認定,宜就個案依前開規定逕為核處。

 

有關民眾在未開計畫道路或現有道路退縮所有土地上設置高度未達一‧五公尺之水泥柱鐵絲圍籬,可否視為違章建築處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10 月22 日
85 營署建字第50633 號
主旨:有關民眾在未開闢計畫道路或現有道路退縮所有土地上設置高度未達一.五公尺之水泥柱鐵絲圍籬,可否視為違章建築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85.10.9.八五建四字第六四五○一三號函。
二、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七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廿八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一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巿計畫、交通、巿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依法取締,本部66.5.18.台內營字第七三五一四二號函業有明釋。本案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10 月22 日
85 營署建字第50633 號
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七條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一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瞻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依法取締,本部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五一四二號函業有明釋。本案涉事實認定,請本職權,依法該核處。

 

關於台中市政府函請釋示整體性防火間隔得否設置圍牆疑義案,同意依貴廳意見,對於市地重劃地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者,不得依檢附圖例增設圍牆

台中市政府函
中華民國85 年10 月24 日
八五建四字第648122 號
主旨:關於台中市政府函釋整體性防火間隔得否設置圍牆疑義案.同意依貴廳意見,對於市地重劃地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者.不得依檢附圖例增設圍牆.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廳85.10.24 八五建四字第648122 號函。


石化工業區之石化廠內有關生產設備及貯槽、管線等設施,是否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12 月18 日
台內營字第8508530 號
按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土地使用之合理管制,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貯槽應視為雜項工作物,並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領建築許可,本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五三九六六四號函業有明釋。至石化廠內之生產設備與管線等設施,倘非屬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自無庸申領建築許可。

 

關於計劃道路用地範圍旁兩側私有土地上之檳榔攤及位於計劃道路預定地上之檳榔攤,可否視為違章建築予以處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6 年3 月7 日
台(86)內營字第8602051 號
主旨:關於計劃道路用地範圍旁兩側私有土地上之檳榔攤及位於計劃道路預定地上之檳榔攤,可否視為違章建築予以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86.2.13.八六建四字第六○五二九○號函。
二、查所謂建築物建築法第四條已有明文,另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巿、縣(巿)(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本案所稱之檳榔攤可否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係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權責,應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行核處。

 

關於建築物原核准之防火巷及屋頂平台可否因全體區分所有權力之申請,而依現行法令予以變更原定功能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86 年7 月18 日
營署建字第14896 號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本案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原核准之屋頂平台,擬變更原核定功能,要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申請(或取得同意書),自得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至原核准之防火巷,申請變更為防火間隔等,另應依本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九○四號函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又擅自開窗等情事,其罰則適用一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6 年8 月8 日
台(86)內營字第8605206 號
主旨: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又擅自開窗等情事,其罰則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二八一五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並合於建築法第七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之,違者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本案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拆除外牆又擅自開窗,似難謂屬建築法所稱之擅自拆除,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至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開窗,主管建築機關即應令其恢復原狀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非臨時性構造物封閉之,以維公益,本部74.5.4.台(74)內營字第三○二九八七號函釋示有案,如其不理者,另於本部74.5.23.台(74)內營字第三一一五五九號函(隨文檢附)亦有明示。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請本諸權責查處。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6 年8 月8 日
台(86)內營字第8605206 號
一、按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並合於建築法第七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之,違者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本案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拆除外牆又擅自開窗,似難謂屬建築法所稱之擅自拆除,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至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開窗,主管建築機關即應令其恢復原狀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非臨時性構造物封閉之,以維公益,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七四內營字第三○二九八七號函釋示有案,如其不理者,另於本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四內營字第三一一五五九號函亦有明示。
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請本諸權責查處。

 

興辦工業人於山坡範圍內興建運送水泥原料及輸送索道,是否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7 年9 月25 日
台內營字第8708023 號
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業有明文。本案所稱「輸送索道」為工業生產設備,如無另搭蓋構造物應不屬前開建築物之適用範圍。惟如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請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物增設機械停車位而未依法請領雜項執照如何處理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9 年9 月16 日
台內營字第8909427 號
按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五六號函示規定略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原為平面式停車位,於申請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固定於牆壁或樓地板之機械停車構造或設備以增加停車位者,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本案建築物增設機械停車位而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又同法第四條明定,建築物包含雜項工作物,自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有關住戶將建築物原設計之外牆(落地門)拆除,再於陽台加設窗戶以增加室內面積,是否構成違章建築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9 年7 月5 日
台89 內營字第8907433 號
主旨:有關住戶將建築物原設計之外牆(落地門)拆除,再於陽臺加設窗戶以增加室內面積,是否構成違章建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一八六七五六號函。
二、按將建築物外牆拆除而以加裝於陽臺上之窗戶為該建築物之牆,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份,而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者,應申請建造執照。本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二八五號函業有明釋,詳如附件。是「增加建築物之室內樓地板面積」係涉都巿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如為公寓大廈,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另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唯本案如何之處,請貴府本於職權妥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於經檢畢或其他情事知有違建事實,毋需經鄉(鎮、市、區)公所之查報程序,應逕依法執行勘查、認定等工作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90 年7 月3 日
台內營字第9084299 號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是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原即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職責,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同辦法第五條亦規定,違章建築之處理程序為查報、勘查、認定、執行拆除或通知補行申請執照等,皆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然建築處理雖有其程序分工,惟不得因辦理程序之延誤,肇致違章建築無法立即有效處理,如對施工中違建予以勒令停工、即報即拆或通知補照等處分。故為求違章建築之立即有效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應依旨揭所示程序查照辦理。


第三節 違章建築拆除業務相關函示
重新解釋違章建築之查報及拆除,是否應查明違建人後始得辦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5 月22 日
台內營字第8503450 號
按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姓名不符,屬行政作業上應予更正之過失,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執行,為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四八一號函所明釋。本案行政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八號之判決,係屬首揭行政作業上應予更正之過失,與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四八一號函、七十三年八月廿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九二三號函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五九號函釋並無不合。

 

關於違章建築養雞場內之雞隻應如何處理一案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中華民國74 年5 月13 日
74 建四字第171482 號
主旨:關於違章建築養雞場內之雞隻應如何處理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六二四號函辦理。
二、按違章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其為家禽畜類者,於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時,如具有相當價值,可估價拍賣,以其所得解入公庫或贈與慈善機關供收容之人食用。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4 年5 月10 日
台內營字第302624 號
按違章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其為家禽畜類者,於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時,如具相當價值,可估價拍賣,以其所得解入公庫或贈與慈善機關供收容之人食用。

 

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對違章建築物內存放物品之處理,是否包括「豬隻」等動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0 年8 月16 日
台內營字第8077737 號
查違章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為家禽畜類者之處理,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六二四號函業有明定(影送上開函),請依有關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法第二十五第二項規定是否指主管建築機關有權協同鎖匠強行進入民宅執行拆除工作,其執行後是否應負責保管財務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1 年2 月18 日
台(81)內營字第810501 號
主旨:關於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是否指主管建築機關有權協同鎖匠強行進入民宅執行拆除工作,其執行後是否應負責保管財務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80.12.3.八十建四字第五一二五五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准該部81.2.1.法81律○一六四八號函復以:「應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經依法定程序公告或書面通知並另行書面通知合法建物使用人後,如該使用人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惟以當時之情況有必要者為限,並應注意所採取之手段,須與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符合適當之比例,且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執行後應注意將合法建築物門鎖及財務回復原狀。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合法建築物內之財產受損害時,則應依法對之負賠償責任。」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1 年2 月18 日
台(81)內營字第810501 號
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准該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法八一律○一六四八號函復以:「應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經法定序公告或書面通知合法建物使用人後,如該使用人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銷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辛建築,惟以當時之情況有必要者為限,並應注意所採取之手段,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符合適當之比例,且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執行後應注意將合法建築物門鎖及財物回復原狀。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或過失致合法建築物內之財產受損害時,則應依法對之負賠償責任。」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關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自治人員之定義及拒不配合時應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1 年9 月18 日
台(81)內營字第8103617 號
主旨:關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自治人員之定義及拒不配合時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81.6.18.八十一建四字第二五七九六號函。
二、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自治人員」,依立法意旨應涵括當地村里長。村里長若拒不配合執行時,宜請當地主管民政機關督促辦理。

 

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條文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1 年1 月10 日
台內營字第8003841 號
為配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條文之刪除,應請同時廢止省(市)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
關於依法執行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時,違建所有人規避、鎖門拒拆,執勤人員逕行開鎖進入執行拆除是否合於規定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2 年9 月7 日
台(82)內營字第8205254 號
主旨:關於依法執行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時,違建所有人規避、鎖門拒拆,執勤人員逕行開鎖進入執行拆除是否合於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82.8.25.法82律一八○一六號函辦理,並復貴局82.7.6.八二高巿工務建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函。
二、依法執行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時,違建所有人規避鎖門拒拆,得依據本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一號函辦理(詳附件)。按上開函所述,執行拆除人員既得協同鎖匠開鎖進入建築物執行拆除,故由拆除人員自行為之,並無不可,惟仍請留意上揭函所載之程序規定、比例原則及回復原狀等情事。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2 年9 月7 日
台內營字第8205254 號
依法執行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時,違建所有人規避鎖門拒拆,得依本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一函辦理(詳附件)。按上開函所述,執行拆除人員既得協同鎖匠開鎖進入建築物執行拆除,故由拆除人員自行為之,並無不可,惟仍請留意上揭函所載之程序規定、比例原則及回復原狀等情事。

 

檢送「違章建築拆除到不堪使用尺度是否修正案」會議紀錄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中華民國84 年2 月22 日
84 建四字第20359 號
主旨:檢送本廳研商「七十一年所訂違章建築拆除到不堪使用尺度是否修正案」會議記錄一份,請照會議結論辦理。
結論:
原拆除違章建築到不堪使用便可結案之規定,其不堪使用之尺度規定為:應將違章建築樓板或屋頂、牆壁、圍牆全部拆除,鋼筋鋸斷,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
修正為應將違章建築

一、材料為鐵皮、石棉瓦、水泥瓦等之屋頂全部拆除。

二、鋼筋混凝土造屋頂及樓板於樑保留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不含樑寬在五十公分以下),其
餘全部拆除,鋼筋鋸斷。

三、牆壁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

四、樑柱全部拆除,但鋼筋混凝土樑柱得予免拆。

五、圍牆全部拆除。

六、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符合上列標準但確實已達不堪使用者得免再執行。

七、除屋頂、樓板、樓梯、圍牆外,如經該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查認定其現場實際情況考量拆除技術及安全,確實無法澈底拆除者(如會損及鄰房、會損及合法共同壁等,已達不勘使用)得予免拆。

 

強制拆除加油站安全堪虞,油槽尚有存油對該存油應先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6 年7 月21 日
86 營署建字第15668 號
主旨:關於貴轄臺中縣政府強制拆除加油站安全堪虞,油槽尚有存油對該存油應先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八十六、六、卅(86)建四字第○二六三九二號函辦理。
二、關於貴轄臺中縣政府為開闢公共設施強制拆除加油站,除應依都巿計畫及建築相關法令辦理外,其油槽尚有存油,且涉及危險物品處置之規定,宜會同消防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妥慎處理,以維公共安全。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6 年7 月21 日
86 營署建字第15668 號
關於貴轄台中縣政府為開闢公共設施強制拆除加油站,除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相關法令辦理外,其油槽尚有存油,且涉及危險物品處置之規定,宜會同消防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妥慎處理,以維公共安全。

 

有關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違建人拒不開門規避拆除,拆除人員會同自治人員前往強制拆除,仍無法開啟門鎖,若由會同人員破壞門鎖進入,是否合宜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7 年11 月2 日
台內營字第8709112 號
按本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一號函說明二:「應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經依法定程序公告或書面通知並另行書面通知合法建物使用人後,如該使用
人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惟以當時之情況有必要者為限,並應注意所採取之手段,須與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符合適當之比例,且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執行後應注意將合法建築物門鎖及財物回復原狀。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合法建築物內之財產受損害時,則應依法對之負賠償責任。」業有明示,請依上開規定妥適辦理。

 

營建署釋示執行違建拆除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8 年11 月16 日
88 營署建字第33422 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請本部營建署釋示執行違建拆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北府工拆字第三七六二九○號函。
二、關於執行違建拆除作業時,執行人員是否得以破壞門鎖強行進入拆除違建物乙節,卷查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87)內營字第八七○九一一二號函(附件)暨本部
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一五○一號函業已明示:「應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經依法定程序公告或書面通知並加另書面通知合法建物使用人後,如該使用人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惟以當時之情況有必要者為限,並應注意所採取之手段,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符合適當之比例,且擇期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執行後應注意將合法建築物門鎖及財物回復原狀。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合法建築物內之財產受損害時,則應依法對之負賠償責任。」,請逕依上開規定妥適辦理。

 


法務部釋示建違戶拆後重建疑義乙案
法務部
中華民國90 年2 月22 日
法90 律字第000300 號
主旨:關於違案如自行拆除,經銷案後重建之違章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五○八號函。
二、按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前項建築物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第二項)」經查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立法說明:「為杜絕違章建築之發生,除將第九十五條關於強制拆除之建物不予補償之規定改列第九十六條之一外,並增訂由所有人負擔執行費,以收懲儆之效。」依其意旨,上開法條所稱「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以行政強制執行方法(代履行或直接強制)拆除者而言。
三、次按建築物拆除後始有重建之問題,又前開條文稱「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非稱「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結果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為屬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復參照本部檢察司法(八十一)檢(二)字第二九七號函意旨認為,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章建築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故來函所述有關本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之認定,應以「經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事實)為準,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法務部
中華民國90 年2 月22 日
法90 律字第000300 號
一、按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前項建築物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第二項)」經查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立法說明:「為杜絕違章建築之發生,除將第九十五條關於強制除之物不予補償之規定改列第九十六條之一外,並增訂由所有人負擔執行費,以收懲儆之效。」依其意旨,上開法條所稱「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以行政強制執行方法(代履行或直接強制)拆除者而言。
二、次按建築物拆除後始有重建之問題,又前開條文稱「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非稱「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結果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為屬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復參照本部檢察司法(八一)檢(二)字第二九七號函意旨認為,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章建築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故來函所述有關本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之認定,應以「經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事實)」為準,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營建署釋示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7 年2 月18 日
87 營署建字第02473 號
主旨: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六五八一號函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八七)營墾企字第○五四六號函。
二、按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免申請雜項執照,為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六五八一號函所明釋。至上開高度及面積之計量係以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為準。惟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範圍內。
三、查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違建之執行,涉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關於違章建築應依建築法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者,若為法院依法拍賣點交,可否繼續依法執行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法律字第0960047725號
主旨:關於違章建築應依建築法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者,若為法院依法拍賣點交,可否繼續依法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6年12月5日營署中建字第0960066044號函。
二、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違章建築經法院依法拍賣點交,應如何適用建築法第86條第1規定乙節,應分別情形論定。詳言之,如法院拍賣點交時,主管機關尚未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原建築物所有人補辦手續,應先限期勒令拍定人補辦手續,如拍定人逾期未履行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自得依法強制拆除。倘法院拍賣點交前,主管機關業已勒令原建築物所有人補辦手續,因該等義務屬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而得對建築物繼受人繼續執行。惟因拍定人恐未知悉該處分之義務內容,爰建請考量如何使拍定人知悉該等行政上義務之繼受,並給予其補辦手續之合理履行期間等,以維善意拍定人之權益。


第四節 違章建築其他函示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公佈前之違章建築案件能否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准予補辦建築許可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5 年1 月19 日
台內營字第659257 號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課以某種義務,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如果法令業已修改變更解除人民此項義務,行政機關自不得仍按未修改前之法令執行。反之新頒法令就人民某種行為加以限制,行政機關亦不得對法令未頒行之行為予以論罰。此為行政法規適用之原則,行政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已有先例。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公佈前之程序違建可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准予補辦建築許可。

 

為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疑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66 年6 月2 日
台內營字第730970 號
查遏阻違章建築為當前重要政策,院長迭有指示。本案廠房建築物未申請建照執照竟順利建築完成,高雄縣政府負責違建查報、取締之人員難辭其咎,貴廳應切實督促改善,以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至該建築物仍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補辦手續,起造人,承造人應依上開法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嚴予懲處。

 

釋程序違建補領建照疑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0 年4 月11 日
台內營字第11671 號
一、按本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三九號函所為有關程序違建處理之規定,應自其發布生效之日起實施。程序違建於上開命令生效之日以前建築完成者,自無從援引。但其是否已建築完成,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勘定之,起造人並負舉證之責;於上開命令生效之日以後尚未建築完成者,應依上開命令處理。
二、建築師法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營造業管理規則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發布實施,故建築師監造、營造業承造違建,不論其為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向其違建行為係於本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三九號函生效前後。

 

原有土角磚建築物,其承重牆壁可否准予以紅磚或其他材料為超過二分之一之修理變更而免視為修建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2 年2 月25 日
台內營字第142520 號
查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修建行為所稱「變更」者,包含建築物材料之變更、本案土角磚造建築物之承重牆壁,以紅磚或其他材料為過半之修理變更者,自應視為修建。

 

法院查封前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物,可否准予補照疑義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3 年1 月26 日
台內營字第205939 號
按保全程序,乃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結果為目的。違章建築之基地雖經法院查封,仍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禁建期間之違建,經查報有案,如於禁建期間未及處理,俟禁建期滿後,而都市計畫草案仍未完成法定程序時,應如何處理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4 年4 月3 日
台內營字第286184 號
一、查本案業經提送本部法規委員會研議,獲致結論如左:
禁建期間內違反禁建令之建築,屬違章建築,其於禁建期間內未及拆除者,分左列兩種情形處理之。
(一)禁建期滿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者,其建築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其建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則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後准予補辦手續。
(二)禁建期滿都市計畫未能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者,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處理。
二、禁建期間內違反禁建令之違建應拆除而未拆除,致造成日後處理之困擾,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有關人員應負違失之責,應嚴予追究。

 

建築基地之坐落土地與法定空地產權分屬二人,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擬於該土地興建圍牆,是否可行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1 年3 月10 日
台內營字第8101709 號
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是一宗建築基地應為整體,不因產權之分屬,而准分別為建築行為。
關於未經許可擅自興建並依違章建築核定拆除在案之違建物,在未執行拆除前搬入居住,可否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併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不從,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辦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 年10 月7 日
台內營字第8584983 號
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執照,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等四種。同法第八十六條則對違反上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情事分別定有罰則。是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規定,係指已依法申領建造執照施工完成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擅自使用而言,上開擅自使用被勒令停止使用後,方有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另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物,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所明定。是本案請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物屋頂平台圍籬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85 年10 月14 日
營署建字第20026 號
按大廈住戶利用屋頂平台打球活動,需圍以網籬,該網籬如為臨時性且非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在無危害公共安全條件下,其建築物高度計算,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七之一款第三目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惟屋頂平台之使用,因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有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樹立大型廣告物,是否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91 年8 月13 日
營署建都字第0910047166 號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得申建築農舍,及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貸)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等使用項目。準此,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樹立大型廣告物,除上開農舍及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設施所必需,且相關審查要點、都市計畫書及其他法規(如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未限制者可申請設置外,應不得允許大型廣告物設置。

 

貴府函為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93 年12 月14 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0071284 號
一、按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若認有要求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必要,宜於自治法規予以規範。為本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六七四九號函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所明定,至於來函所陳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亦應依上開函釋,於自治法規予以規範。
二、查都市計畫機關用地、農業區、保護區及風景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管制,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訂有明文規定,又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故本案在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內合法建築物上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如涉及上開管制規定者,請依該等規定辦理。另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樹立大型廣告物,是否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乙事,本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營署都字第○九一○○四七一六六號函已有明釋。
三、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招牌廣告係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帆布廣告。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側懸式招牌廣告之縱長自不得超出該建築物之牆面範圍。

 

貴府建議:「修正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排除針對違章建築所採取之違法認定及強制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單上記載違章建築所有人年籍資料規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93 年12 月27 日
營署中建字第0930076526 號
一、依法務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法律字第○九三○○四八六二六號函辦理並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府工拆字第○九三○○三四三○二號函。
二、案經轉准法務部函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錄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核其立法意旨為明辨處分之相對人」,俾其對於違法或不當的分得以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其履行,是書面行政處分有關處分相對人年籍之記載事項仍必要,惟非必須依法逐一寫明,以處分書之記載足辨別處分相對人為已足。」
三、至建議修改建築法部分,留供修法時參考。

 

關於貴府函為非都市土地之合法農舍建築物,可否准予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含屋頂型)之疑義乙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農企字第○九三○一六○八三三號函(如附件)辦理,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94 年1 月4 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011104 號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相關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合先敘明。
二、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而類似案件前經貴部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六一六○號函復意見略以:「……『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牲觸,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因此,於合法農舍建築物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等,因非屬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之必要性設施,應一律不得作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項目中之農舍附屬設施等許可使用細目範圍。
三、至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戶外廣告物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乙節,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規定,惟因屬非農業使用性質,應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就騎樓地設置鐵捲門應適用何種法規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79 年11 月20 日
台內營字第870548 號
按按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己明定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騎樓地設置鐵捲門阻礙騎樓暢通,妨礙公共交通,除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外,亦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關於編定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其所有人於合法農舍外搭建違章建物之拆除,究應先適用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93 年5 月19 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4027 號
關於編定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其所有人於合法農舍外搭建違章建物之拆除,究應先適用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乙案
一、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一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二項)。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三項)。」是於非都市土地從事建造之行為,如違反區域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得依上開規定條文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尚得依同項後段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先予敘明。
二、本案相關違規行為既經貴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作成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又卷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違規內容及事實原已含擅自變更農舍使用及增建違章之行為,據此,本案有關擅自變更農舍使用及增建違章之拆除,自宜續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賡續處理,尚無需考慮應否適用其他建築相關法令。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擅自興建之違建物業依區域計畫法第廿一條及第廿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是否仍應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90年7月24日
台九十內營字第9084622號
一、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就有關違章建築及擅自建造之處罰業有明定。另區域計畫法第廿一條及第廿二條分別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之處罰亦有明定。
二、查行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影如4-40附件)公布後,業屬行政法上確立之法理。按依該號解釋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意旨,有關本案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之違建物,其雖分別構成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之處罰要件,如依區域計畫法規之法律效果確實執行,似得滿足其行政目的。
三、惟本案「擅自建築」行為及於非都市土地上「違規使用」行為尚難認定為所謂「一事」或「一行為」?即如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建造且使用建築物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該違規使用之地上物為既成存在之違法事實,前揭法條中尚有「按次處罰」之規定,故本案難謂為一事不再理之案例,如實質上係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非為處罰效果,例如罰鍰、拘役、強制拆除等處罰種類)不一者,其自得併合處罰;如違反數法條,同時構成處罰種類相同之處罰(例如其一科罰金,一課罰鍰,其處罰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上不利益),從其一重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關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其處罰如同時涉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時,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及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
一、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同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涉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處罰,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案,業經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營字第0910003075號函(諒達)釋在案。按本部上開號函說明二所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略以:『…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開解釋理由書中復進一步闡明略以:『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另查本(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增修訂建築法部分條文,其中第九十條業已刪除併入第九十一條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略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4-41建築機關,…,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揆其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如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經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即拆除之。
三、次查都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從事建造之行為,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可依該法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對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可補行申請執照或認定必須拆除,因未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罰,自無疑義。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之命令者,已構成應拆除要件不得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即拆除之」,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亦得處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即涉有同時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法並無明文限制,且因土地及建築違規建造之性質、種類與樣態殊異,實務上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貴府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及本部前開號函釋,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目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行決定擇一處罰或併同處罰。

 

關於道路上放置有開口之貨櫃屋,得否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予以處分乙案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台內營字第0940009553號
主旨:關於道路上放置有開口之貨櫃屋,得否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予以處分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 貴府工務局94年9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835400號函辦理。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所指「建築」應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案貴府認定有開口之貨櫃屋,有替代房屋使用之事實,符合行政院60年6月2日台60內4973號令意旨,視同違章建築,並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處罰乙節,於法4-42尚無不妥。
四、按貴府為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本案涉及貴管權責及分工,建請本於職權,加強協調,選擇適當之法令規定,期能快速、有效率達成行政目的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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