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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第 七 節 樓梯、欄杆、坡道
 
第 33 條 附件檔案 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用 途 類 別
樓梯及平臺寬度
級 高 尺 寸
級 深 尺 寸
一、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梯。 一點四零公尺以上 十六公分以下 二十六公分以上
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  

一點四零公尺以上
 

 

 
十八公分以下

 

 

 

二十六公分以上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一點二零公尺以上 二十公分以下 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樓梯。 七十五公分以上 二十公分以下 二十一公分以上

說明: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臺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應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臺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戶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淨寬度,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六、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第 34 條  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第 35 條  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
 
第 36 條  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第 37 條  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第 38 條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
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A-1、A-2、B-2、D-2、D-3、F-3、G-2、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第 39 條  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二、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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