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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第 四 節 建蔽率
 
第 25 條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 26 條 附件檔案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 (包括騎樓面積) 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全部作建築面積

基地情況

使用分區
二分之一臨接
三分之二臨接
全部臨接
商業區 五○○平方公尺 八○○平方公尺 一、○○○平方公尺
其他使用分區   五○○平方公尺 八○○平方公尺
說明: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十公尺以內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第 27 條  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第 28 條 附件檔案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第 29 條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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