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02/05/01 修正)

第三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三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一節  標示設備

第146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第146-1條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第146-2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二、依下列計算值:
  D=kh
  式中,D :步行距離(公尺)
  h :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
  k :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 k 值

第146-3條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第146-4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

第146-5條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使用A級或B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一勒克司(lx)以上。

第146-6條

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勒克司(lx)以上。

第146-7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用之處所。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第147條(刪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48條(刪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49條(刪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50條(刪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51條(刪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52條(刪除)    --97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53條

避難指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七點五公尺以下。且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

第154條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CNS一○二○八之規定。

第155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第156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設備者,不在此限。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C2C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