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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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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以自任
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 3 條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
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
四、經理人登記。
五、其他登記事項。
前項商業登記簿,得以電腦處理紀錄代之。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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