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七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 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第 4 條 下列之舊違章建築,不得申請修繕:
一 拆除或整理計畫業經核定公布不在此限。
二 全倒或全毀者。但天然災害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第 6 條 申請修繕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舊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一份。
二 違建位置及擬修繕部分簡圖各三份。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
四 申請人切結書一份。 前項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修繕部份簡圖用紙,由主管建築 機關統一訂定格式印供申請人領用,不收任何費用。
第 7 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受理申請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十日 內應派員赴現場勘查核對相符後核發修繕證,並於核發修繕證之次日起動 工,限於五個月內修繕完畢,逾期無效不得申請展期。
第 8 條 修繕證僅為修繕之許可不得作為其他憑證使用,並不得作為拆除時要求補 償或賠償之依據。
第 9 條 經核發修繕證,准予修繕之舊違章建築,如發生土地或房屋產權糾紛時, 應由申請人依所具切結自行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本局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處理:
一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
二 不按核准圖樣施工及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者。
三 利用逾期失效之修繕證繼續施工者。
四 擅自變更原形、原構造及增加面積、高度者。
五 違反所具切結及有關法令規定者。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卸材料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負 責。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