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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為強化及維護使用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安全維護裝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前條安全維護裝置應依下表規定設置: 

 

裝置物名稱
空間種類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
監視攝影裝置
緊急求救裝置 
警戒探測裝置
備註
(一)
停車
空間
室內
     
室外
      
(二)
車道
   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
(三)
車道出入口
     
(四)
機電設備空間出入口      
  
(五)
電梯車廂內  
      
(六)
安全梯間
    
(七)
屋突層機械室出入口        
 
(八)
屋頂避難平台出入口       
 
(九)
屋頂空中花園  
     
(十)
公共廁所
 
(十一)
室內公共通路走廊  
   
(十二)
基地內通路
     
(十三)
排煙室  
     
(十四)
避難層門廳  
     
(十五)
避難層出入口
 
 

 

說明:「○」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三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其地面照度基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空間種類
照度基準(lux)
(一)
停車空間(室內)
六十
(二)
停車空間(室外)
三十
(三)
車道
三十
(四)
車道出入口
一百
(五)
安全梯間
六十
(六)
公共廁所
一百
(七)
基地內通路
六十
(八)
避難層出入口
一百

 

第一百十六條之四 
    一、應依監視對象、監視目的選定適當形式之監視攝影裝置。
  二、攝影範圍內應維持攝影必要之照度。
  三、設置位置應避免與太陽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現象。
  四、屋外型監視攝影裝置應有耐候保護裝置。
  五、監視螢幕應設置於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設置前項裝置,應注意隱私權保護。

第一百十六條之五 緊急求救裝置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設置:
  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
  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
  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第一百十六條之六 警戒探測裝置得採用下列方式設置:
  一、碰撞振動感應。
  二、溫度變化感應。
  三、人通過感應。
  警戒探測裝置得與監視攝影、照明等其他安全維護裝置形成連動效用。

第一百十六條之七 各項安全維護裝置應有備用電源供應,並具有防水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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