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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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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
第 五 節 容積率
第 30 條(刪除)。
第 30-1 條(刪除)
第 六 節 地板、天花板
第 31 條 建築物最下層居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
土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其為空鋪地板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四十五公分。
二、地板四週每五公尺至少應有通風孔一處,且須具有對流作用者。
三、空鋪地板下,須進入者應留進入口,或利用活動地板開口進入。
第 32 條 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學校教室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
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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