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規名稱: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02/05/01 修正) |
第四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原: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加油站、加氣站與天然氣儲槽等場所消防安全設計及設備)
第一章 消 防 設 計
第193條
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
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相關規定】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基準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
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相關規定】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基準
第194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第195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達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置作業場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但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達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置作業場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但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第196條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指室外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或一般滅火困難場所者。
第197條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第198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第199條
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七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附屬設施,以該設施水平最大面積為其樓地板面積,準用前二款外牆為防火構造者,核算其滅火效能值。
四、公共危險物品每達管制量之十倍(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七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附屬設施,以該設施水平最大面積為其樓地板面積,準用前二款外牆為防火構造者,核算其滅火效能值。
四、公共危險物品每達管制量之十倍(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第200條
第五種滅火設備除滅火器外之其他設備,依下列規定核算滅火效能值:
一、八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每三個為一滅火效能值。
二、水槽每八十公升為一點五滅火效能值。
三、乾燥砂每五十公升為零點五滅火效能值。
四、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每一百六十公升為一滅火效能值。
一、八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每三個為一滅火效能值。
二、水槽每八十公升為一點五滅火效能值。
三、乾燥砂每五十公升為零點五滅火效能值。
四、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每一百六十公升為一滅火效能值。
第201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第202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下列設置滅火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第二種販賣場所及室內加油站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其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效能值,在該場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內及室外儲槽場所,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各一具以上。
前項設第四種滅火設備之場所,設有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第二種販賣場所及室內加油站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其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效能值,在該場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內及室外儲槽場所,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各一具以上。
前項設第四種滅火設備之場所,設有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
第203條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其滅火效能值應在該場所建築物與其附屬設施及其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以上。但該場所已設置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之一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其滅火效能值得減至五分之一以上。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第204條
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一具以上。
第205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處理 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處理 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206條
加油站所在建築物,其二樓以上供其他用途使用者,應設置標示設備。
第206-1條
下列爆竹煙火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作業區或庫儲區。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建築物供前項場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但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販賣場所,不在此限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作業區或庫儲區。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建築物供前項場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但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販賣場所,不在此限
第207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應設置滅火器。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應設置滅火器。
第208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防護設備。但已設置水噴霧裝置者,得免設:
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二、儲存可燃性高壓氣體或天然氣儲槽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三、氣槽車之卸收區。
四、加氣站之加氣車位、儲氣槽人孔、壓縮機、幫浦。
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二、儲存可燃性高壓氣體或天然氣儲槽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三、氣槽車之卸收區。
四、加氣站之加氣車位、儲氣槽人孔、壓縮機、幫浦。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