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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第 一一 節 煙囟

第 52 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或石棉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或石棉製造之煙囪應離開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二○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第 53 條  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九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
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第 54 條  鍋爐煙囪之煙道及最小斷面積應符合左式之規定:

 (147-27√A)  √H ≧Q

A:為煙道之最小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H:為鍋爐自爐柵算起至煙囪最高部份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Q:為鍋爐燃料消耗量,單位為公斤/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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