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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第 二 節 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第 7 條 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8 條 附件檔案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 10 條 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 材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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