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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

臺北市政府101年 7 月 11日府都建字第10161271401號令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現行違章建築

(以下簡稱違建)之拆除,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之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三、 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一金至第六金 同時一併執行):

(一) 施工中之新違建(即時強制),為阻止犯罪、危害之 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 即時強制拆除。

(二)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三)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新使用執照建物所產 生之新違建。

(四)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即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查酒新違建)。

(五)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 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者、或依「臺北市違鄓建築處理 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認定之違建。

(六) 配合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工程範酌內 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

四、 第二軌:大型新違建專案依面積大小排序執行拆除(依 其違建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二百至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排序拆除。

五、 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
(一) 以下新違建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後始納入第 三軌:
1.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拆後重建新違建。
2.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核發使照之建物所產生之新違建,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建完成者。

3.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新違建查酒者,或於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搭 建完成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補查酒之 新違建(非屬民國九十年以後新使照者)(惟屬第一 軌項目者除外)。

(二) 前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軌之適用,並優先 執行拆除:

1. 經市民一再檢舉,且有第三點第五金之情形,經簽 酒核可。

2. 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酏勘查確認與原查酒資 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之新 違建,且簽酒拆除核可。

3. 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其他特殊狀況,經簽酒拆除 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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