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02/05/01 修正) |
第 二 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 39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配管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內,以明顯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
第 40 條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 MPa 以上,出水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開關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一點五公尺,並不得低於地面零點六公尺。設於地面下者,其水帶接頭位置不得低於地面零點三公尺。
四、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毫米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毫米以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第 41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第 42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 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 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 0.6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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