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澎湖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
公發布日: |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
發文字號: | 府行法字第0931300053號 |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程序,以達簡政便民並兼顧公共安全需要,特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未達附表所列規定之規模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使用面積為樓地板面積,且免變更使用面積應以整層計算之;避難層出入口應符合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 4 條
免辦理變更使用建物,如涉及室內裝修行為及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理辦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免辦理變更使用建物,涉及消防設備安全部分,仍應依消防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免辦理變更使用建物,使用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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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建築物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使用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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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組 |
使用分區 |
變更使用之用途、組別及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 |
H - 2 |
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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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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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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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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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1 |
商業區 |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做月子中心、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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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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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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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3 |
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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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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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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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2 |
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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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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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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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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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1 |
商業區 |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金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期貨經紀業)、電信局(公司)郵局、自來水及電力公司之營業場所。(限於地面一層使用面積<200㎡) |
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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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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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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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3 |
商業區 |
兒童福利設施、托兒所、育幼院、育嬰中心、收容未達六歲兒童之托育中心。(限於地面一層使用面積<300㎡)(限於單層二層使用面積<200㎡具獨立出入口) |
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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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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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F - 2 |
商業區 |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限於地面一層使用面積<300㎡)(限於單層二層使用面積<200㎡具獨立出入口) |
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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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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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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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5 |
商業區 |
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限於一層使用面積<300㎡)(限於單層二層使用面積<200㎡具獨立出入口) 2.安親班、才藝班、收容6歲以上兒童之托育中心。(限於一層使用面積<300㎡)(限於單層二層使用面積<200㎡具獨立出入口) |
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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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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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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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2 |
商業區 |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台、藝術館。(限於地面一層使用面積<150㎡)(限於單層二層使用面積<200㎡具獨立出入口) 2.觀眾席面積未達200㎡之下列場所: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限於地面一層使用) |
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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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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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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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1 |
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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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 |
同商業區 |
乙種建築用地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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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同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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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2 |
商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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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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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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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種建築用地(農變建專案變更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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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1 |
商業區 |
汽車修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車廠、修理場、車輛修配保管場、汽車站房)。(限於地面一層使用面積<200㎡) |
住宅區 |
汽車修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車廠、修理場、車輛修配保管場、汽車站房)。(限於地面一層使用面積<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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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種建築用地 |
汽車修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車廠、修理場、車輛修配保管場、汽車站房)。(限於地面一層使用面積<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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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3 |
商業區 |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限於地面一層使用面積<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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