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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第 五 節 容積率

第 30 條(刪除)。
第 30-1 條(刪除)

第 六 節 地板、天花板

第 31 條  建築物最下層居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
土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其為空鋪地板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四十五公分。
二、地板四週每五公尺至少應有通風孔一處,且須具有對流作用者。
三、空鋪地板下,須進入者應留進入口,或利用活動地板開口進入。

第 32 條  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學校教室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
      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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