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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都市計畫公園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之經營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依其土地管有及設施維護實際情形,在縣為本府,在鄉、市為鄉、市公所。

第二章 設施及建築

第四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相關飾景、休憩、兒童遊樂、運動、社教服務管理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第五條
公園設施之充實及維護管理,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認養。
捐獻之設施物應檢具設計圖說及設計位置平面圖,經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後接受捐獻。

第三章 經營

第六條
公園內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之建築物,得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販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花卉、藝品及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與促進本縣觀光發展有關之經營項目。
公園內露天園區部分,經管理機關同意後,亦得劃設適當區位依前項規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

第七條
公園內依第五條規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之建築物或露天園區,管理機關基於土地管有或設施維護權責,得訂定經營期限並收取權利金及租金。

第八條
為配合公園之整體風貌,維護公園景緻,私人或機關團體因經營需要於公園內設置之招牌、桌椅、遮陽避雨及其他相關經營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先檢附平面配置圖及示意圖樣說明,報請管理機關同意;其變更亦同。

第九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
但為養護、改善或增建設施,得收取門票或設施使用費,其數額由管理機關擬定報本府核備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四章 管理維護

第十條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修護費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第十一條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使用後,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維持,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第十二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其不聽制止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經許可騎乘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
但嬰兒車、自行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第十三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或依法處理:
一、赤身裸露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二、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三、喧鬧滋事,防害公共安寧者。
四、有妨害風化或賭博者。
五、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壞公園之設施者。
六、虐待動物者。
七、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者。
八、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者。
九、其他經營理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戲)場之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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