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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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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
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為強化及維護使用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安全維護裝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前條安全維護裝置應依下表規定設置:
裝置物名稱
空間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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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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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 | 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 | ||||||
車道出入口 | |||||||
機電設備空間出入口 | |||||||
電梯車廂內 | |||||||
安全梯間 | |||||||
屋突層機械室出入口 | |||||||
屋頂避難平台出入口 | |||||||
屋頂空中花園 | |||||||
公共廁所 | |||||||
室內公共通路走廊 | |||||||
基地內通路 | |||||||
排煙室 | |||||||
避難層門廳 | |||||||
避難層出入口 |
說明:「○」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三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其地面照度基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之四
一、應依監視對象、監視目的選定適當形式之監視攝影裝置。
二、攝影範圍內應維持攝影必要之照度。
三、設置位置應避免與太陽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現象。
四、屋外型監視攝影裝置應有耐候保護裝置。
五、監視螢幕應設置於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設置前項裝置,應注意隱私權保護。
第一百十六條之五 緊急求救裝置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設置:
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
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
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第一百十六條之六 警戒探測裝置得採用下列方式設置:
一、碰撞振動感應。
二、溫度變化感應。
三、人通過感應。
警戒探測裝置得與監視攝影、照明等其他安全維護裝置形成連動效用。
第一百十六條之七 各項安全維護裝置應有備用電源供應,並具有防水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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