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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 3月25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91300065號令修正公布全 文 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 建設類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本縣位於偏遠離島地區建造執照審查人員難覓,及簡化民眾申請自用建築執照手續,特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為本縣六鄉市。
前項實施範圍,於都市計畫地區不適用。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其建造執照審查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具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資格者。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建築物,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其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之工程圖樣如下: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
三、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但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平面、立面及剖面圖。
土木包工業得承攬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建築工程,惟該業所承攬建築工程涉及鋼構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及基礎工程等專業工程部分者,應分包予營造業施作。

第五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依內政部訂定範圍辦理。

第六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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