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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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附件檔案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5 條 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 (最寬) 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二、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 (或深度之和)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 (最寬) 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三、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第 16 條 附件檔案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三、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附件檔案 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但基地他側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物高度不受該盡頭道路之限制。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附件檔案 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第 24 條 附件檔案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 (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 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
第 24-1 條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三十五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
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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