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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澎湖縣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澎湖縣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之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特依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澎湖內灣海域及半封閉式海域為限,其範圍由本府另行公告。

第 3 條
本府得逐年檢討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必要時得限制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總量。

第 4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汰建或改造,應由其所有人檢附設計與改造等有關圖說及計算書,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及改造,其變更設計時亦同。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應依小船管理規則規定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丈。
兼營娛樂漁業之漁筏其設計圖說審查、檢丈、穩度測試等,得由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之。

第 5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安全設備,應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備,並維持堪用: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加註漁筏統一編號)。
二、救生圈至少二具以上(加註漁筏統一編號)。
三、行動電話或其他無線通訊設備乙套。
四、於日出前日沒後航行及活動者,應裝置環照白燈一盞,漁筏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並應裝置左右舷燈及尾燈。
五、漁筏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者,應備有號笛一具。
六、漁筏周邊應設置固定護欄,以維安全,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公分,其間隔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七、簡易衛生設備一套。
八、急救箱一只。
九、十型手提ABC乾粉滅火器二具。

第 6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駕駛人,須具有交通部核發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漁筏駕駛人須持有交通部核發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具駕駛漁筏三年以上經驗(每年三十次以上出入港紀錄)。

第 7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其載客人數之核定,依小船管理規則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其載客人數之核定,以漁筏最大載重排水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十五所得之整數計,或依漁筏實際可供乘載面積(有效長度乘筏寬並扣除主機等無法使用面積)以○‧九平方公尺核定一人計算之,兩者取其較低數為核定數,但最高載客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並須通過穩度測試。
前項漁筏之載重量不得超過漁筏准予滿載排水量扣除空載排水量(其計算公式如附件)。
限載人數應於舢舨、漁筏適當處所明顯標示。

第 8 條
兼營舢舨、漁筏娛樂漁業人(以下簡稱漁業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兼營娛樂漁業水域及靠岸碼頭位置。
(三)漁筏或舢舨名稱、統一編號、船員人數及船籍港。
(四)舢舨、漁筏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五)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資格證明文件。
(六)通信設備。
(七)安全設備。
(八)穩度測試報告。
(九)乘客最高搭載人數。
(十)緊急聯絡人之姓名、地址。
二、責任險及個人平安保險契約影本。
三、漁業執照正本、有效之漁(管)筏執照或小船執照正本。
四、以公司行號申請者並應檢附登記證、營運計畫書。

第 9 條
兼營舢舨、漁筏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舢舨或漁筏名稱、統一編號。
三、舢舨、漁筏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四、通信設備。
五、安全設備。
六、船員及最高乘客數、船籍港。
七、兼營娛樂漁業活動區域及靠岸碼頭位置。
八、核准時所附之限制條件。
九、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十、執照有效期限。
前項執照應懸掛於舢舨、漁筏適當處所明顯標示。

第 10 條
漁業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者。
三、超逾核定之活動區域。
四、聽任駕駛人酗酒。
五、在夜間無燈航行。
六、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筏。
七、在指定停泊港以外之處所停泊。
八、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外擋。
九、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水產動物、植物,養殖水產物。
十、強行攬載。
十一、未依規定收費。
十二、其他妨害船隻航行安全之行為或違反本府所訂注意事項之行為。
十三、核定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十四、破壞水域內自然生態之行為。
十五、軍事管制區域、漁業資源保護區及其他禁止區域活動。

第 11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於航行時,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
為維護航行及乘客安全,出航前應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如氣象預報風力達六級以上,應即停止出航。
航行前應先向乘客解說避免破壞自然生態,不得污染水域及丟棄廢棄物。

第 12 條
乘客出海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於出海前攜帶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一),於出海前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未經報驗登記不得出海活動。
漁業人於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出海前,應擬訂航行計畫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二)併同出港申請書,查驗後,遞交執行檢查之人員。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活動時間每航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 13 條
漁業人應投保責任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
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
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

第 14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應設置救生人員一名,並取得合格之證書。

第 15 條
漁業人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領有執照而擅自航行或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輕重停止其航行一至六個月。
違反本自治條例而有礙航行安全,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娛樂漁業執照,違反本自治條例累計達三次者亦同。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140610澎湖縣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修正條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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