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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澎湖縣道路附屬設施纜線暫掛及收費標準」
主管機關: | 澎湖縣政府工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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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機關: | 澎湖縣政府行政處 |
發布日期: | 100.07.08 |
發布字號: | 府行法字第10013004572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 旨: | 訂定「澎湖縣道路附屬設施纜線暫掛及收費標準」 |
法規名稱: | 澎湖縣道路附屬設施纜線暫掛及收費標準 |
法規內文: |
第1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公眾視聽及通訊之權益以增進社會福祉,及管理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渠並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鄉、市公所及本府委辦單位。
第3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本縣各級道路供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之纜線暫掛於排水溝渠、雨水下水道、自立桿及置箱等設施。但自立桿及置箱之設置不得影響交通、妨礙通行及視覺觀瞻。
第4條 本標準公布並實施後,辦理之道路新闢或路基改善工程,業者應配合埋設或預埋管路,不得再於該路段申請暫掛排水溝渠、雨水下水道及自立桿。
第5條 業者申請暫掛於排水溝渠、雨水下水道、自立桿及置箱等,應向管理機關提具下列相關資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 二、纜線佈設路線圖(含位置圖及長度)。 三、施工圖說(須附有掛線路平面圖、設計斷面圖及引上管設置位置詳圖,自立桿及置箱者並應檢附各項剖面圖及立面圖)。 四、切結書(應經當地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暫掛於排水溝渠、雨水下水道、自立桿及置箱等若有新設、變更,仍需依前項規定應檢附之資料提出申請。 管理機關收件後,應於二週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者,通知申請之業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暫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纜線暫掛於排水溝渠及雨水下水道,需由管理機關勘查確認暫掛之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害清疏工作。 二、寬度小於三十公分或深度小於三十公分之排水溝,不得暫掛纜線。 三、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出水高範圍內,縱向貼壁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水溝,需緊貼溝蓋版底,不得下垂。 四、排水系統之排水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纜線不得穿越。 五、暫掛纜線至少每五公尺,應以直徑六公釐不銹鋼膨脹螺絲螺栓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以不得下垂為原則,亦不得破壞結構體影響承載強度。 六、纜線之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排水溝之清疏,如因清疏造成暫掛纜線損壞,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七、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得於暫掛期間因工程需要,要求暫掛之纜線遷移或下地,管理機關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如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業者應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管理機關得派員剪除,業者應自行負責,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八、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十公尺應標示系統名稱(公司名稱及證照字號)。 九、同一路段有多家申請暫掛,管理機關無法同意時,應由相關業者自行協調後逕向管理機關申請。 十、其他經管理機關依現況需求另訂定之相關規定。
第7條 纜線暫掛得收取使用費,收費標準為每公尺每月新台幣一元。須於申請新或增暫掛時,按使用公尺數及使用期間以一次繳清,使用期間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上述費用之收取得委由管理機關辦理。
第8條 使用期間,業者欲終止暫掛,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於其自行拆除暫掛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業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拆遷或剪除暫掛纜線後,管理機關如因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繼續暫掛時,管理機關應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9條 使用期間,業者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暫掛者,其已繳付之使用費,不得要求退還。
第10條 纜線暫掛之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業者欲續用時,應於使用屆滿前一個月檢附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文件提出申請,管理機關收件後,二週內完成審查程序,同意者予以續用並繳交年度使用費,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第11條 業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規暫掛,由管理機關會同有關單位予以剪除,並由業者支付拆除費用: 一、未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或未依規定於暫掛纜線上標示系統名稱(公司名稱及證照字號)者。 二、排水溝渠及雨水下水道內設置纜線以外之任何物品。 三、設置纜線有礙排水或設置設施與原核定文件不符,未於通知限期內改善者。 四、暫掛期間若有新設、變更未經申請核准者。 五、暫掛纜線未依第六條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六、其他有礙於排水功能行為者。
第12條 設置設施因可歸責於業者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災害事故,業者應負全部有關賠償責任。
第13條 立桿及置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同路段纜線之架設,應以同側立桿為原則,置箱亦同。 二、纜線架空線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第14條 業者對設置於排水溝渠、雨水下水道、自立桿及置箱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視一次,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送管理機關,管理機關並得抽查、考核。 前項檢視項目表,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15條 業者應於檢視、維修設施物之同時檢視排水情況,並依照每月排定時程表將檢視日所檢視成果於翌日上午十時前以電子郵件報請管理機關備查,管理機關得每日下午派員會同有關單位與業者抽驗查證一日至三日前所報成果。
第16條 管理機關收取之使用費,應透列當年度預算編列,及使用於該項設施之管理或維護,並於年度結束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本標準所需書表格式、切結書及審查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18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資料來源: | 自行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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